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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0閱讀量:(1694)

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邢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邢臺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董麗輝,河北法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邢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邢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9月28日被邢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4日被邢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尚繼英,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邢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邢縣檢刑訴字(201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邢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廣、宋東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尚繼英、委托代理人徐某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麗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邢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在本村一塊與郭某甲存在糾紛的農田上耕地,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互不相讓,郭某甲便坐在拖拉機前欲阻止徐某甲耕地,徐某甲在此情況下依舊駕駛手扶拖拉機前進,碾壓郭某甲右小腿,造成郭某甲右小腿受傷。2012年10月12日經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屬輕傷,2013年9月13日經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目前屬輕微傷,2014年8月26日經邢臺市公安局法醫(yī)復核認為,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所做鑒定結論是正確的。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對被告人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之間量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訴稱,2012年6月7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在與郭某甲有糾紛的農田上耕地,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郭某甲在拖拉機前欲阻止徐某甲耕地,徐某甲不管不顧,依舊駕駛拖拉機前進,碾壓郭某甲右小腿,造成郭某甲右小腿嚴重受傷,經鑒定為輕傷,依法要求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損失5萬元。庭審中提交了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醫(yī)囑單、治療費收據等證據。代理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在明知原告人坐在拖拉機前面,拖拉機可能造成原告人傷害的情況下,仍然啟動拖拉機前進,并造成原告人傷害,其主觀上存在傷害的故意。被告人拒不認罪,望法庭從重處罰被告人。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認為指控事實稱其在有糾紛的土地上耕地不屬實,該土地是其自己的土地,沒有糾紛。其不是故意撞人,是在耕地時,郭某甲跑著坐在其拖拉機的前面。其知道軋郭某甲不對,是否構成犯罪其不清楚,其認為自己構不成故意傷害罪。辯護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被告人無罪。1、本案受害人郭某甲的傷情并非被告人的故意和過失所為,被告人沒有犯罪的動機。是被害人突然跑到正在行走的手扶拖拉機前強行阻止犁地,被告人反應過來后就及時地將拖拉機停下,也就是在這一瞬間郭某甲的腿當即被軋傷的,當被告人反應過來將拖拉機制動時,郭某甲的傷情已經發(fā)生,因此被害人的傷情并非被告人的故意和過失所為。2、被告人是在自家地里犁地,沒有犯罪的動機,造成郭某甲受傷的結果不是被告人所追求的,不能因為有人受傷就推定被告人是故意犯罪。3、本案缺乏犯罪的主觀要件。4、本案的鑒定結論不具有唯一性、確定性,不能作為定罪依據,郭某甲的傷情尚不能確定為輕傷。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在本村一塊與郭某甲存在糾紛的農田上耕地,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互不相讓,郭某甲便坐在拖拉機前欲阻止徐某甲耕地,徐某甲在此情況下依舊駕駛手扶拖拉機前進,碾壓郭某甲右小腿,造成郭某甲右小腿受傷。2012年10月12日經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屬輕傷,2013年9月13日經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目前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2014年8月26日經邢臺市公安局法醫(yī)復核認為,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所做鑒定結論是正確的。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邢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六個月零九天。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與辯解。(1)2012年6月11日供述,2012年6月7日下午,記不清幾點鐘了,其駕駛手扶拖拉機在西羊村地里耕地的時候,被同村郭某甲阻攔不讓耕,她說這塊地是她的,其就往后倒拖拉機,她就用雙手拽住拖拉機頭處的把手,她的腿拖到地上蹭傷了。村西的地一半是其女婿徐某乙的,其手中有手續(xù),剩下的歸另一家,后來郭某甲不知道為什么把兩塊地都占了,在地上種了麥子等作物。事發(fā)當天下午,其和女兒一起開手扶拖拉機到屬于其女婿的那塊地里準備耕地,住在附近的郭某甲來到地里阻攔不讓耕地,跪在地上雙手抓住拖拉機的前把手,郭某甲說她給老支書徐喜東交過錢才在地上種莊稼的,因此雙方爭執(zhí)起來,其女兒就跟其說先別耕了,其就開拖拉機準備把拖拉機倒出去,但是郭某甲雙手拽著拖拉機頭的把手不松手,就這樣其一倒車她就爬到地上了,她的腿在地上拖著,其大概退了一米半,見她不松手,其就把拖拉機停了下來,這時郭某甲才松手,站起來又跟其纏纏,其沒搭理她,其女兒徐某乙留在那,其開著拖拉機回家了。郭某甲的傷可能是其倒車的時候她不松手,腿拖到地上蹭傷的。其當時想一倒車她就會松手,但她沒松手,被其拖了一米多。當時雙方沒有發(fā)生肢體沖突,有其和女兒徐某乙、郭某甲三人在場。(2)2013年1月4日供述,2012年6月7日下午其和女兒徐某乙在村西耕地的時候,郭某甲走到拖拉機頭的位置,在車頭位置站著,不讓其耕地,其就把拖拉機的制動拉上,拖拉機就停在那里,后來其和郭某甲說了一會話,其就走了。其不知道郭某甲的傷是怎么造成的。(3)當庭供述,其耕地時郭某甲突然坐到了拖拉機前面,其就剎住拖拉機,拖拉機接觸到了郭某甲,蹭到了郭某甲。

2、被害人郭某甲陳述,2012年6月7日下午18時左右,其發(fā)現徐某甲在其村西已經種植了莊稼的地里耕地,其就過去阻止,其到場后就上前拍他的手扶拖拉機頭不讓他繼續(xù)往前走,他就把拖拉機往后退,如此兩次之后,他的拖拉機推了一兩米左右退到了地邊,其為了不讓他繼續(xù)耕地就面朝東北方向坐在了他拖拉機前面。他看到其坐在拖拉機前面繼續(xù)駕駛拖拉機往前走,右輪軋在其右腿上,其就開始喊,軋到我了,還軋。他閨女徐某乙在旁邊聽到后走到其北邊一看,也開始喊他,喊了好幾聲他才停下,并把拖拉機往后退,其右腿在此期間被他的拖拉機右輪軋了好幾下,但沒有軋過去。后來他閨女一直喊他讓他走,他就開著手扶拖拉機走了。之后本村的胡某和徐某乙一起把其扶了起來送回了家。其當時坐下時距離拖拉機估計有一米多的距離,他的拖拉機走的不快,他不可能沒有看到其坐在拖拉機前。出事的地塊是村里的2009年開始其一直種著,中間郭某乙的父親種過一年。

3、證人尹某證言,其母親郭某甲在2012年6月7日18時左右被同村的徐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軋傷右腿,其到邢臺縣公安局會寧派出所報案。當日下午19時許其接到姐姐尹金霞的電話稱其母親郭某甲被徐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軋傷右腿,其就趕到西羊村其母親家,聽其母親說,她的右腿被同村的徐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軋傷了,后其找車將母親送到會寧衛(wèi)生院。其到母親家時,見到其母親挺痛苦的,右小腿內側有三道血印,像是被車輪軋傷的。

4、證人徐某乙證言,2012年6月7日下午18時許,其和父親徐某甲準備把房子西邊一塊空地耕一下,其父親開著拖拉機到了地里,剛開始耕地,鄰居郭某甲就跑了過來,站在拖拉機前面,說這是她家的地,不讓他們耕,并用手拉拖拉機的前扶把隨后就躺在拖拉機前面,其父親看見她躺下了就趕緊把拖拉機停住,其就過去把她扶了起來,當時就看到她右腿上蹭了一塊,后其父親就開著拖拉機走了,其把郭某甲送回了家。當時她用手抓住拖拉機前杠,右腿絆住了拖拉機的右輪,拖拉機還是啟動著的,右輪在她的右腿上擠壓了一下,其讓父親把車往后退,以為往后退郭某甲就會松開手,但退的時候郭某甲還是抓著不放,拖拉機向后退了一米左右,郭某甲也坐著被拖了一米左右,其把郭某甲拉到一邊。拖拉機當時的速度比人走路還要慢,郭某甲坐下時腿距離拖拉機大概有20公分左右,郭某甲當時是先拍了拖拉機頭后,然后坐在拖拉機前面的,其父親當時看到郭某甲坐在拖拉機前面了,當時看見郭某甲坐在拖拉機前面時,拖拉機沒有停還是繼續(xù)往前的,其就在旁邊喊不能往前了,其父親才停下拖拉機并往后倒。

5、證人郭某乙證言,其是西羊村村主任,郭某甲和徐某甲爭執(zhí)的地塊是他們家祖墳,大概有六七分地,所有權歸村委會,2009年以前一直荒著,2009年其家里種植了一年,2010年開始由郭某甲耕種至今,該地和徐某甲有什么關系其不知道。

6、證人胡某證言,事發(fā)當天其正在家里洗衣服,聽見東南邊地里有人摻纏,其就過去看個究竟,到現場后看見郭某甲坐在村西地里的南頭,徐某乙在旁邊站著,其看見郭某甲的右腿小腿部有淤青和血印,就問怎么回事,徐某乙說他父親徐某甲開拖拉機沒捏住閘軋的,別的沒說啥,之后其和徐某乙一起把郭某甲扶了起來送回了家。郭某甲腿上的傷她自己說是徐某甲軋的。

7、證人徐某丙證言,其是徐某甲的兒子,其在2009年至2012年3月份之間任西羊村村主任,雙方爭執(zhí)的地塊是其在2009年9月份分給徐某乙使用的,當時經村雙委會研究過,口頭做出將那塊地分兩份,一塊由郭某乙使用,一塊由徐某乙使用,沒有書寫文書,會議有無記錄其不清楚。

8、邢臺縣會寧鎮(zhèn)西羊村村委會證明,證實雙方爭執(zhí)地塊歸村委會所有,2010年起一直由郭某甲耕種。

9、邢臺縣公安局對郭某甲法醫(yī)損傷檢驗鑒定書、傷情照片、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邢臺縣公安局會寧派出所辦案民警對該鑒定意見的情況說明、邢臺市公安局法醫(yī)損傷(復核)檢驗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實郭某甲右小腿被碾壓致傷后進行皮下積血切開引流手術,經2012年10月12日經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結論為傷者右小腿軟組織損傷后影響右下肢活動功能為輕傷。2013年9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郭某甲傷情鑒定為目前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針對該鑒定意見,辦案民警到法大法庭和鑒定人進行了交流,鑒定人表示,該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是針對郭某甲目前的損傷程度做出,不否定之前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所做出的輕傷鑒定結論,但該所不出具書面證明。2014年8月26日經邢臺市公安局法醫(yī)復核鑒定,結論為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對郭某甲傷情的鑒定結論是正確的。

10、偵查機關關于還原被害人被碾壓情況辦案說明及照片,模擬了拖拉機的特征及被害人被碾壓的情況。

11、到案證明及拘留證及釋放通知書,證實2013年3月20日在會寧派出所將徐某甲抓獲并將其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變更強制措施后將其釋放。

12、被告人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個人身份信息。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還查明,郭某甲受傷后在邢臺縣會寧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30天。因被告人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現有經濟損失共計11409.12元,包括治療費4949.12元,鑒定費220元,誤工費1,123元(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2014年參考平均工資標準13664元/人÷365天×30天),護理費3317元(河北省衛(wèi)生和社會工作參考平均工資40357元/人÷365天×30天×1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費酌定按元300元計。

上述事實,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yī)囑單、費用清單、醫(yī)療費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參照有關標準予以確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已經阻止其耕地,并坐在拖拉機前面時仍然繼續(xù)駕駛拖拉機前行,將被害人的腿部碾壓致傷,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沒有傷害故意的辯由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關于被害人的傷情鑒定,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的鑒定意見為被害人目前的傷情為輕微傷,針對該鑒定意見公安偵查人員到法大法庭和鑒定人進行了交流,鑒定人表示該鑒定結論不否定之前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所做的被害人輕傷的結論,之后辦案機關又經過邢臺市公安局法醫(yī)對被害人傷情進行了復核,認為邢臺縣公安局法醫(yī)被害人傷情為輕傷的鑒定結論是正確的,因此,被害人傷情應認定為輕傷,辯護人所提被害人傷情尚不確定的意見不能成立。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由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應予賠償,原告人自述具有勞動能力,庭審中被告人也予以認可,因此,應當賠付原告人的誤工損失。原告人所訴的在本村醫(yī)務室的醫(yī)療費170元,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11409.12元,原告人所訴其他損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之間量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六個月零九天予以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徐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經濟損失11409.12元。賠償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桂明

審 判 員 郝春祥

代理審判員 ?!》?/p>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美錦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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