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與郝某甲、卜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5閱讀量:(1172)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1083號
原告: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王麗君,安徽龍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縣。
被告:卜某甲,男,198**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原告任某因與被告郝某甲、卜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平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丁長江、人民陪審員張翠華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君、被告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郝某甲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任某訴稱:2013年12月14日,被告郝某甲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并將其購置的挖掘機一臺抵押給原告用于擔保償還借款,同時被告卜某甲為該筆借款提供無限連帶擔保。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各方均簽訂予以確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甲催要,被告郝某甲償還了5萬元后,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在原告催款期間郝某甲將抵押的挖掘機自行開走,原告至今為止聯系不上郝某甲。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郝某甲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卜某甲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郝某甲未作答辯。
卜某甲辯稱:對于欠款沒有什么要說的。借款的經過是:郝某甲在被告工地承包挖掘機工程,因急需資金周轉求助被告。經被告介紹,郝某甲以挖掘機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作為保證人進行擔保,但是擔保的期限是一個月。后來郝某甲離開被告工地,挖掘機也從被告工地拉走,郝某甲與原告之間債務情況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的擔保期期限已過,不應當承擔責任。
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是:
1、借款合同一份。證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郝某甲向原告任某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郝某甲自愿以一臺神鋼牌液壓挖掘機進行抵押,被告卜某甲作為無限連帶擔保人提供擔保。
2、郝某甲抵押的挖掘機發(fā)票、合格證、保險單。證明被告郝某甲自愿將其購買的挖掘機交付原告抵押的事實。
卜某甲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被告簽名是只有“擔保人”三個字,不是現在的“無限連帶擔保人”,被告擔保的期限是一個月。證據2沒有異議。
卜某甲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郝某甲在本院指定期間內沒有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2,來源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被告郝某甲因急需資金周轉,通過被告卜某甲介紹向原告任某借款。2013年12月14日,三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的數額為15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被告郝某甲以其所有的挖掘機進行抵押,被告卜某甲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郝某甲償還了借款5萬元,剩余借款10萬元至今沒有償還。本院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郝某甲公告送達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廉政監(jiān)督卡及開庭傳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綜合訴辯意見及舉證、質證、認證,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支持?
依據法律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任某與被告郝某甲、卜某甲三方之間的借貸擔保關系自愿、合法,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郝某甲償還借款1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的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因此,原告關于逾期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可。
卜某甲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借款合同中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還款期限為2014年1月14日,保證期間至2014年7月14日屆滿,原告2015年3月27日提起訴訟已經超出六個月的保證期間,被告卜某甲保證責任免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自2014年1月15日始至本院指定的期間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郝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平
代理審判員 丁長江
人民陪審員 張翠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雨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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