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施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590)
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營民三終字第003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某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廷,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尊思,北京市天倫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施某,男,漢族,現(xiàn)住營口市西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遼寧華君律師事務所營口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爽,遼寧華君律師事務所營口分所律師。
上訴人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2013)鲅民二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廷、劉尊思,被上訴人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李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2年5月2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根據(jù)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完全自主選定,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出租給乙方使用,乙方按合同條款租入租賃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賃物為福田牌、型號為BJ3258DLPJB***;合同期限及還租期限均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總租金為393984.00元(是購買租賃物的剩余購置價與融資利息之和),其中租賃物購置價為360000.00元,融資利息為69984.00元;租賃期內租金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月租金為19699.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租金為9850.00元,每月23日為乙方還款日期。在合同期限內,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甲方,甲方有權將租賃物抵押給第三方,但不得影響本合同項下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租金2171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支付租金20455.00元,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租金20299.00元,于2012年8月1日支付租金20505.00元,于2012年9月2日支付租金40591.00元,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租金20215.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租金20849.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租金19899.00元,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20931.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19899.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21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19899.00元,總計支付461642.00元。在合同履行內,被告下屬子公司某集團大連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遼B88***車輛向本溪市某銀行明山支行抵押貸款,后欠付貸款,被本溪市某銀行明山支行起訴。2013年5月14日,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扣押了原告正在使用的遼B88***。訴訟中,被告提供了融資租賃合同中融資利息的說明,稱融資利息是按照既定計算標準一次性計入租賃物總租金,租期內(24個月)租金償還是以租賃物總租金按照一定還款比例(4:4:2)計算至每個月,融資利息與租賃物總租金是不可分割的一個整體,在合同履行中不單獨計算融資利息還款項目。租賃物購置價-預收購置價+融資利息=租賃物總租金,租賃物總租金*還款比例/期內月數(shù)(8個月)=當月租金償還標準。經(jīng)本院按被告提供的計算方法核算,原告使用期內的車輛的融資利息應為41990.40元(69,984.00元×40%÷8個月×12個月=41,990.40元)。另查,本院依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鲅民二初字第0023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了被告的銀行存款529547.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允許其集團下屬子公司某集團大連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出租物抵押貸款,該公司因未能如期償還貸款導致出租物被法院扣押,原告不能繼續(xù)占有和使用租賃物,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平靜占有擔保義務,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已付的車輛購置款、手續(xù)費以及租金中包含的車輛購置款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交納461642.00元,扣除車輛在使用期間的融資利息41990.4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419651.60元。被告辯稱,其還替原告繳納了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應予扣除,因其未能提供有效憑證,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訴訟中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評估,鑒定機構以車輛已被本溪法院扣押無法進行評估為由退回了鑒定申請,故對停運損失原告可另行組織證據(jù)進行訴訟。于原告主張的延誤工期支付的違約金,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告施某與被告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二、被告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施某4196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74.00元,被告負擔7594.00元,原告負擔1380.00元;保全費3168.0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關于被上訴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其他款項問題,原審未認定該款項首付款金額及手續(xù)費包含的內容及各項內容的金額多少,上述款項中包括首付款、保險費、稅款、GPS費用及擔保金,即使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返還租金及首付款,但保險費、稅款及GPS費則不應返還。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將被上訴人支付所有款項均認定為租金是錯誤的,還應有滯納金。大連汽車公司抵押車輛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租賃車輛的過錯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審遺漏重要事實,致使法律適用錯誤。按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23日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上訴人已可收回租賃物,并不承擔任何責任,故本溪法院扣車不應追究上訴人的責任。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使用一年的車輛使用費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施某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2012年5月25日上訴人與施某針對遼B23***號重型自卸貨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該車已被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扣押。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應當保證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融資租賃車輛已經(jīng)被扣押,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對租賃物占有、使用,且租賃的車輛被扣押亦非被上訴人的原因造成,而是上訴人子公司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原審解除雙方合同關系并無不當。因上訴人的過錯導致合同解除,上訴人應當承擔合同解除的過錯責任,在扣除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的融資利息后,原審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94.00元,由上訴人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瑩
代理審判員 朱 丹
代理審判員 楊名環(huán)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瑋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