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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濫用職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645)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坊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共黨員,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qū)XX科員(已退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經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褚燕海,山東元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建軍,山東北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刑訴(2014)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濫用職權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某、曾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褚燕海、李建軍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需補充證據,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又于同年3月27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擔任濰坊市坊子區(qū)XX業(yè)務科工作人員期間,未認真履行審批手續(xù),在明顯不符合劃撥土地轉讓條件的情況下,在濰坊市XX局坊子分局將劃撥土地(坊子區(qū)XX街辦XX號)的地上附著物轉移給趙某的業(yè)務中,涂改了業(yè)務收案日期,簽署了“權屬清楚,符合房產轉移登記條件”的意見。致使趙某取得了該宗土地上的辦公區(qū)所有權證,造成了3404平方米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經山東某某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該宗地價值204.24萬元。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身份證明、房產產權檔案復印件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土地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在擔任濰坊市坊子區(qū)XX業(yè)務科工作人員期間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辯稱:1、其沒有濫用職權,所為系履行業(yè)務;2、房產轉移的審批權在濰坊市土地局;3、其涂改日期的目的在于不超出十天的審批日期;4、其辦理的系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權尚未發(fā)生轉移,故其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第一、被告人王某沒有故意逾越職權,違反法律規(guī)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guī)定處理公務的任何行為。

第二、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沒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三、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濰坊市坊子區(qū)XX業(yè)務科工作人員,現已退休。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辦理坊子區(qū)XX街XX號房產轉讓業(yè)務時,該宗業(yè)務所涉土地系國有土地性質,在辦理轉讓房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需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文、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等文件。因業(yè)務辦理人所提交的資料中缺少政府批文及土地出讓金繳納憑證,按照房產轉讓辦理程序,該業(yè)務不能辦理,而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情況仍在《房產轉移登記審批書》上簽署了“權屬清楚,符合房產轉移登記條件”的意見,并涂改了業(yè)務收案日期。后趙某取得了該宗土地上的辦公區(qū)所有權證,造成3404平方米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經山東某某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該宗地價值204.2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王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辯解共六次,內容基本一致證實,坊子區(qū)辦理房產轉讓手續(xù)(房屋權屬登記)的流程是先由咨詢科接收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同時當事人現場填寫房產轉移登記申請書,咨詢科簽收后,并填寫房地產業(yè)務登記收件通知書,之后由咨詢科將業(yè)務流轉到業(yè)務科,由業(yè)務科工作人員具體辦理。在業(yè)務科接收到咨詢科流轉來的房產轉移材料后,業(yè)務科長指定具體業(yè)務承辦人,承辦人在房地產業(yè)務登記收件通知書的承辦處室的收件人一欄加蓋個人章,并填寫接收日期,之后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核,看材料是否完備,審核房產證和土地證是否與實際相符。與原件核對無異的,承辦人加蓋“與原件核對無異”及承辦人個人章。承辦人在初步審查后,向科長匯報,科長在審查后組織進行現場調查勘驗。之后,科長和XX工作人員一起到現場進行調查勘驗,出具調查意見,在調查完之后,經過科長批準后,承辦人在房產轉移登記審批書調查意見上簽署“權屬清楚、符合房產轉移登記條件”字樣,并加蓋承辦人的個人章,并在網上報科長進行審批,科長簽署同意后,加蓋科長個人章,之后科長再在網上報分管副局長進行初審,之后分管副局長同意后再報市局進行網上審批。分管副局長的章平時在其科長那里放著,科長蓋上分管副局長的章,讓承辦人到XX辦公室加蓋濰坊市坊子區(qū)房產管理局的公章,之后再報市局審核,市局指派工作人員常年在其局業(yè)務四科辦公,市局工作人員出具復審意見,蓋上個人章,最后報市局,由市局進行審批發(fā)證。

根據XX規(guī)定,必須由2人進行現場調查,業(yè)務科一般有科長、具體承辦人,當時沒有固定分組,工作人員臨時隨機組成小組到現場進行勘驗,除了業(yè)務科的工作人員,還有其局負責評估、測繪的工作人員及房產過戶的雙方當事人一起進行現場勘驗。其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業(yè)務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山東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guī)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規(guī)定,其科辦理房產轉移登記需要當事人提交房產轉移登記申請書、房產證復印件、土地證復印件、房屋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房產評估結果書、當事人雙方身份證復印件,其他有關必備材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規(guī)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渡綎|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規(guī)定,房地產受讓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交納契稅,在房地產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濰坊市人民政府文件《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放開搞活住房二級市場的意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規(guī)定的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不矛盾,濰坊市人民政府的這份文件是用于規(guī)范單位存量住房二級市場的,坊子區(qū)XX局舊辦公樓不是存量住房,更沒有進入二級市場,不屬于這份文件規(guī)范的范疇。該文件并不改變報政府批準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份指導意見與上位法并不矛盾,劃撥土地轉讓房地產時應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1995年下發(fā)的《關于貫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若干問題的批復》第六條:“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關于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guī)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該部門審查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們必須審查有土地部門的批文,才能為當事人辦理房產過戶。在沒有提交政府批文、辦理出讓手續(xù)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條件下,其們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不能給趙某辦房產證的,坊子XX分局必須向坊子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過批準之后,拿著政府批文給其們,其們才能為趙某辦理房產轉移過戶手續(xù),所以說其們給趙某辦的房產證是違法的。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的證言(男,坊子XX局局長)證實,坊子XX分局曾委托趙某承包坊子老區(qū)、新區(qū)水電暖安裝工程,1997年全部竣工后經審計,老區(qū)XX局拖欠趙某施工費總共200萬元。后XX黨組按市局要求召開會議,決定通過評估將位于原坊子區(qū)XX局院地上的辦公樓與附著物以資產抵債的方式賣給趙某。2006年趙某通過拍賣取得了該處房產,用于抵償工程款。該房產包括辦公樓區(qū)、車庫及傳達室三處。但坊子XX分局并未向坊子區(qū)政府或區(qū)土地部門打過相關報告,未取得過相關批文,其稱該房產轉移的具體經手情況并不知情。

2、證人陳某的證言(男,原坊子XX分局副局長)證實,坊子XX分局至1997年共欠趙某工程款200萬元。后黨組研究決定將原坊子區(qū)XX局地上房產(辦公樓、車庫、傳達室、36家住戶家屬院,鍋爐房)及附著物抵債給趙某。2006年,經市XX局批準,經拍賣程序,由趙某拍得老區(qū)房產。上述房產中的辦公區(qū)過戶給了趙某,另一部分家屬院住戶由坊子XX局工作人員協助趙某辦理過戶手續(xù)。但上述過戶行為并未向政府部門提交申請。

3、證人唐某的證言(男,坊子XX分局辦公室科員)證實,第一,坊子XX與趙某債務情況同陳某等證人證言,第二,2006年9月坊子XX局副局長陳某告訴其,已經與XX提前協商好,由其陪同趙某一起去XX向工作人員丁某遞交了過戶申請材料,其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權證標明該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但未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政府批文、土地出讓金、繳納土地增值稅憑證。

4、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坊子區(qū)XX分局在拖欠其施工隊的工程款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將該地面辦公樓、車庫、傳達室、26戶(共有36戶,其中已參加房改的10戶住戶不包含在內)宿舍房產通過拍賣方式與其折抵房款。其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的時候,XX沒有讓其遞交政府批文、土地出讓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手續(xù)。

5、證人丁某的證言(男,坊子區(qū)XX拆遷管理科科長)證實,其在坊子區(qū)XX服務大廳咨詢處工作曾接收趙某的相關材料,當時已發(fā)現無政府批準轉讓文書及契稅、土地增值稅的完稅憑證。

6、證人孫某的證言(男,濰坊市坊子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辦公室工作人員)證實,2006年9月11日,趙某和濰坊市XX局坊子分局關于涉案房產轉移申請及有關資料由咨詢科的丁某按程序流轉到王某所在的業(yè)務二科,其決定由王某具體承辦該項業(yè)務,并隨時向其匯報業(yè)務情況。后王某在完成初步審查后向其進行匯報,由其審查后組織進行現場調查勘驗。在調查完后,王某在明確注明涉案房產的地點、面積、原產權人以及經調查,權屬清楚、符合房產轉移登記字樣等調查內容的調查意見加蓋了個人用章,并交由其審批。因該業(yè)務辦理時手續(xù)不完備,超過了規(guī)定的10天辦理期限,在向其匯報后,王某把日期涂改到了2006年11月29日。

(三)書證

1、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證實,濰坊市坊子區(qū)房產管理局為自收自支的正科級事業(yè)單位,主管全區(qū)房產工作。

2、工作證明證實,王某系坊子區(qū)房產管理局工作人員,2008年已離崗。

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情況。

4、關于坊子區(qū)稅務局征用土地的請示復印件證實,涉案土地系坊子XX分局依據劃撥方式取得。

5、房屋產權證復印件證實,坊子區(qū)行政街62號,坊子XX分局的房屋為國有土地性質,使用權類型為劃撥,宗地面積為13749平米。

6、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證實,**安裝隊與坊子XX局與1998年6月18日簽訂工程承包合同,造價合計為3621453.04元。

7、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證實,2006年1月14日**安裝隊已通過濰坊市拍賣行公開拍賣,取得坊子XX局在坊子區(qū)房產一宗,競價為200萬元,用于抵頂1854660.02元的工程款,雙方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各自承擔的稅費,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坊子老區(qū)房產管理權移交給坊子區(qū)**安裝隊的趙某,協議簽訂日期為2006年1月19日。

8、坊子XX分局關于老城區(qū)辦公樓、宿舍及輔助配套設施處理的請示、批復、樓房買賣協議書的復印件證實,坊子區(qū)稅務局老區(qū)原辦公樓、宿舍及輔助配套設施作價280萬元抵頂給**安裝隊(趙某),并以公開競標拍賣方式進行;在雙方買賣協議中約定,由坊子區(qū)XX局負責辦齊土地使用權和產權等手續(xù),費用XX局負責;2002年12月30日市局同意區(qū)XX局請示。

9、房地產業(yè)務登記收件通知書復印件證實,趙某于2006年9月11日提交的申請材料,但該日期被改動為2006年11月27日。

10、房產轉移登記審批書復印件證實,王某在審批書調查意見上寫明了該房產的原產權單位及經調查,權屬清楚,符合房產轉移登記條件,后承辦人王某、科長孫某加蓋個人印章。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行使房屋權屬登記的職權中,未認真履行審批程序,在趙某未取得政府批準文件、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仍簽署了“權屬清楚,符合房產轉移登記條件”的意見,致使趙某取得了坊子區(qū)XX街XX號土地上的辦公區(qū)所有權證,造成3404平方米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土地使用權評估值為204.24萬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流失,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從犯罪主體上看,被告人王某為坊子區(qū)房產管理局工作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系國家工作人員;從犯罪客觀方面看,被告人王某明知趙某所提交手續(xù)不全不能簽署“權屬清楚,符合房產轉移登記條件”的意見仍簽署,屬不正確的履行職責,系濫用職權的行為;從犯罪后果看,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致使趙某取得了坊子區(qū)XX街XX號土地上的辦公區(qū)所有權證,按照“房地一體”的原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著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同一主體,在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轉讓。在本案中,雖然涉案土地使用權人仍是濰坊市XX局坊子分局,但源于房產與地產不可分離的自然屬性,趙某在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使用該土地,實際上造成了涉案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流失。故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縱觀本案,趙某取得坊子區(qū)XX街XX號土地上的辦公區(qū)所有權證原因除卻被告人王某濫用職權行為外,還有科長孫某濫用職權行為及其他因素的影響,該案后果的產生系多因素共同造成的。且房產轉移登記審批時,被告人王某出具的系調查意見,房產轉移還需經濰坊市坊子區(qū)XX負責人初審、濰坊市XX負責人復審等層層審批程序,被告人王某處于整個程序的最低層,在影響房產轉移上,作用較小,其濫用職權行為不能夠直接決定房產的成功轉移。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為雖構成了濫用職權行為,但在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中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免于刑事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于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滕 臻

濫用職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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