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本某與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8閱讀量:(1644)
安徽省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49號
原告:朱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汽車修理工,住安徽省銅陵市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吳紅利,安徽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強,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本某與被告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紅利,被告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強、倪暘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本某訴稱:2007年原告受聘于被告處。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時受傷,同年3月31日被認定為工傷,后于2013年5月7日被認定為9級傷殘。原告受傷后曾二次住院治療。在原告?zhèn)麣?、工傷評定后,被告拒絕配合原告的賠償,為此原告向銅陵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14年3月24日銅陵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原告認為裁決書有失公正,一是對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賠付的部分,原告無法自行解決,被告應對此損失承擔;二是對于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標準計算應參照原告提起仲裁時的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是盡管原告已從被告處領取了13347元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但此補助金遠低于按原告實際工資計算的數額,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對仲裁予以糾正: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補繳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353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3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39833.33元;5、判令被告支付兩次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340元;6、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未提出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1、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11年11月份解除;2、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被告已經為其購買了社會保險,原告訴請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應當由社保進行支付;3、原告訴請的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本某系被告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職工。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維修車輛時受傷,造成右股骨骨干骨折,分別于當天和2012年10月17日二次入住銅陵市人民醫(yī)院治療。2011年3月31日,銅陵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2011-18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為工傷。2013年5月7日銅陵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2013-2-071號《職工因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認定原告勞動功能障礙為玖級。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領取了1334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該款由銅陵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服務中心支付。后朱本某向銅陵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2014年3月24日,銅陵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銅勞仲裁字4號《銅陵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朱本某對裁決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銅陵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服務中心證明,朱本某自2008年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在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參加企業(yè)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自2011年11月份起在銅陵市祥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參加上述社會保險險種。2010年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929元/月。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出院記錄、工傷認定決定書(編號:2011-180)、職工因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編號:2013-2-071)、個人參加社會保險證明、工資存折復印件、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收據、中國農業(yè)銀行電子回單、銅陵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工傷保險服務科證明一份、(2014)銅勞仲裁字4號《銅陵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已經庭審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查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法律保護。朱本某自2008年1月份起一直在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并參加相關的社會保險。2011年2月17日,朱本某發(fā)生工傷后未再去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上班。自2011年11月份起,朱本某就一直在銅陵市祥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上班,并參加相關的社會保險,故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視為已經解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及《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朱本某應當享受6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10個月的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待遇以2010年度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職工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故朱本某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不屬于勞動爭議,對其訴請,本院不予處理。被告所提原告訴請的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的辯解,因原告申請仲裁時間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未超過一年,故對被告的此項辯解不予采納。據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本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9290元;
二、駁回原告朱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銅陵市某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汪清
審 判 員 李金鳳
代理審判員 唐 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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