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和與羅某英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2閱讀量:(1413)
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弋民初字第197號
原告徐某和,男,漢族,江西省上饒市弋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汪國世,江西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英,女,漢族,江西省上饒市弋陽縣人。
原告徐某和與被告羅某英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萃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國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徐某和訴稱,原告系弋陽贛某某軸瓦廠退休職工,幾年前原配偶去世。原告于2007年經(jīng)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后雙方確定關系不久于2008年5月22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被告不顧及家庭生活,家務事均由原告操持,不僅如此,被告還經(jīng)常為一些瑣事與原告爭吵,且還經(jīng)常帶家人來與原告爭吵。雙方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訴離婚,后被法院依法駁回訴請。判決之后,雙方從未共同生活過,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等。
為證明并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身份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適格等;
2、結(jié)婚證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記結(jié)婚等;
3、江西贛東北軸瓦有限公司證明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一年多來過著分居生活等;
4、(2012)弋民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2年9月曾起訴離婚,后被判決駁回,雙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等;
5、疾病證明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患有高血壓病等。
被告羅某英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雖然被告羅某英未到庭,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4、5,均系有關部門頒發(fā)或出具,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此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該份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對此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均喪偶多年。原告生育二子二女,被告生育二子一女,雙方子女均已成家。2007年6月,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雙方互有好感后于2008年5月22日登記結(jié)婚?;槌?,原、被告關系尚可?;楹?,被告每星期回鄉(xiāng)下老家一趟到教堂做禮拜。由于雙方信仰不同,性格上的差異,平時缺少有效溝通和交流,雙方時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從而影響了原告家人與被告及其家人之間的關系。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之后,雙方分開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再次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原告兒子將被告生活用品扔掉,不讓被告進家門。之后、被告報警并求助縣婦聯(lián)解決,但未有結(jié)果。2012年2月25日,被告帶著家人到原告處協(xié)調(diào)原、被告之間的矛盾,未有結(jié)果。因原告及家人不讓被告進家門,被告只好回兒子家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法院依法作出(2012)弋民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后,原、被告互無聯(lián)系,未共同生活,仍分居生活至今,因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訴訟,本深圳市與被告離婚等。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如離婚,愿意給付被告部分生活幫助費等。
另查明,原告于1993年在贛某某軸瓦廠退休,患有高血壓等疾病,現(xiàn)每月退休工資1800余元。被告與原告結(jié)婚前無收入來源,依靠子女贍養(yǎng)。曾經(jīng)辦理了農(nóng)村低保,結(jié)婚后,農(nóng)村低保被取消。婚續(xù)期間無債權、債務爭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系再婚,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其婚姻關系有效。婚后由于雙方信仰不同、性格差異、缺少有效溝通,時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從而嚴重影響了原告家人與被告及其家人之間的關系,未達到老有所依的再婚的主要目的,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別是法院駁回了原告第一次起訴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后,雙方關系未有絲毫改善,互無聯(lián)系、來往,分居生活至今,仍舊未能和好,致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導致原、被告現(xiàn)夫妻感情破裂,確無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紤]到被告本人無收入來源,生活較困難,且原告同意給予被告部分生活幫助,離婚時由原告給予被告一直適當?shù)慕?jīng)濟幫助費較為適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徐某和與被告羅某英離婚;
二、由原告徐某和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被告羅某英生活幫助費計人民幣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萃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廖榮祥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