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0閱讀量:(1239)
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925號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左玉廣,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左玉廣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被告以修建“某某加油站”為名,從原告處購買商砼74立方,當時約定每立方290元,總計貨款21460元,被告將商砼送達原告處后,被告稱暫時資金緊張,過兩天償還,并書寫欠條一張,但被告至今拖欠不還,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21460元。
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以修建“某某加油站”為名,從原告處購買商砼74立方,約定每立方290元,總計貨款21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給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46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真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收到貨物后理應及時支付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146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甲混凝土款2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雙志
代理審判員 楊志剛
代理審判員 呂 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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