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雷某某與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4閱讀量:(1738)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右民一初字第1470號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某某,現(xiàn)下落不明。
原告雷某某訴被告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瑞興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農(nóng)慧和人民陪審員黃鳳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愛尖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覃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日至10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計110000元,雙方對借款均約定有利息(即本金的10%)。其中,2014年9月2日、9月18日、9月27日與9月3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均已付清。被告至今仍未付給原告2014年10月8日的貸款利息500元、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2500元及全部借款本金。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償付借款利息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出具的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共五份借條,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覃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其陳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7000元,借款時被告均出具借條給原告為憑,其中在被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0日的借條中,載明借款現(xiàn)金30000元,但實際原告出借款額為27000元,五次借款共計87000元。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除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為二個月外,其余借款期限均為一個月,借款利息均按借款本金的10%計付,被告已付利息共計8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并按年利率24%從逾期還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償清借款時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條》及原告的陳述在卷佐證,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雙方均應按約定履義務,現(xiàn)被告未案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承擔責任。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償還其借款本金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0%,從借條載明的已付利息數(shù)額,可以認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0%,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定,但該約定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利率限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現(xiàn)原告自愿主張由被告按年利率24%從被告逾期還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借款期限內(nèi)的已付利息,因已超出了法律的最高利率限制,超出部分應作為支付逾期利息。綜合全案事實和證據(jù),應由被告以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從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減去借條載明的已付利息及原告自認已收取的利息共計8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覃某某償還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借以借款本金3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9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87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計付利息,并減去已付利息8000元)。
案件受理費2560元,公告費700元,共計3260元,由被告覃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戶名:待結(jié)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0×××97,開戶行:農(nóng)行百色分行營業(yè)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瑞興
審 判 員 農(nóng) 慧
人民陪審員 黃鳳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愛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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