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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宜民初字第155號
原告:玉某某。
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覃紅霞,廣西超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未到庭)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代表人:黃某甲,經(jīng)理。
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玉某某訴被告黃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宜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韋紹耿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唐營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玉某某之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覃紅霞,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8日,被告黃某某駕駛桂M×××××小型普通客車,由宜州市汽車服務站出發(fā)行駛至宜州市城南轉(zhuǎn)盤時,與同方向由原告玉某某駕駛的桂M×××××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玉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到河池市住院治療,經(jīng)醫(yī)生診斷,該事故造成原告玉某某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第3、4趾邁節(jié)趾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療,共23天,共花去醫(yī)療費9741.53元,原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要一人進行陪護。原告出院后醫(yī)院建議全休貳個月,后繼續(xù)門診治療。9月30日,原告到醫(yī)院復診,花費復診費107.64元,醫(yī)生根據(jù)復檢結(jié)果,建議全休14天。該事故經(jīng)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玉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經(jīng)河池市XX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10級殘疾。該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1)醫(yī)療費9384.97+352.56(門診治療費)+107.64(復檢門診費)=9845.1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3)護理費:1293.98元(56.26元/天×23天=1293.98元);(4)誤工費:(2090-749)×3.5個月=4693.5元;(5)殘疾賠償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6)精神損失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64238.65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賠償原告64238.65元,不請求被告黃某某賠償任何損失。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被告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玉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和疾病證明書。擬證明原告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共23天因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原告玉某某出院后醫(yī)院建議全休二個月;復診建議全休二周(14天)。3、醫(yī)療費發(fā)票和住院病人明細費用總匯表。擬證明原告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到醫(yī)院期間的用藥情況;復診治療費:107.64元;醫(yī)療費共計:9737.53元+107.64元=9845.17元。4、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第三者商業(yè)保險單。擬證明被告黃某某所駕駛的桂M×××××何亮在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車輛還在保險期內(nèi)。5、傷殘鑒定發(fā)票、傷殘鑒定書,擬證明原告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殘等級為10級。6、玉某某的戶口本、證明及工資單。擬證明:1、原告玉某某家住在慶遠鎮(zhèn)**路**號,居住在城鎮(zhèn),并且在河池市某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在城鎮(zhèn)工作,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原告玉某某在河池市某汽車運輸公司的工資收入情況,即原來的工資是2090元,出事故受傷請假期間工資是749元。減少2090-749=1341元。
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辯稱:1、本公司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的請求,該請求過高;2、原告的700元的評殘鑒定費不應由本公司負擔。3、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黃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對上列證據(jù)予以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6月28日,被告黃某某駕駛桂M×××××小型普通客車,由宜州市汽車服務站往宜州市城南轉(zhuǎn)盤行駛時,與同方向由原告玉某某駕駛的桂M×××××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玉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到河池市XX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醫(yī)生診斷,該事故造成原告玉某某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第3、4趾邁節(jié)趾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療,共23天,共花去醫(yī)療費9741.53元,原告住院期間需要一人進行陪護。原告出院后醫(yī)院建議全休貳個月,后繼續(xù)門診治療。2013年9月30日,原告到醫(yī)院復診,花費復診費107.64元,醫(yī)生建議全休14天。2013年7月5日,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某在同車道內(nèi)行駛,不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玉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經(jīng)河池市XX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10級殘疾。原告玉某某系河池市某汽車運輸公司職工,事故發(fā)生前月工資為2090元,因事故受傷請假期間工資是749元。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及傷殘鑒定費7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對本案原告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強保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按雙方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本案原告的損失,除精神撫慰金5000元及鑒定費700元外,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都予認可,但認為精神撫慰金5000元訴請要求過高。本院認為原告受到一定的傷害,且被告黃某某負全責,故應酌情賠償2000元為宜。鑒定費700元應由被告黃某某負擔,但原告在起訴書中未請求被告黃某某賠償,故應由原告自負。原告的損失應確定為:(1)醫(yī)療費9384.97+352.56(門診治療費)+107.64(復檢門診費)=9845.1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3)護理費:1293.98元(56.26元/天×23天=1293.98元);(4)誤工費:(2090-749)元÷30天×97天=4335.9元;(5)殘疾賠償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精神損失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700元。以上共計:61581.05元。應由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60881.0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60881.05元。
案件受理費1406元,減半收取703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1406元(款匯: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帳號:2XXXX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韋紹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唐 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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