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2閱讀量:(1463)
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東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戶。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東營市公安局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東營市看守所。
辯護人:郝玉民,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區(qū)檢刑訴(201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日**時許,被告人蒲某某在東營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XX區(qū)XX號樓車庫其所開的理發(fā)店門口,因事與高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蒲某某持刀將高某右手砍傷。經法醫(yī)鑒定,高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審中未提異議,且有被害人高某陳述、證人王某、李某證言、鑒定結論、戶籍證明、辨認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為據(jù),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jù)被告人蒲某某具備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蒲某某未提量刑建議。
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引發(fā)本案有過錯,屬鄰里糾紛,被告人主動投案,應認定自首,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以下量刑事實:
被告人蒲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被告人蒲某某于案發(fā)當日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蒲某某賠償被害人高某各項經濟損失1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高某出具書面諒解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審中未提異議,證據(jù)同犯罪事實部分,且有抓獲經過、諒解書為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某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在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前即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被害人亦書面建議對蒲某某從輕處罰,綜合各種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觀點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鋒
審 判 員 張國明
人民陪審員 卞秀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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