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賴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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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2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男,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賴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康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平,被告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7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然后開始談戀愛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在紫金縣古竹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jié)婚,于1998年5月11日生下大女兒賴某銀,于1999年4月8日生下二女兒賴某珍,于2002年7月16日生下小兒子賴某清?;楹鬀]幾年,被告就借由身體不適為由沒有再外出打工,只由原告獨自外出打工維持家庭生計,后來因為行業(yè)環(huán)境不好,工作不穩(wěn)定,原告無法按時將每月工資寄回也沒有以前寄的那么多,被告就不斷地電話催促及騷擾原告的娘家人,甚至污蔑原告在外面有外遇。2011年春節(jié),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竟不問緣由就對原告拳腳相加,被告還多次對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7月20日,被告將原告身份證等所有私人物品搶走,欲囚禁原告,原告反抗不從,被告就用不銹鋼鐵棍將原告頭部、眼部、手腳等嚴重打傷,被告還拒絕送原告就醫(yī)。對被告此后的家暴行為,原告也曾向古竹鎮(zhèn)派出所和婦聯(lián)求助,并有多方交涉和調(diào)解,但被告均以其腦子不清楚為由將事情不了了之。被告毆打、強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給原告的身體和心靈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已經(jīng)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關(guān)于家庭暴力的規(guī)定。2013年7月,原告向紫金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紫金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F(xiàn)離上次離婚訴訟已達一年有多,雙方仍無法共同生活,還是一直在爭鬧,確實無和好的可能,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現(xiàn)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被告的所生子女賴某銀、賴某珍、賴某清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撫養(yǎng)費人民幣350元,直至三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3、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賴某某辯稱,被告患有一身的疾病,胃痛有二十多年,腎結(jié)石手術(shù),還有開腦蓋手術(shù),還沒有完全康復,留下了后遺癥,對勞動能力有極大的影響,過著貧困的生活。至于被告還沒有受傷之前,即2011年前,原告本人與其所有娘家的人,商定由被告在家中攢錢來供子女讀書,原告外出打工賺錢存起來建房子。原告還稱于2011年底把房子建起來。但春節(jié)回來第一天,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且不建房屋,還稱在外與其他男人生有孩子。但被告還是勸原告過完2011年的春節(jié),春節(jié)后被告還是開開心心送原告外出打工,可是2012年3月份期間,被告騎車跌傷到河源醫(yī)院搶救,手術(shù)期間打電話給原告不聞不問,又不拿錢給被告治病,沒有在被告身邊照顧被告。事后八月份,被告又一次腎結(jié)石手術(shù),打電話給原告求救,原告還是不聞不問,連累到大女兒沒錢供讀,逼到大女兒去打工了。到現(xiàn)在為止,原告沒有拿過一分錢給兒子讀書和生活。原告整天跟被告鬧離婚,被告是不同意離婚的,被告過著非常困苦的生活,住的是兩間爛瓦房刮風下雨到處都會漏水,失去經(jīng)濟來源。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原告堅決要離婚,被告也沒有辦法,只要原告滿足被告如下條件,被告才愿意離婚:兒子有疾病,必須就醫(yī),醫(yī)好后方提議離婚一事。因原告說過離婚與否,都要給兒子建房子。且被告在河源醫(yī)院開腦住院手術(shù)費仍欠下一大筆債務,被告與兒子又是殘疾人,原告必須補回被告父子各10萬元,建房子10萬元,債務15萬元,幾年生活費用5萬元,一共50萬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間相識后開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5月11日生下女孩賴某銀,于1999年4月8日生下女孩賴某珍,于2002年7月16日生下男孩賴某清,現(xiàn)賴某銀已外出務工能獨立生活,賴某清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紫金縣古竹鎮(zhèn)人民政府補辦登記結(jié)婚手續(xù)。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自本院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義務。另(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查明,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共同債權(quán)債務。另查明,被告屬農(nóng)村低保戶。被告主張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尚有銀行存款10萬元人民幣,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證實,尚有債務50萬元,但未向本院出具原告簽名確認的欠據(jù)。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賴某清應由被告負責撫養(yǎng)。
另查明,被告屬農(nóng)村低保戶。
以上事實,有結(jié)婚證、戶口簿、(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原、被告離婚,應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jù),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從婚姻基礎(chǔ)、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guān)系現(xiàn)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原、被告雖自愿結(jié)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養(yǎng),以致原告向本院二次提出離婚訴訟,原、被告在第一次訴訟離婚未經(jīng)法院準許后,雙方夫妻關(guān)系未有改善,依舊分居生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權(quán)利義務,現(xiàn)還因原告離意堅決,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維持夫妻關(guān)系已無意義,原告訴請離婚,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撫養(yǎng)問題,原告訴訟中提出由其撫養(yǎng)婚生的三個小孩,被告亦要求撫養(yǎng)婚生的小孩,雙方對婚生小孩撫養(yǎng)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因賴某銀已滿十六周歲,且已外出務工,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視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無需再由原、被告繼續(xù)撫養(yǎng),本案不作處理。本院綜合考慮原、被告撫養(yǎng)的經(jīng)濟能力、小孩意愿等因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確定賴某清由被告負責撫養(yǎng),賴某珍由原告負責撫養(yǎng)。根據(jù)當?shù)亟?jīng)濟生活水平、原告及被告經(jīng)濟負擔能力等因素,原告應每月支付賴某清撫養(yǎng)費500元為宜。
關(guān)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尚有銀行存款10萬元人民幣問題,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證實,且(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無共同債權(quán),因此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尚有銀行存款10萬元人民幣,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有共同債務50萬元問題,因原告否認存在共同債務,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簽名確認的欠據(jù),且又無債權(quán)人出庭主張債權(quán),因此被告主張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有共同債務50萬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債權(quán)人主張權(quán)利時另案處理。本院考慮被告屬農(nóng)村低保戶,離婚后生活確實困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酌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費5000元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賴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賴某清由被告賴某某負責撫養(yǎng),賴某珍由原告李某某負責撫養(yǎng)。原告李某某應從本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賴某清的撫養(yǎng)費500元給被告賴某某,直至賴某清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李某某應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被告賴某某生活扶助費5000元。
本案受理費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康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江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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