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與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03)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東法燈民初字第106號
原告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某某,女。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某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zhuǎn)問題,分別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均于當日立下借條。上述兩筆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后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以上兩筆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還清,現(xiàn)借款期限已屆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未果?,F(xiàn)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被告歸還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歐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分別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均于當日立下借條,借條分別載明:“茲有本人歐某某(身份證號:)于今日向葉某某借款30000.00元人民幣(大寫叁萬元)。特立此據(jù),以此為由,借款人:歐某某,日期:2013年5月27日”、“今借到葉某某人民幣20000元(大寫貳萬元),借款人:歐某某,身份證號:,日期: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簽訂了《還款承諾書》,載明:“本人歐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從葉某某處借款現(xiàn)金人民幣30000元整,2013年7月19日再次向葉某某借取現(xiàn)金人民幣20000元整,以上兩筆借款共計50000元,現(xiàn)承諾于2015年3月18日內(nèi)還清,以上借款按銀行同期利息4倍計算,承諾人:歐某某,日期:2013.10.10”。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2015年5年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案經(jīng)審理,原告堅持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借條原件2份、還款承諾書和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并經(jīng)庭審認證,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所立的借條2份及還款承諾書為證,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應負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從2013年10月10日起按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至還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該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計付請求,因原告要求被告從2013年10月10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付利息所依據(jù)的有關規(guī)定已經(jīng)修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約定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付利息應調(diào)整為從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為宜。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問題若干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歐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葉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從2013年10月10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偉恩
人民陪審員 游選光
人民陪審員 游渡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鄒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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