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鑫犯搶劫罪、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2閱讀量:(1870)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衢柯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2005年9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6年2月9日刑滿釋放。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莊漢猛,江西帝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衢柯檢刑訴(2015)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幅度內處以刑罰。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依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以及辯護人莊漢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搶劫
2014年9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某攜帶水果刀、螺絲刀竄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黃家街道××村×-×號被害人吳某家門口,趁無人之際,用力將側面小門撞開后進入室內。被告人黃某某竄至二樓臥室內,竊得白色ipad平板電腦一臺、黑色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16.69克千足金項鏈一條(鑒定價值4640元)、銀手鏈、鉑金項鏈各一條、金戒指、女式鉑金鉆戒、男式鉑金鉆戒各一枚、硬幣700余元。被告人黃某某欲逃離現場時,聽見被害人回家的停車聲,遂躲藏至一樓廁所內,并將水果刀拿在手中以防被抓。被害人吳某及朋友余某打開廁所門后,發(fā)現黃某某手持水果刀遂愣住,黃某某趁機從廁所逃脫,被害人吳某對其進行追趕,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某裝有700余元硬幣及金項鏈、銀手鏈、金戒指、鉑金項鏈、女式鉑金鉆戒的黑色塑料袋破裂,400余元硬幣及金項鏈、金戒指、鉑金項鏈、女式鉑金鉆戒掉落在路上,后被害人吳某找回其中金戒指、鉑金項鏈、女式鉑金鉆戒。
二、盜竊
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在衢州市區(qū)多次入戶盜竊,盜竊價值16653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黃某某竄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黃家街道××村4-17號被害人程××家門口,趁無人之際,用力將大門推開后進入室內,竊得臥室柜子內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后逃離現場。
2、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黃某某攜帶螺絲刀竄至衢州市區(qū)黃家街道××村××號被害人宣××家門口,趁無人之際,采用螺絲刀撬開門鎖后進入室內,竊得臥室桌子上黑色oppo牌手機一部(鑒定價值100元)、柜子內現金300余元,后逃離現場。案發(fā)后,被盜手機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3、2014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某竄至衢州市區(qū)黃家街道××村4號胡某經營的廢品收購店門口,見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該處的浙h×××××斯柯達轎車副駕駛座車窗未完全關上,遂趁無人之際,用路邊撿來的鐵絲將副駕駛座位上綠色挎包一只竊出后逃離現場,取出包內現金7600余元和索尼牌數碼相機一臺后,將包及包內其余物品予以丟棄。
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某竄至衢州市區(qū)黃家街道××村4-18號被害人鄭××家門口,趁無人之際,用腳踢開大門后進入,竊得臥室床上黑色金立牌手機一部(鑒定價值100元)、床頭書包內現金400余元、臥室內5l金龍魚調和油一壺(鑒定價值60元),后逃離現場。
5、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黃某某竄至衢州市柯城區(qū)航埠鎮(zhèn)××村38號被害人周××家門口,趁無人之際,用磚頭將一樓窗戶玻璃砸破后進入室內,竊得一樓客廳電視柜內硬殼中華香煙二包(鑒定價值90元)、軟殼陽光利群香煙一包(鑒定價值35元)、硬殼長嘴利群香煙一包(鑒定價值20元);后又在二樓東面臥室內竊得現金300元、yuanzu牌棕色皮外套一件(鑒定價值68元);在二樓西面臥室內竊得黑色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一臺(鑒定價值2000元)、翡翠手鏈一串(鑒定價值200元)、jasonwood牌男休閑全棉格子襯衫一件(鑒定價值104元)、jasonwood牌男牛仔襯衫一件(鑒定價值160元)、jasonwood牌男v領長袖薄毛衣一件(鑒定價值104元)、棉毛衫褲一套(鑒定價值30元)、紅色耐克休閑鞋一雙,后逃離現場。案發(fā)后,被盜衣褲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6、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黃某某竄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黃家街道××村8-9號被害人董××拆遷安置房,趁無人之際,竊得董××停放在一樓房間內充電的藍白色綠源電動自行車一輛(鑒定價值2205元)。后被告人黃某某將該車以500元價格銷贓至衢州市區(qū)荷花一路許××經營的誠信寄售行內,所得贓款被其揮霍。
7、2015年2月20日9時13分許,被告人黃某某竄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雙港街道××村李××經營的酒精貿易公司外,趁無人之際,采用爬墻的方式進入院內,使用棍子將東面臥室窗戶的防盜柵欄撬斷后爬窗進入室內,竊得床頭柜抽屜內現金200元以及臥室西邊辦公室內的藍色尼佳牌電動自行車一輛(鑒定價值812元),后逃離現場。
8、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黃某某攜帶螺絲刀竄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黃家街道××村被害人蔣某住處,趁無人之際,采用螺絲刀撬開門鎖后進入室內,竊得現金70元、銀手鐲一只、動感車牌男立領皮夾克一件(鑒定價值80元)、外套一件、鐵質戒指一枚、藍色休閑鞋一雙(鑒定價值40元),后逃離現場。案發(fā)后,被盜鐵質戒指、皮夾克、休閑鞋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9、2015年3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某竄至衢州市柯城區(qū)白云街道××村×-×號被害人黃××家門口,趁無人之際,竊得黃××停放在該處的紅色尼佳牌電動自行車一輛(鑒定價值1575元),后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單,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出所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監(jiān)控影像資料,手印鑒定書,銷售登記單、舊貨收購物品登記表,價格鑒定意見書,受害人吳某、程××、宣××、胡某、周××、董××、李××、黃××、蔣××、鄭××的陳述,證人余某、徐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公民的財產權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入戶竊取他人財物被發(fā)現時為抗拒抓捕,當場采用持刀威脅的暴力手段,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某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黃某某在入戶盜竊被發(fā)現時,使用刀具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不符。故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本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犯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0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止),并處罰金,并處罰金25000元(罰金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柄刀具、螺絲刀各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新新
人民陪審員 王建民
人民陪審員 章仕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阮承鋒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