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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2號
原告:江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批發(fā)市場內*區(qū),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4407030000*****。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丁龍,系廣東祥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翔寶,系廣東祥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某某國際集團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化工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被告:廣東某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國際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上述原、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并提供相應擔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2月15日查封了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內的鍋爐一臺、0.5噸反應條4個、1噸反應條2個、分散桶6個。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宇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丁龍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2011年開始,原告向兩被告供應淀粉。雙方口頭約定送貨后一個月內付款。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間,原告共向兩被告供應淀粉73.75噸,應收貨款279912.5元,兩被告開具了多張支票給原告用于支付貨款,但支票因未填寫密碼而被退票。后原告多次與兩被告溝通,但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僅在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分別向原告轉賬支付24300元、28100元。2015年7月21日,經雙方對賬,兩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27512.5元。上述貨款至今未支付。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227512.5元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暫計算至起訴日2015年11月5日利息為4834.64元);2.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財產保全費。
庭審中,原告舉證如下: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兩被告工商登記信息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對賬單原件一份。
3.送貨單原件八份。
4.對賬函原件一份、支票原件十二張、中國工商銀行信息通知單復印件一份。
證據2-4用以證明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兩被告提供支票支付貨款,但均無法承兌。
5.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打印件兩份,用以證明兩被告曾償還貨款,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兩被告在訴訟中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交證據。
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抗辯的權利。本院審查認為,證據1、4、5來源合法、內容清楚、與本案相關聯,可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證據2對賬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經被告蓋章確認,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3中2015年3月24日的送貨單未經被告或其員工確認,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其他送貨單系原件且于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原告的陳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有業(yè)務往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間,原告向被告某某化工公司供應淀粉。原告提供的送貨單均載明收貨單位為被告某某化工公司。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提供了由被告某某國際公司或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支票共十二張給原告用于支付貨款,但上述支票因未填寫密碼而無法承兌。后被告某某化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分別向原告轉賬24300元、28100元。2015年7月21日,經對賬,被告某某化工公司確認截止同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貨款227512.5元。至本案庭審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述貨款未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拖欠原告淀粉貨款227512.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項,該主張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問題,原告主張自最后一次送貨之日(即2015年5月6日)一個月后起算利息,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本院酌定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某某國際公司亦為買賣合同相對方為由,要求其連帶清償上述債務,根據同的相對性原則,本案中的對賬函、送貨單均反映買賣合同的相對方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涉案貨物亦為某某化工公司收取,無充分證據反映上述被告某某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國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東某某國際集團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貨款227512.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實欠貨款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予原告江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江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92.6元、財產保全費收取1681.73元,共計4074.3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廣東某某國際集團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并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逕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車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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