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安與楊某全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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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達民初字第1042號
原告楊某安,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通川區(qū)。
委托代理人譚明德,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qū)。
被告楊某全,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縣。
委托代理人陳芳全,達州市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鄧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通川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明楊,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安訴被告楊某全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3)達達民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楊某全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達中民終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發(fā)回本院重審,重審中,原告申請追加了鄧某某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由審判員黃玉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蘭海及人民陪審員杜安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譚明德,被告楊某全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陳芳全,第三人鄧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胡明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安訴稱,四川省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鑫總公司)為業(yè)務發(fā)展需要,在成都成立了分公司(以下簡稱某鑫成都分公司)。某鑫總公司為修建四川大邑某某經濟學校4#、5#、6#、7#宿舍樓,與四川桌泰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為承包修建該工程,原告楊某安與被告楊某全及案外人鄧某某、許某某、陳敬態(tài)5人商定合股出資、合伙經營承建該工程。2008年12月7日,5人作為合伙股東簽訂了《合伙經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交500萬元保證金作為總股本金,各股東出資比例以現(xiàn)金形式:楊某安100萬元,股份為15.5%;楊某全150萬元,股份23%;許某某150萬元,股份23%;陳敬態(tài)100萬元,股份15.5%;鄧某某以無形資產折合人民幣150萬元入股,股份23%”等條款。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某鑫總公司分五次匯款100萬元,另50萬元被告楊某全在原告楊某安三弟楊宏處借款20萬元,在鄧某某處借款20萬元,原告楊某安之女楊某處墊支9.5萬元,原告楊某安在李某某處借款0.5萬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楊某全向李某某私人賬戶上匯款10萬元,李某某當即從成都銀行取出該款轉交給楊某作為楊某、楊某安為其墊支的10萬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匯款多支付10萬元,該款由原告及其女兒占有為由,強行要求原告打10萬元欠條。迫于無賴,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將10萬元支付給了被告,被告在收據上注明:”以上欠款2013年4月9日已收但其中最后提出有爭議,如查賬查出真憑實據,楊某全退回此款”。原告查出依據后,于2013年5月2日將材料郵寄給被告,并要求被告退還10萬元,但被告均無理拒絕。為此,原告特訴訟至法院,懇請貴院判決:一、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及資金利息;二、承擔查證材料的誤工費、差旅費、復印費共計0.2萬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楊某全辯稱,一、原告訴稱被告在楊宏處借款20萬元,在鄧某某處借款20萬元,在原告及其女兒處借款10萬元,純屬胡編亂造,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事實上在我第一次融資150萬元時,有20萬元確實是原告借支給我的,當時還出具了借條,但事后我已經向原告還清了該筆欠款及其利息;二、關于第二次融資,我實際上是支付了30萬元,但公司只給我開了20萬元的收據,下差10萬元系我多支付的,故應退還;三、原告訴稱我強行要求其出具10萬元欠條不實,是原、被告通過多次商談、對賬后,原告自愿出具的;四、原告訴稱不當得利,但事實上被告是憑借原告出具的10萬元欠條才向原告主張10萬元的,原告支付我10萬元實屬正確,不存在不當得利的說法,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賠償我的名譽損失費和占用10萬元資金的資金利息(從2012年2月29日至還款之日,按照5%計算資金利息)。
第三人鄧某某陳述,原告楊某安的訴訟請求成立,我和原告不欠被告仍何現(xiàn)金,欠條不合法;被告打款時打給案外人李某某的,被告得到10萬元現(xiàn)金,屬不當得利,應予退還。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楊某安、被告楊某全承認鄧某某及案外人許某某、陳敬態(tài)五合伙人簽訂了《合股經營協(xié)議》約定:”共同出資500萬元保證金(原告100萬元,股份15.5%;被告150萬元,股份23%;第三人無形資產計幣150萬元,股份23%;許某某150萬元,股份23%;陳敬態(tài)100萬元,股份15.5%),承包修建四川大邑聯(lián)合經濟學院4-7號宿舍樓”。該項目承包單位為四川省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該法定代表人為第三人鄧某某,具體實施單位為其成都分公司,項目負責人為分公司負責人原告楊某安,該項目前期財務負責人為案外人李某某。2013年3月25日,在達州市西外奧巴拉克咖啡廳,原告和第三人向其出具欠據:”今欠到楊某全人民幣100000元,大寫壹拾萬元整,此款系大邑縣四川聯(lián)合經濟學院4-7號樓楊某全的應退投資款,限五日內付清。付清后此款作廢。欠款人項目負責人楊某安。原公司負責人鄧某某”;同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給付的10萬元現(xiàn)金,并在欠據上注明。”以上欠據2013年4月9日已收,但其中最后提出有爭議,雙方協(xié)商同意再次查賬處理,如查賬查出真憑實據,楊某全退回此款,查賬期限為1個月,1個月后對方拿不出書面依據,此帳了結后任何一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此據如有真憑實據,退款時間為1個月”。同年5月21日,原告郵寄材料給被告,要求其退還10萬元未果。訴訟來院,要求被告:1、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2、承擔查證材料的誤工費、材料費、復印費2000元;3、承擔訴訟費。
同時查明:一、至今五合伙人對該項目虧嬴未結算;
二、被告陳述的兩次共交納現(xiàn)金180萬元,第一次交保證金150萬元,某鑫公司財務部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了150萬元收據(公司財務會計蘇東瓊證明開據時間是事后通一補開的據),其中50萬元無具體匯款依據,(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萬元借據);第二次打款30萬元(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0日分別打款10萬元)給案外人李某某,某鑫公司大邑校區(qū)項目部出具了20萬元收據(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1日分別出具10萬元)。
三、原告陳述的幫被告借款10萬元中,其女楊某幫墊支9.5萬元(2008年12月17日在成都銀行存入李某某賬上9.5萬元),該款系楊某在五合伙人中許某某處所拿10萬元剩余的9.5萬元,原告在案外人李某某處幫借款0.5萬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轉入李某某處30萬元中,李某某給付原告之女楊某10萬元(有李某某、許某某、楊某證言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據佐證),該筆現(xiàn)金后來作為了許某某第二次融資款。。
四、許某某書面證言:2008年12月17日下午,因該工程缺乏流動資金,楊某到我家(成都優(yōu)品道小區(qū)住房樓下大門口),我將10萬元現(xiàn)金交給了她,此款后來作為我第二次融資款。
五、楊某書面證言:2008年12月17日,項目負責人楊某安打電話叫我到許某某家去拿的10萬元現(xiàn)金,當天我將此款拿出0.5萬元購買項目所需的電腦及辦公用品,后楊某安又打電話把剩余的9.5萬元打入李某某卡上,于是我將9.5萬元打到了李某某卡上。2008年12月25日楊福全將10萬元現(xiàn)金打入李某某卡上,李某某取出10萬元交給了我(扣除楊某安墊支的0.5萬元),我將此款用于大邑項目業(yè)務開支。
六、原告為此付出郵寄費46元、復印費20.5元、交通費282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股經營協(xié)議》、楊某安工行電匯憑證、許某某農行進賬單和現(xiàn)金交款單、楊某全現(xiàn)金交款單、某鑫總公司向卓泰公司交保證金350萬元電匯憑證、李某某的情況說明和備忘錄、各股東交納保證金收據及有關收據的情況說明、股東第二次融資的收款收據、原告出具的10萬元欠條、被告出具的10萬元收條、許某某和楊某的證明、楊某全向某鑫總公司交納保證金的收據(150萬元)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為被告墊支10萬元(包括楊某墊支的9.5萬元、原告墊支0.5萬元),根據楊某、許某某的證實,該10萬元是從許某某處拿來作為墊支后又還給許某某用作第二次融資,顯然該10萬元不是原告父女墊支;同時原告稱被告2008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系償還原告墊支款,與楊某的證言也不一致;再則原、被告及第三人與案外人的合伙未進行清算,2013年4月9日被告根據原告同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條收到原告10萬元,應視為是原、被告對合伙事務進行處理的行為,故原告訴稱為被告墊支的證據不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0萬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楊某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玉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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