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與林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0閱讀量:(1529)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涵民初字第666號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君、陳錦濱(一般代理),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所地涵江區(qū)。
被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所地涵江區(qū)。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林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永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劉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黃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10月4日,被告林某以資金周轉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6萬元,約定月利率2%計息且于2013年12月31日還清借款,有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條為證。此后,二被告未依約還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1、判決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6萬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至還清本息為止(暫計至2014年1月4日,利息為人民幣9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黃某某均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證,擬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借條一張,證明被告林某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6萬元,約定月利按2%計算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還清的事實。
被告林某、黃某某均未到庭質證,也未提供相關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二被告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上述證據(jù)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并采信。
根據(jù)上述采信及認定的證據(jù),并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幣16萬元,雙方約定月利按2%計算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還清,此有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為據(jù),上述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林某、黃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爾后,被告未按約定還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未果,于2014年1月21日訴至本院。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林某、黃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幣十六萬元,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還清,有借條為憑,事實清楚,可予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月利率未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該債務屬于被告林某、黃某某夫妻存續(xù)期間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合法有理,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林某、黃某某歸還借款十六萬元及按月利率2%計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黃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屆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黃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幣十六萬元及以該款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4日起計至本判決指定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92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846元,由被告林某、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永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佳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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