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與龔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1閱讀量:(1399)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一初字第892號
原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
委托代理人吳榮,系江西帝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泌陽縣人。
原告徐某甲與被告龔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甲訴稱,我與被告于2000年9月在廣東省深圳市打工時互相認識并自由戀愛,2001年10月18日雙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領取了結婚證?;楹蠓蚱薷星橐欢壬锌?,并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了兒子徐某(現(xiàn)在玉山縣某明小學讀六年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不睦而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訴要求:1、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徐某由我撫養(yǎng)成人;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原告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婚生兒子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及兒子徐某的身份情況;
2、原、被告結婚證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3、玉山縣冰溪鎮(zhèn)小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龔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歸的事實;
4、證人徐某乙、王某、鄭某的證人證言三份,以證明原、被告自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實。
被告龔某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互認識并自由戀愛,2001年10月18日雙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領取了結婚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了兒子徐某,后雙方因性格不和,經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不睦而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無婚前財產,婚后未置辦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兒子徐某的撫養(yǎng)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及江西省玉山縣冰溪鎮(zhèn)小徐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人徐某乙、王某、鄭某的證言予以證實。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并提出抗辯意見,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并結婚,且婚后生育了兒子徐某,婚姻基礎較好,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雙方婚后經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并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兒子徐某的撫養(yǎng)費的請求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徐某甲與被告龔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兒子徐某隨原告徐某甲生活,由原告徐某甲直接撫養(yǎng)成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占曉華
審 判 員 劉雪青
人民陪審員 吳流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 衛(wèi)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