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蔣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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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0731號
原告: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臺市**鎮(zhèn)**路**號。
法定代表人:韓某甲,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步琦,東臺市時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韓某乙,男,漢族。
被告:蔣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蔣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映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步琦、韓某乙,被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國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被告蔣某某自1974年起在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失蠟澆鑄粉塵車間工作,后該廠于1997年9月8日由東臺市時堰鎮(zhèn)鎮(zhèn)辦集體企業(yè)改制為股份合作制集體企業(yè)。被告蔣某某曾在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工作至1997年12月底,但在此期間已離開失蠟澆鑄粉塵車間,工種改為勤雜工,不再接觸粉塵。后被告經(jīng)減員下崗于1998年1月離開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
2003年1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依法設立,與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無隸屬關系,其法定代表人、股東等均不相同,亦不屬于更名登記,兩個企業(yè)獨立存在。被告蔣某某未曾在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其與原告之間亦不存在勞動關系。東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東勞人仲案字(2015)37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告繼承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的權利和義務,并裁決原告給付被申請人蔣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合計10,9237.65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發(fā)放傷殘津貼1135.1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被告蔣某某的塵肺疾病不可能于1997年9月至1997年12月的短暫時期形成,而應當是在改制前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長期工作中形成;改制前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屬于東臺市時堰鎮(zhèn)政府集體所有,故被告蔣某某的塵肺工傷待遇依法應當由東臺市時堰填政府履行相關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某某公司承擔其工傷保險待遇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蔣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且不履行東勞人仲案字(2015)37號仲裁裁決書中的付款義務,不支付被告蔣某某工傷保險待遇。
被告蔣某某辯稱:一、被告于1974年從部隊轉業(yè)后被安排至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在失蠟澆鑄粉塵車間工作。1997年9月,該廠改制,由東臺市時堰鎮(zhèn)政府轉讓給韓某乙。二、被告隨企業(yè)改制進入韓某乙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一直在失蠟澆鑄粉塵車間工作,后該廠減員增效,被告在此過程中下崗。下崗前后,該廠未給被告做過體檢。三、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是原告某某公司的前身,兩個企業(yè)是同一廠址,原廠長韓某乙即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甲的父親,故被告雖然離開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但與原告某某公司仍然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依法應當對被告履行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請求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50元/月*21月*60%=35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及生活費70752元、未報支醫(yī)療費51596.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157天=314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8000元、傷殘津貼2850*60%*75%*34月=43605元,以上合計21,3003.17元。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蔣某某于1974年2月至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工作,從1990年1月起在失蠟澆鑄粉塵車間錘澆口從事出廢沙的重體力勞動;該廠未為被告辦理社會保險和工傷保險,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1997年9月8日,東臺市時堰鎮(zhèn)人民政府(甲方、轉讓方)與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乙方、受讓方)簽訂《時堰鎮(zhèn)企業(yè)資產(chǎn)所有權轉讓合同》一份,主要內(nèi)容為:“將原為鎮(zhèn)辦集體企業(yè)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通過經(jīng)營者持大股、職工持股改制為股份合作制集體企業(yè)……三、甲方同意在1382093.04元的凈資產(chǎn)中,轉讓600000元的資產(chǎn)價款給乙方,并已協(xié)助乙方在廠內(nèi)干部中募股(截止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實際募股到賬總額為600000元);出租518900.04元的凈資產(chǎn)給乙方生產(chǎn)經(jīng)營,以其租賃金額量化到經(jīng)評估的廠房等固定資產(chǎn)(詳見資產(chǎn)租賃合同)收回老廠房產(chǎn)185960元;收回投資債券14700元,提取62533.04元作改制備用金,實行‘售、股、租’的改制形式……六、企業(yè)改制時甲方將評估核實后的除凈資產(chǎn)以外相等額的資產(chǎn)與負債全部轉讓給乙方,由乙方承擔獨立民事責任。如改制前,企業(yè)與金融部門發(fā)生的借貸關系,須由乙方與金融部門重新立據(jù)或背書說明,明確為新的債務人,甲方均不承擔企業(yè)改制后債權債務的民事連帶責任……十五、改制前企業(yè)工傷事故費用按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鎮(zhèn)企業(yè)改革領導小組會辦紀要甲方作一次性處理后,與甲方不再存在任何聯(lián)系,今后乙方必須加強安全生產(chǎn)教育,強化安全生產(chǎn)管理,如發(fā)生工傷事故,一切由乙方自己負責處理,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十八、本合同一式十八份自雙方簽字蓋章和公證生效施行,具有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9月8日。”
1997年9月,在改制過程中,原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有61名職工參加產(chǎn)權制度改革買斷工齡投保,其中被告蔣某某買斷工齡投保金為4416元,買斷工齡23年;隨后被告蔣某某成為改制后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的職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9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蔣某某在工作過程中造成右足大拇指上第一節(jié)趾骨中部粉碎性骨折,經(jīng)依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東臺市時堰鎮(zhèn)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4日在《時堰鎮(zhèn)企業(yè)職工工傷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審批表》作出審批意見:“根據(jù)鎮(zhèn)政府(1998)6號文件精神,經(jīng)核實鑒定同意一次性補助1950元終結處理。”該《審批表》中記載被告蔣某某的工種是勤雜工(雜勤)。后該廠減員,被告蔣某某于1998年1月離開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該廠對被告所患的醫(yī)藥費全部報銷。
2003年1月23日,原告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設立,住所地東臺市時堰鎮(zhèn)安時路X號,法定代表人韓某甲,股東為黃美芽、韓某乙、韓某甲,韓某乙、黃美芽分別是韓某甲的父親、母親。原告某某公司成立后,經(jīng)營場所、公司住所地均在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內(nèi),即東臺市時堰鎮(zhèn)安時路X號;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現(xiàn)處于“吊銷未注銷”狀態(tài)。
被告蔣某某從2000年起即治療塵肺病,并申請勞動能力鑒定。2012年8月20日經(jīng)鹽城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塵肺病鑄工塵肺一期,2013年11月26日再次診斷為塵肺病鑄工塵肺二期,2014年4月21日,經(jīng)東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12月29日,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鑒定委員會出具蘇勞工鑒通(2014)1129號《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結論為:根據(jù)GB/T16180-2006標準,被告蔣某某的致殘程度為肆級。
2015年1月5日,被告向東臺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50元/月*21月*60%=35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及生活費70752元、未報支醫(yī)療費51596.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157天=314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8000元、傷殘津貼2850*60%*75%*34月=43605元,以上合計21,3003.17元。
2015年2月15日,東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東勞人仲案字(2015)3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蔣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783.5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81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8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1574元、住宿費100元、差旅費1318元、鑒定費808元和未報銷的醫(yī)療費42112.15元,總計10,9237.6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發(fā)放傷殘津貼1135.10元/月。對申請人蔣某某的其它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庭審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人王某到庭證明:“蔣某某于1974年進廠時沒有塵肺癥狀,從1974年至1984年期間也沒有塵肺癥狀,從1984年以后,發(fā)現(xiàn)蔣某某的身體狀況不怎么好……自1997年9月起,不清楚被告蔣某某是否在失蠟車間工作。”
2007年2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以國家糧食儲備局西安油脂科學研究設計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判令該案被告立即支付貨款1224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在民事訴狀中訴稱:“原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經(jīng)工商部門變更登記為東臺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東時民二初字第01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支持了原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并查明確認了“原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于2003年3月18日經(jīng)工商變更登記更名為現(xiàn)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實。判決后原告某某公司未提異議,該案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訴,2007年6月14日,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鹽民二終字第0137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后該案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給付貨款義務。
被告蔣某某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經(jīng)審核相關證據(jù)后查明如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47元/月*21月*60%=358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847元/月*12月=34164元、未報支醫(yī)療費60942.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177天=3540元、住宿費100元、傷殘津貼2847元/月*60%*75%*6月=7686.90元、鑒定費280元,又根據(jù)本案事實,酌情認定交通費7000元,以上合計14,9585.37元。
上列事實,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東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東勞人仲案字(2015)37號仲裁裁決書、《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記表》蓋章打印件、《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工商信息登記表》蓋章打印件、到庭證人王某、丁某的證言,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從1997年9月至1997年12月以及從1998年1月至1998年3月期間的工資單原件和復印件、《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投保情況報告》;被告蔣某某提供的蘇勞工鑒通(2014)1129號《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復印件、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和東臺市時埝(堰)鎮(zhèn)勞動所共同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時堰鎮(zhèn)企業(yè)資產(chǎn)所有權轉讓合同》復印件,東臺市時堰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明細信息匯總清單、出院記錄、醫(yī)療證明書,東臺市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醫(yī)藥費單據(jù)、費用清單,東臺市新型農(nóng)村合作醫(yī)療參合人員門診、住院補償報支單蓋章復印件,南京市職業(yè)病防治院出院小結、費用清單復印件、醫(yī)藥費單據(jù)蓋章復印件,南京市胸科醫(yī)院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費用清單,東臺醫(yī)療保險費用報銷憑證蓋章復印件,鑒定費發(fā)票、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和原告某某的工商登記信息和登記資料蓋章復印件、原告某某公司在(2007)東時民二初字第0125號案件中的民事訴狀、(2007)東時民二初字第0125號民事判決書、(2007)鹽民二終字第0137號民事調解書、1997年9月16日《時堰鎮(zhèn)企業(yè)職工工傷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審批表》復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陳述在卷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蔣某某的塵肺疾病構成工傷且致殘程度為四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認定,被告蔣某某依法應當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關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張與被告蔣某某之間無勞動關系,被告是在改制前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形成塵肺工傷,原告不應當承擔其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經(jīng)審查,被告蔣某某從1974年2月至1997年9月8日期間在改制前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工作,并從1990年1月起在失蠟澆鑄粉塵車間工作;1997年9月9日至1997年12月底在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任勤雜工;1998年1月下崗并離開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1997年9月8日《時堰鎮(zhèn)企業(yè)資產(chǎn)所有權轉讓合同》中約定:“改制前企業(yè)工傷事故費用按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鎮(zhèn)企業(yè)改革領導小組會辦紀要甲方作一次性處理后,與甲方不再存在任何聯(lián)系”,該約定證明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在1997年9月的改制過程中,對在1997年7月3日改制前的企業(yè)工傷事故費用作了處理;但被告蔣某某的塵肺工傷是在2012年8月20日診斷作出,《時堰鎮(zhèn)企業(yè)資產(chǎn)所有權轉讓合同》對改制后認定的工傷并無明確約定,且被告蔣某某在改制后仍在該廠工作約4個月時間,故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應當對被告蔣某某承擔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
關于原告某某公司與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之間的法律關系,經(jīng)審查,(2007)東民二初字第0125號原告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糧食儲備局西安油脂科學研究設計院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自認是原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變更登記后成立,并主張以及實際接受了改制后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的債權;雖然工商登記中未明確原告某某公司是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變更成立,但根據(jù)原告的實際住所、經(jīng)營場地、使用的廠房、設備等,應當認定原告某某公司承繼了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的資產(chǎn)、權利和義務。因改制前和改制后的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均未依法為被告蔣某某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原告某某公司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向被告蔣某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關于被告蔣某某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問題,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職工因公致殘被鑒定為四級傷殘的,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21個月的本人工資計算;又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以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發(fā)生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之規(guī)定,被告蔣某某的鑄工塵肺一期于2012年8月20日診斷作出,以此時點向前倒推12個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本地區(qū)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847元/月,現(xiàn)被告蔣某某以2850元/月為工資標準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經(jīng)審查,可酌情以2847元/月標準支持其請求;被告以60%主張該項請求,依法予以準許,故認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47元/月*21月*60%=35872.20元。
關于被告蔣某某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問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jīng)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fā)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xù)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以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xié)議的醫(y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xié)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jīng)設區(qū)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qū)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之規(guī)定,被告蔣某某未提供醫(y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和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證據(jù),考慮被告蔣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被診斷為鑄工塵肺一期職業(yè)病,在此期間本地區(qū)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2847元/月,按12個月計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資,即認定停工留薪期工資2847元/月*12月=34164元。
關于被告蔣某某主張傷殘津貼的問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xù)后,停發(fā)傷殘津貼”,以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fā)”,第三十一條“傷殘津貼、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qū)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jù)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傷殘津貼、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方案,經(jīng)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之規(guī)定,被告蔣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經(jīng)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致殘程度四級的鑒定結論,依法應當從2015年1月1日起按照2847元/月標準支持其請求;被告蔣某某以60%本人工資下限以及截止法定退休之日2015年6月24日主張該項請求,依法予以準許,自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約為6個月,故認定傷殘津貼2847元/月*60%*75%*6月=7686.90元。
關于被告蔣某某主張生活費的問題,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中相關規(guī)定,“生活費”是與勞動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享有的待遇權利;1997年9月,東臺市時堰鎮(zhèn)人民政府以4416元買斷被告蔣某某的23年工齡,被告蔣某某與改制前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的勞動關系已終止;被告又于1998年1月下崗并離開改制后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被告蔣某某與改制后東臺市某某輕工機械廠的勞動關系亦已終止,故對被告主張原告某某公司承擔其生活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審核認定被告蔣某某因肺職業(yè)病工傷應享有的各項保險待遇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47元/月*21月*60%=358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847元/月*12月=34164元、未報支醫(yī)療費60942.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177天=3540元、住宿費100元、傷殘津貼2847元/月*60%*75%*6月=7686.90元、鑒定費280元,又根據(jù)本案事實,酌情認定交通費7000元,以上合計14,9585.37元。
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蔣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東臺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被告蔣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58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4164元、未報支醫(yī)療費60942.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住宿費100元、傷殘津貼7686.90元、鑒定費280元、交通費7000元,以上合計14,958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東臺市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開戶行:鹽城市農(nóng)行中匯支行,賬號:*****)。如不按時繳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盧映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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