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4閱讀量:(206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渝行初字第00003號
原告謝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肖章華,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局個體科科長。
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賴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陽升,新余市鋼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三人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第三人李某瑩,女,19××年××月××日生,漢族。
第三人江西某優(yōu)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某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志光,江西創(chuàng)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下稱原告)因要求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章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第三人某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陽升,第三人江西某優(yōu)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某優(yōu)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志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中止審理,于2014年8月19日恢復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提出撤銷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工商變更登記。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未作出處理決定。
原告訴稱,2009年原告與第三人賴某某共同投資成立第三人某明公司,第三人賴某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賴某某利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公司之便利,三次采用偽造原告簽名、股東會議和公司章程決議等手段,在被告處騙取了就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變更登記。原告直至2012年11月中旬接到第三人某明公司應原告的要求,而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分配紅利的《回復函》后,才知第三人賴某某通過偽造簽名等手段騙取工商變更登記的事實。原告于2013年5月初向被告申請撤銷第三人某明公司除設立登記以外的全部變更登記,被告受理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內予以撤銷,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銷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工商變更登記;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我局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三次變更登記符合法律規(guī)定,屬于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如需撤銷,應依法進行;2、原告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公司股東,其向我局提出撤銷第三人某明公司變更登記的請求時,未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原告作為申請人主體不合法,申請材料不齊全;3、新余市公安局對第三人賴某某作的詢問筆錄,因該案尚未結案,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
第三人某明公司述稱,1、本案的起訴期限應當為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三個月,而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就已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原告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原告不具備成為第三人某明公司股東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原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并未實際注資;3、原告行為屬訴訟欺詐行為,其意圖是利用法院的判決達到騙取第三人某明公司股份及財產的目的,應依法予以處理。綜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并查明本案事實,對原告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予以合法處置。
第三人某優(yōu)公司述稱,被告所作出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齊全,程序合法,不應當予以撤銷,且本案原告完全可以通過民事手段追償損失。
第三人賴某某、李某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以下證據(jù)證明其曾于2013年5月向被告提出撤銷第三人某明公司除設立登記以外的全部變更登記的申請事項: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撤銷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書1份,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撤銷變更登記的申請,但被告遲遲未辦理。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當時并未到場,在場的歐陽育和肖律師沒有提供原告的授權委托書,并當場告知過。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認為,被告既然當時收取了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對原告應補充提交的材料就應書面告知,且根據(jù)被告提交的第6組證據(jù)及本案訴前協(xié)調的情況,可確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撤銷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但結合庭審情況,認定原告提交申請材料的時間為2013年6月。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及依據(jù):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第22條規(guī)定,證明原告申請主體不合法。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本案中申請人是公司股東原告?zhèn)€人,并非公司法人,該法律條文規(guī)定的主體與本案的主體是不同概念,被告是偷換法律概念;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第31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第9條規(guī)定,證明工商部門依法變更工商登記的法律依據(jù)。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69條的規(guī)定撤銷不合法的變更登記;3、2011年5月6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作出的工商變更登記的材料一套共計7類25張,證明被告依法作出變更登記程序合法,已經履行了職責;4、2012年1月9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作出的工商變更登記的材料一套共計8類13張,證明被告是依法辦理變更登記;5、2012年10月12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作出的工商變更登記材料共計8類14張,證明被告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3組、第4組、第5組證據(jù)均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參加股東會議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也沒有進行股份的轉讓,變更登記無效,不合法。6、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審批表1份,證明被告立案受理了關于第三人某明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和虛假注資的舉報,并進行了調查,履行了職責。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可證明被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和虛假注資的舉報立案受理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第三人某明公司股權證明(即2009年11月25日收條)各1份,證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東,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對身份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收條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對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某明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不能證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東;2、原告要求查閱財務及分配紅利函、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回復函各1份,證明原告2012年11月份才得知權利受到侵害。被告及第三人某優(yōu)公司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某明公司表示認可,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某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一套共計43頁,證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合法股東,第三人賴某某、某明公司采取虛假材料騙取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被告及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及第三人某優(yōu)公司認為申請人應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三人某明公司認為該組材料只能證明原告初始被錯誤地登記為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東,以上材料不能證明第三人賴某某采取了虛假材料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行為;4、調查筆錄2份、會議記錄復印件1組、孫海龍證人證言,證明法院向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調取的由原告向公安機關提供的,2010年6月21日會議記錄中的“公司已投入的1千多萬元嚴重不夠,后續(xù)投資要跟上”及“按目前投入資金算,歐陽育應將投資款900多萬元(因股東資金不到位,通知股東投資款立即進帳)”的記錄不真實。被告、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認為該證據(jù)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且第三人某優(yōu)公司認為證人與歐陽育有密切的親屬關系,證人證詞與事實嚴重不符。
本院依原告申請在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調取了以下證據(jù):2010年6月21日的會議記錄、2012年10月10日的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2份,證明原告是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合法股東,工商變更登記部分虛假。原告就2010年6月21日的會議記錄提出的質證意見與原告提供的第4組證據(jù)的證明內容一致。被告、第三人某明公司和某優(yōu)公司認為應以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認定的為準。結合原告提供的第4組證據(jù),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jù)能證明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上原告的簽名均為偽造,本院予以采信;對各方當事人有爭議的部分,因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本案不予評判。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于2014年1月17日對第三人賴某某做了1份調查筆錄,第三人賴某某在該份筆錄中陳述,第三人某明公司涉案的三次工商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中原告的簽名均非本人所簽,是第三人賴某某找他人所寫。庭審中,原告對該筆錄中第三人賴某某稱全由其出資、通知了原告開股東會并告知增資、轉股變更等的說法及原告只陸續(xù)給了一百多萬元有異議,其它的均予以認可。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無異議。本院認為,就第三人賴某某陳述的涉案的三次工商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中原告的簽名均系其找他人所簽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某明公司、某優(yōu)公司、賴某某、李某瑩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根據(jù)原告、被告提供的、法院調取的證據(jù)及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及原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本院認為,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規(guī)定的情形,且各方當事人對2009年11月25日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在第三人某明公司的工商設立登記中原告為股東,因此,原告是否實際出資并不影響原告作為申請人及訴訟主體的資格,對原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組證據(jù)及被告提供的第2組、第3組、第4組、第5組證據(jù),本院認為,在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做的調查筆錄中,第三人賴某某認可本案所涉的三次工商變更登記材料中原告的簽名,均非本人所簽,也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委托,且結合庭審情況,可以確認被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三次工商變更登記中原告的簽名均為偽造。對被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jù)及原告提供的第3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就被告提供的第3組、第4組、第5組證據(jù)的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庭審筆錄,本院可以認定如下事實: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某明公司設立登記,法定代表人為第三人賴某某,注冊資本為500萬元,股東為第三人賴某某(出資255萬元)、原告謝某某(出資245萬元)。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0月12日,被告根據(jù)第三人某明公司提交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出資信息、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材料,就第三人某明公司進行了三次工商變更登記。2011年5月6日該公司的注冊資本變更為2500萬元,賴某某出資2255萬元,謝某某出資245萬元。2012年1月9日該公司的股東變更為謝某某(出資100萬元)、某優(yōu)公司(出資250萬元),李某瑩(出資145萬元),賴某某(出資2005萬元),2012年10月12日變更為某優(yōu)公司(出資625萬元),賴某某(出資1630萬元),李某瑩(出資245萬元)。以上申請變更工商登記的材料中“謝某某”的簽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寫,第三人賴某某認可原告的簽名均系其找他人所寫。原告直至2012年11月,在收到第三人某明公司應原告的要求,而提供的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分配紅利的《回復函》后,才知第三人某明公司已通過提交虛假材料取得了工商變更登記的事實。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銷以上三次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被告一直未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受理原告要求撤銷工商變更登記申請并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經被告核準登記為第三人某明公司的股東,被告的變更登記行為使原告所持有的股份發(fā)生變化,并最終喪失了股東身份,其與被告的變更登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對第三人某明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于2012年11月才知自身的權利受到侵害,且被告并未告知其起訴期限,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訴請未超過起訴期限,對第三人某明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guī)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據(jù)此,第三人某明公司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向被告提交真實、合法的登記材料,現(xiàn)其向被告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中原告的簽名均為偽造,系虛假申請登記材料,此申請登記材料是被告作出涉案的三次變更登記的重要證據(jù)。因此,第三人某明公司以虛假材料取得工商變更登記,侵犯了原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決策及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權利,被告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涉案變更登記事實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被告應予以撤銷。但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就第三人某明公司所作的變更登記已被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變更登記所取代,已無可撤銷內容,因此,被告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所作的變更登記行為應確認為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責令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撤銷2012年10月12日對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工商變更登記;
二、確認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對第三人新余市某明科技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工商變更登記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 婧
審 判 員 陳潤根
審 判 員 李光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胡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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