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李某乙等與李某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相鄰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9閱讀量:(4361)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鶴法龍民初字第62號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倫榮彪,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丙,住廣東省鶴山市。
委托代理人:孫遜,廣東鶴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訴被告李某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根明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倫榮彪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孫遜到庭參加庭審。因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本案遂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源冠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根明、人民陪審員王小青組成合議庭審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倫榮彪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孫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三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從小跟隨父母生活在榕樹仔村,是該村原村民,后長大成家才搬離該村,遷往現(xiàn)址。位于榕樹仔村31號的房屋是原告祖屋,由原告父母于上世紀70年代所建,共有四間房組成,分別是一間大屋、一間小房、一間廚房和雜物房。原告父母在祖屋南側種有一棵龍眼樹,每年龍眼樹都能結出大粒飽滿的龍眼果。在那物質貧乏的年代,每年摘取龍眼成為一家人期盼的幸福時光,龍眼樹承載了原告一家人不少的快樂回憶。1988年鶴山縣國土局頒發(fā)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將上述祖屋登記在原告母親馮某名下,并注明祖屋東側至塘,南側至空地。至2006年原告父母去世后,上述祖屋由原告三人繼承,并由原告三人使用和維護。原告亦曾于2014年對倒塌小房和雜物房進行修繕。2014年12月初,原告回鄉(xiāng)時發(fā)現(xiàn),祖屋旁邊幾十年樹齡的龍眼樹被人砍斷。原告隨即向當?shù)嘏沙鏊鶊蟀福?jīng)派出所調查,確認是榕樹仔村36號房屋的村民,即被告李某丙所為。原來是被告李某丙為霸占原告祖屋旁邊的空地建房,擅自砍伐原告的龍眼樹。原告為此責問李某丙為何砍伐我家龍眼樹。李某丙以其已征得隊長的同意為由,認為可以霸占該空地,并有權砍伐空地上的樹木。原告為此多次向當?shù)仃犻L、上升村委會、國土所了解,均答復未批準被告李某丙使用該空地,被告李某丙亦未辦理該空地的土地證。后原告就龍眼樹被砍一事,多次要求派出所依法處理,但派出所只是主張雙方調解處理,并未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同月月底,被告見當?shù)卣块T奈何不了他,就趁原告沒在鄉(xiāng)下居住之機,將原告祖屋的雜物房拆除,并將原雜物房、由祖屋到池塘取水的通道、祖屋南側空地的范圍一并霸占,并用磚頭建成圍墻。被告所建圍墻與原告祖屋十分貼近,不但違反了上升村七隊《村規(guī)民約》中留2米巷道出入的規(guī)定,還嚴重影響了原告祖屋通風采光的權利,并且也妨礙了原告從祖屋到池塘取水。原告為此多次向國土所、信訪辦等部門投訴,要求拆除被告非法占地所建的圍墻。但相關部門一再拖延,并未有任何行動。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都是同村村民,雙方房屋又都是相鄰,現(xiàn)被告在未取得政府職能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建房,擅自毀壞原告的財物,違反村規(guī)民約未預留2米巷道,并霸占空地和通道,妨礙了原告通風采光和取水,嚴重影響到原告對房屋所有權行使。而且,承載原告一家人記憶的龍眼樹,都被被告所毀壞,被告必須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特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償因毀壞龍眼樹、雜物房的財產損失5000元;2、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因龍眼樹被毀壞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5000元,被告需在原址為原告復種龍眼樹一棵;3、被告排除妨害,恢復原狀,即拆除榕樹仔村31號房屋南側的圍墻,恢復雜物房南側空地的原狀,恢復從榕樹仔村31號房屋到池塘的通道原狀;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表示本著妥善處理鄰里關系的原則,主動放棄第一項和第二項訴訟請求,堅持第三項和第四項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一、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因損壞龍眼樹雜物房的財產損失沒有事實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舊相片不能證實該龍眼樹就是原告所栽種,被毀壞龍眼樹、雜物房相片、報警回執(zhí)等均不能證明龍眼樹、雜物房等財產就是被告所損壞。二、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首先,原告沒有任何證據(jù)能夠證實該棵龍眼樹屬于原告所有;其次,也沒有證據(jù)證實該龍眼樹對原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再次,精神損害賠償?shù)臋嗬?,只能由受害人來行使,一般不可以讓與或者繼承。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復原狀,即拆除榕樹仔村31號房屋南側的圍墻,恢復雜物房南側空地的原狀等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首先,上述地段是被告父親李某甲向李廣勤的父親李某乙所購買的屋地,一直由被告擁有使用。早期,原告的母親向被告父母借用了上述地塊的土地作建設廚房使用,并且承諾可以任何時候無條件歸還此地塊給被告。當時鑒于其承諾和幫助鄰里,被告父母答應了原告母親馮某的請求?,F(xiàn)被告要使用此地塊改造住房,誰知原告李某乙拒絕歸還,才產生今天的糾紛。上述事實有《我村代表證明》、《土地權屬證明》、《建房申請》、《村民小組會議紀要》等證據(jù)證實。其次,原告所提交的所謂《村規(guī)民約》并沒有村委會蓋章,對村民并不具有約束性。村規(guī)民約是基于法律授權而制定的,是用來填補法律空白的,而不是用來替代法律的,被告所建的圍墻,并沒有影響到原告的采光與取水,這點原告請求法院現(xiàn)場勘查予以證明。四、宅基地使用權具有身份性。根據(jù)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jīng)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只有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禁止流轉。集體成員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是基于其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如果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死亡那么其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就終止,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也應當由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收回。原告三人均不是鶴山市古勞鎮(zhèn)上升村民委員會榕樹仔村村民,不能夠繼承該涉案的宅基地,只能繼承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因此,三原告基于宅基地使用權所提出的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等請求更是無稽之談。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被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無理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一、座落于鶴山市古勞鎮(zhèn)上升榕樹仔村的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號碼:鶴府集建總字第10240號,鶴府集建字[古勞]第1003240號)原為李妹權和馮某(三原告的父母,已去世)的夫妻共有財產,三原告就上述房屋的繼承于2015年3月3日到鶴山市公證處辦理了遺產繼承公證,原告李某甲、李某丁自愿放棄繼承上述房屋,由原告李某乙一人繼承。根據(jù)上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附圖顯示,該房屋由北面的大房、南面的小房以及東面的廚房三部分組成,邊界四至為:東面塘,南面空地,西面廣仁,北面煥笑。
二、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鶴山市古勞鎮(zhèn)上升七隊村民小組申請在上述房屋南面的空地建房并獲得批準。2014年12月,被告將該空地上原有的雜物房一間及龍眼樹一棵予以清除,隨后緊貼原告上述房屋中的廚房及小房的邊沿建起圍墻。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被告建起的圍墻實際上由四堵圍墻連接而成,按勘驗筆錄附圖顯示,從右往左1號圍墻距離廚房南面自墻20CM,2號圍墻距離小房東面自墻25CM,3號圍墻因與小房南面自墻距離太小而無法進入測量,4號圍墻因與小房西面自墻形成密封狀態(tài)而無法進行測量(詳見勘驗筆錄附圖)。此外,小房位于室外的自來水水表處于東面自墻外及被告所建的2號圍墻之間。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勘驗筆錄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是相鄰關系糾紛。由于原告在訴訟中主動放棄了要求被告對清除的雜物房及龍眼樹作出賠償?shù)臋嗬ㄔV訟請求第一項和第二項),只要求被告拆除圍墻,排除妨害(訴訟請求第三項),故本案只對相鄰關系糾紛作出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屬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建造在前,而被告建造的圍墻在后,故被告建造圍墻時應遵循上述法律規(guī)定,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通行、通風、采光和日照的權利。從本院現(xiàn)場勘驗的情況來看,被告建造的四堵圍墻幾乎緊貼原告的小房和廚房,可以進行測量的地方僅為20CM-25CM,部分地方還形成密閉空間,不僅無法通行,還明顯妨礙了原有房屋的通風、采光和日照。此外,原告小房位于室外的自來水水表處于東面自墻外及被告所建2號圍墻之間,兩墻相隔僅25CM,根本無法進行水表數(shù)據(jù)的讀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礙,拆除圍墻的請求理據(jù)充分,應予支持。
對被告辯稱的原告房屋占用地塊是向被告父母借用的內容,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反駁《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辯稱的三原告不是榕樹仔村的村民,其不能繼承宅基地只能繼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故不能基于宅基地使用權提出排除妨礙及恢復原狀等請求的內容,根據(jù)《公證書》顯示,本案原告繼承的是房屋,排除妨礙的請求也是基于繼承的房屋提出的,故被告該項抗辯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拆除座落于鶴山市古勞鎮(zhèn)上升榕樹仔村的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號碼:鶴府集建總字第10240號,鶴府集建字[古勞]第1003240號)南側的四堵圍墻。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丙負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直接付給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上訴請求金額以普通程序的標準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代收帳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源冠泉
審 判 員 李根明
人民陪審員 王小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鄭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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