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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河池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1閱讀量:(1390)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金城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1620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發(fā)翔,廣西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池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漢揚,廣西鐵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雯伊,廣西鐵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河池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國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李蕓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發(fā)翔,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漢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應聘到被告A公司擔任業(yè)務員工作,月工資1500元,外加出差補貼每天100元,合計4600元。入職以后,由于工作認真負責,業(yè)績突出。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時任銷售副總經理黃某的協(xié)助下,在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qū)為被告銷售了一套價值66萬元的設備??蛻粼诒桓骝炟浐笾Ц度控浛?6萬元給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第三條第1項的業(yè)務提成約定,被告應支付該項業(yè)務提成33000元給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業(yè)務提成,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有18000元提成未付。2013年8月1日被告沒有提前30天的情況下,解聘原告,且沒有出具任何手續(xù),影響原告再就業(yè)。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且出具相關手續(xù),但是被告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被告應當給原告經濟賠償金4600元,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4600元、業(yè)務提成18000元,以上合計226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為:

1、《某機械員工聘用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有勞動關系,其中第三條關于工資報酬的規(guī)定以及每天補貼規(guī)定,證明原告的工資標準;

2、《購機保證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銷售了設備一套;

3、《購機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銷售了66萬元的設備一套;

4、《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經過勞動仲裁;

5、《送達回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沒有超過起訴時效;

6、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工資為基本工資1500元加提成5%,差旅每月100元補貼和手機話費100元、被告管理混亂款項不打來先發(fā)貨及本案原告出差天數(shù)問題保持在每月28天以上的事實。

被告A公司辯稱,一、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時間未滿6個月,月平均工資應是3850元,原告請求經濟賠償金46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原告請求業(yè)務提成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告所稱的66萬元銷售合同沒有得到適當履行,該筆業(yè)務交易失敗,被告公司還損失了25000元的設備拉運費。三、仲裁認定原告每月出差的天數(shù),原告也予以了認可,勞動合同的解除是經過雙方協(xié)商解除,被告不存在提前一個月解除合同的義務,原告的工作時間是2013年3月1日起至7月底,勞動時間是5個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按照法律補償半月工資,被告同意支付1925元。

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為:

1、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3800元而不是4600元,仲裁確定了原告每月出差的天數(shù),原告也認可,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是經過雙方協(xié)商解除,被告不存在提前一個月通知的義務。

2、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簽訂的銷售合同未得到適當履行,該業(yè)務是失敗的,A公司因此損失了25000元的路費。

經庭審質證,被告A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聘用合同證明原告的工資不是一成不變的,憑合同第三條不能得出原告的工資固定為4600元,原告在合同中所寫的不損害A公司的事,證明原、被告解除合同是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的;對證據(jù)2、證據(jù)3認為雖有銷售合同,但合同簽訂不意味交易成功;對證據(jù)4、證據(jù)5無異議;對證據(jù)6認為證人陳述原告出差的天數(shù)不真實,證人對業(yè)務部分不清楚,購機協(xié)議簽訂后始終是業(yè)務員跟著拉到客戶的位置為止,是否發(fā)貨是由業(yè)務員確認的。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認為現(xiàn)已失去法律效力;證據(jù)2證人未出庭作證,視為無法律效力。

本院結合雙方的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可,該證據(jù)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工資計算標準,但不能以此證明其每月都是固定工資;對證據(jù)2、證據(jù)3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該證據(jù)能證明原告曾與他人達成機械設備買賣協(xié)議;對證據(jù)4、證據(jù)5本院予以認可;對證據(jù)6的證明內容中關于原告工資計算標準本院予以認可,對關于原告出差天數(shù)的事實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本院予以認可,對證據(jù)2證人并未出庭佐證,其證明內容被告又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

綜合本案證據(jù)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與被告A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簽訂了《某機械員工聘用合同》,約定被告聘用乙方為XX機械銷售業(yè)務員,每月基本工資為1500元,再按銷售設備的5%提成,出差費用為吃住補貼100元/天,手機費每月根據(jù)業(yè)務員能力暫定100元,合同期限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為委托代理人代表A公司與六枝特區(qū)XX鄉(xiāng)XX坡砂石廠(以下簡稱“六枝砂石廠”)簽訂了《購機合同》和《購機保證協(xié)議書》,約定A公司出售重錘破碎機、自動喂料機、多級振動平篩各一臺給六枝砂石廠,總價格為66萬元。合同簽訂后,A公司將上述設備運送至六枝特區(qū),因無人接收設備,承運人將設備運回A公司。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再次與六枝砂石廠簽訂銷售合同,將上述機械銷售給六枝砂石廠,價格仍為66萬元。銷售機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業(yè)務提成。2013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在《某機械員工聘用合同》第二頁上方書寫“本人已與某機械解除合同,今后保證不做有損某機械的事。”字樣,勞動合同解除后,原告以A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河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業(yè)務提成1800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200元(4600元/月×2個月)。2014年8月8日,河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河勞人仲字(2014)第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被申請人河池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925元;二、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領取的工資分別為4600元、3200元、4100元、3500元,平均每月385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出差天數(shù)分別為30天、16天、25天、19天。雙方均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解除合同前一個月即2013年7月原告領取的工資數(shù)額及出差天數(shù)。

綜合原告的主張和被告的答辯,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業(yè)務提成1800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原、被告對2013年8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并無異議,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實被告有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系無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且未提前30天通知,相反,原告在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時,在《某機械員工聘用合同》第二頁上方書寫“本人已與某機械解除合同,今后保證不做有損某機械的事。”字樣,因此,本院視為雙方系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不滿一年,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有證據(jù)證明的月平均工資為3850元,故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經濟補償金為1925元(3850元/月×0.5個月=1925元)。

二、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業(yè)務提成1800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與六枝砂石廠簽訂了《購機合同》和《購機保證協(xié)議書》,證實曾與六枝砂石廠達成機械買賣合同,但其后因故該次交易未能成功,設備運回被告處后,六枝砂石廠又與被告的總經理劉某簽訂購機合同,劉某與六枝砂石廠后簽訂的購機合同中的機械設備、設備價格及其他合同事項與原告之前簽訂的購機合同一致,因此,該次機械設備交易,與原告之前的洽談、磋商等勞動行為息息相關,交易的成功,應視為原告與被告總經理劉某共同完成所致,缺一不可,因此,在無法區(qū)分原告與劉某的在該次交易中的作用大小的情況下,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獲得50%的業(yè)務提成。至于被告發(fā)貨至貴州后無人接受又運回的運費損失,系被告業(yè)務管理不善、發(fā)貨流程不明晰所致,與本案訴訟無關。原告與被告約定的業(yè)務提成為銷售設備的5%,該次設備銷售價格為660000元,提成應為660000元×5%=33000元,原告應獲得的提成為33000元×50%=16500元,在該次交易成功后,原告已經獲得了15000元的提成,故被告還應支付原告業(yè)務提出15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河池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925元給原告李某某;

二、由被告河池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支付業(yè)務提成1500元給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以上給付款項,賠償義務人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完畢。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向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賬號: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國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蕓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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