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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雙行初字第79號
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雙峰分公司,住所地雙峰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訴訟代表人王某甲,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閻忠于,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雙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雙峰縣永豐鎮(zhèn)和森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謝求桂,湖南楚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孫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曾海紅,湖南國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雙峰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不服被告雙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雙峰人社局)、第三人孫某某工傷認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鐘平亮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建華、康菁發(fā)組成合議庭,由書記員劉桂花擔任記錄,于2014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閻忠于、王丹,被告雙峰縣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謝求桂,第三人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6日,原告公司職工賀某甲晚7時10分下班離開公司到出租屋后,騎摩托車外出,7時30分在經(jīng)開區(qū)印泉村地段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死者賀某甲之夫?qū)O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認定賀某甲為工傷”的工傷認定。原告不服,向雙峰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2月27日雙峰縣人民政府作出“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違法,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2014年5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了雙人社工認字(2014)WF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賀某甲為工傷。原告又不服,再次向雙峰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9月25日,雙峰縣人民政府作出了雙人社工認字(2014)WF0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違法,認定事實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作出的雙人社工認字(2014)WF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違法并予以撤銷。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雙峰縣人民政府(2014)1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2、(2014)第WF006《認定工傷決定書》;
3、2014年9月12日,原告代理人對職工胡某某、謝某的調(diào)查筆錄。
被告雙峰人社局辯稱:被告經(jīng)調(diào)查取證,查明賀某甲系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雙峰分公司員工,2013年5月6日晚上7時10分穿著工作服下班到出租屋換了工作服,騎摩托車回青樹坪的家,7時30分許,在雙峰經(jīng)開區(qū)印泉村地段發(fā)生交通事故,賀某甲當場死亡。雙峰縣交警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貨車司機負事故主要責任,賀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賀某甲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判決維持。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遞交了如下證據(jù):
1、本局組織機構證明;
2、(2014)第WF006號《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3、工傷認定申請表,賀某甲身份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書及申請人提供的調(diào)查筆錄;
4、被告對原告單位員工羅某、李某某、胡某某、謝某的調(diào)查筆錄及下班監(jiān)控資料圖片;
5、(2013)第WF0011號《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雙峰縣人民政府(201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6、雙峰縣人民政府(2014)1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三人述稱:我妻子賀某甲于2013年5月6日晚,在下班后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依法應認定工傷,但我至今未得到合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維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原告方提交的證據(jù)1、2、3,被告方及第三人對1、2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方提交的證據(jù)3,被告及第三人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兩位證人并未否認之前對被告調(diào)查人員所作的陳述,也未證明賀某甲騎摩托車外出不是回青樹坪的家,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5、6第三人均無異議,原告對證據(jù)1無異議,但對證據(jù)2、3、4、5、6有異議,認為被告調(diào)查人員對證人的調(diào)查是在受理工傷認定之前,屬程序違法,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賀某甲騎摩托車外出不是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等,本院認為,原告的上述異議僅是原告對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一個傾向性意見,沒有充足證據(jù)證明原告的異議成立,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應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孫某某之妻賀某甲2012年5月份開始一直在被告某公司工作,其家在本縣青樹坪鎮(zhèn)維新村,由于離家較遠,在上班期間租了離公司不遠的出租房租住。2013年5月6日7時10分許,賀某甲下班到出租屋更換工作服后,騎摩托車沿國道320線自雙峰縣五里牌往青樹坪方向回家,途經(jīng)雙峰縣經(jīng)開區(qū)印泉村地段時,與李正祿駕駛并停放在道路右側的湘13E1148農(nóng)用貨車發(fā)生追尾,造成賀某甲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李正祿駕車逃逸。經(jīng)雙峰縣交警大隊雙公交認字第(2013)2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正祿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賀某甲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賀某甲的家屬孫某某一邊口頭報告了被告雙峰人社局,一邊到原告公司要求賠償,雙方就賠償事宜發(fā)生過激烈矛盾。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8日派出工作人員對本案的事實進行初步調(diào)查。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孫某某向被告人社局遞交了書面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相關證據(jù)材料,被告雙峰人社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派出工作人員對本案的事實進行了調(diào)查取證。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雙人社工認字第(2013)第WF00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向雙峰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雙峰縣人民政府經(jīng)審查后,認為被告將已經(jīng)死亡的賀某甲列為申請人并向其作出雙人社工認字(2013)第WF00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明顯不當,雙峰縣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作出了(201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雙峰縣人社局作出的雙人社工認字(2013)第WF00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違法,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雙峰縣人社局遂于2014年5月5日重新作出雙人社工認字(2014)第WF00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賀某甲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工傷決定送達后,原告又不服,再次向雙峰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9月22日,雙峰縣人民政府作出政復決字(2014)1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雙峰縣人社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人社工認字(2014)第WF00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又不服,遂于2014年11月8日起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作出的雙人社工認字(2014)WF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違法并予以撤銷。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雙峰人社局作出的雙人社工認字(2014)WF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是否合法。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第三人孫某某之妻賀某甲屬于原告公司聘請的職工,工作地在雙峰縣經(jīng)開區(qū)原告公司廠房內(nèi),經(jīng)常居住地系原告的租住地也在工廠附近的經(jīng)開區(qū)內(nèi),原告的住所地在青樹坪鎮(zhèn)維新村。2013年5月6日下午17時10分許,賀某甲離開工作地回經(jīng)常居住地換下工作服后,再騎摩托車回住所地青樹坪鎮(zhèn)維新村,17時30分許在回住所地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司法解釋的前述規(guī)定,被告認定賀某甲屬于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應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沒有書面通知原告提交不認為是工傷的證據(jù),致使原告喪失舉證權。被告沒有書面通知原告舉證,確實存在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導致工傷認定違法。并且,原告在經(jīng)過復議撤銷被告的第一次工傷認定后,在被告重作工傷認定過程中,直至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也未能提交賀某甲不是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相關證據(jù),故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賀某甲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工傷保險條》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雙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人社工認字(2014)第WF00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雙峰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鐘平亮
人民陪審員 康菁發(fā)
人民陪審員 劉建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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