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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與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31)

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36號

原告郎某,女,滿族,住址:遼寧省沈陽市。

委托代理人張金銳,遼寧博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冬,遼寧博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某物流院內(*樓**號北側)。

負責人:任某,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賢彬,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暢,遼寧華君律師事務所營口分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qū)南湖北街**號。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郎某訴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潘月德獨任審理,于2015年5月28日、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金銳、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吳賢彬、劉暢、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郎某訴稱:2014年5月18日23時40分許,何某某駕駛遼AG6***號“福田”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陽-大連)南行線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陽-大連)南行線**公里900米處時,追撞耿某某駕駛的黑MG6***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MX***掛號“安通”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造成何某某車內成員郎某、何好受傷,兩車、車上所載貨物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耿某某與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黑MG6***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共計33137.87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追加為要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共計160802.80元。

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損失是交通事故的損失,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申請的各項費用應以原告提供的證據為準。

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承擔,訴訟費不同意承擔,其他見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時40分許,何某某駕駛遼AG6***號“福田”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陽-大連)南行線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陽-大連)南行線**公里900米處時,追撞耿某某駕駛的黑MG6***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MX***掛號“安通”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造成何某某車內成員郎某、何好受傷,兩車、車上所載貨物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耿某某與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與何好無責任。

再查: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陽某總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1天,其中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20天。2015年4月28日,經鞍山市骨傷病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郎某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IX級傷殘;二次手術摘除內固定費用該例預估壹萬元為宜,或以實際發(fā)生額為準。

再查,黑MG6***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MX***掛號“安通”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主為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耿某某系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職務行為,黑MG6***號車在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黑MX***掛號車輛未投保商業(yè)三者險。

上述事實,原告郎某提供的證據有:1、起訴狀及當庭陳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急救病歷及收據;4、住院病歷、費用清單及收據;5、門診收費收據一組;6、鞍山市骨傷病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7、戶口本、結婚證、房屋所有權證;8、沈陽市沈河區(qū)南塔街道柳塘社區(qū)委員會及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9、鑒定費發(fā)票;10、沈陽奉天學校出具的證明;11、輔助器具收據。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提供的證據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條款各一份。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未提供證據。以上證據,經過當庭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沈陽市某汽車配件商行的營業(yè)執(zhí)照、收入證明、沈陽市鐵西區(qū)某汽車配件商行的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因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表等相關材料相佐證,無法核實真實性,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本案黑MG6***號車輛系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所有,司機耿某某系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職務行為,經交警部門認定耿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因黑MG6***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且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何好受傷且案外人何好起訴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尚在訴訟程序中、應為其預留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一半的份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的一半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照50%的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86645.74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提供了醫(yī)療費收據及發(fā)票證明其花費的合理費用為86645.74元,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86645.74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238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原告共計住院21天,其中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20天,一級護理按每天二人計算、二級護理按每天一人計算,但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及收入減少情況,故參照2014年度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即34995元/年÷365天×(20天/人×1人+1天/人×2人)=2109.29元,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2109.29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共計住院21天,產生伙食補助費用,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1050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20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在住院期間有輸血,應當加強營養(yǎng),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2000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102312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原告雖為農業(yè)戶口,但其提供了戶口本、結婚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沈陽市沈河區(qū)南塔街道柳塘社區(qū)委員會及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能夠證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又,原告經鞍山市骨傷病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IX級傷殘,且未滿六十周歲,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102312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終身殘疾,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紤]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權行為的后果及原、被告責任等因素,原告所主張的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相對比較合理,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10000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33996.67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情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關于誤工時間,原告未能提供疾病診斷書,但自2014年5月19日住院至2014年6月9日,在出院小結(診斷書)出院醫(yī)囑中載明“全休2個月”,故原告的誤工時間應按81天計算;關于誤工費計算標準,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工資收入及收入減少情況,但原告未達退休年齡,仍能產生誤工損失,故對原告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參照2014年度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即34995元/年÷365天×81天=7766.01元,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7766.01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231.2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為其長女何萍(2001年12月25日出生),其雖為農業(yè)戶口,但隨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就讀于沈陽奉天學校初一,且共有兩名扶養(yǎng)人,故原告應得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8030元/年×5年×20%/2人=9015元,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9015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雖未提供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正規(guī)的交通票據,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所必然產生的交通費用、出院打車費用及因鑒定發(fā)生的費用,本院認為原告的交通費應以400元為宜,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400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二次手術費100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本案原告經鞍山市骨傷病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二次手術摘除內固定費用該例預估壹萬元為宜,或以實際發(fā)生額為準,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10000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1560元一節(jié),原告提供了鞍山市骨傷病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收據,證明了其該項支出,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1560元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輔助器具費830元一節(jié),原告雖未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但考慮到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的實際情況,原告的此項主張較為合理,故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本院以830元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有:醫(yī)療費86645.74元、護理費2109.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0231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7766.01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015元、交通費4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鑒定費1560元、輔助器具費830元,共計233688.04元。關于損失的承擔方式,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的一半范圍內賠償醫(yī)療費項下5000元+死亡傷殘項下55000元(優(yōu)先賠償精神撫慰金)=60000元,再由被告某某財險營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33688.04元-60000元)/2=86844.02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郎某60000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郎某86844.0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1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營某運輸有限公司綏化分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郎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月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穆廣林

交通事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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