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詹某某、李某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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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龍法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外號”大目”、”阿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來縣人,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因吸毒于2011年8月30日被廣東省惠來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汕頭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汕頭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小燕,廣東盈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吳楚鋒,廣東盈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外號”阿妹”、”妹仔”),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因吸毒于2011年7月13日被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汕頭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汕頭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衡,廣東本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4)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小燕、吳楚鋒、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衡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詹某某自2013年5月份以來,多次向同案人”老鐘兄”(另案處理)購買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為從中牟利,被告人詹某某還多次將冰毒販賣給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趙某某(另案處理),共計19克,具體如下:
1.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李某某1克冰毒;
2.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9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李某某5克冰毒;
3.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趙某某2克冰毒;
4.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趙某某2克冰毒;
5.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衡山路**活動中心門口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趙某某3克冰毒;
6.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趙某某1克冰毒;
7.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購物廣場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趙某某2克冰毒;
8.同年5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54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趙某某3克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為非法牟利,將向他人購買的部分冰毒販賣給同案人吳某某(另案處理)和”阿魯”(另案處理),合計2克,具體如下: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頭市中山路XX號樓下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吳某某0.5克冰毒;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頭市XX賓館側(cè)門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吳某某0.5克冰毒;
3.2013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頭市XX市場附近以人民幣2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同案人”阿魯”1克冰毒。
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街XX巷XX號503房抓獲被告人詹某某,繳獲冰毒10.2克,麻古21片共1.96克;同日在汕頭市XX路XX住宿703房抓獲被告人李某某,繳獲冰毒1.43克和紅色粉末1包0.03克。經(jīng)汕頭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詹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
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均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并且當(dāng)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詹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販賣19克毒品的證據(jù)不確實充分,明顯依據(jù)不足;2.本案未對現(xiàn)場繳獲冰毒的毒品含量和現(xiàn)場繳獲麻古的數(shù)量、毒品含量依法進行鑒定,被告人詹某某可能存在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3.被告人詹某某是初犯,其販賣毒品目的是”以販養(yǎng)吸”且被繳獲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其歸案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詹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采取強制措施后供述了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2.其有檢舉他人犯罪事實、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的立功表現(xiàn);3.其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自2013年5月份以來,多次向同案人”老鐘兄”(身份不明,在逃)購買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還多次將冰毒販賣給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員趙某某(另案處理),具體如下:
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9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李某某約5克冰毒;
2.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趙某某約2克冰毒;
3.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趙某某約2克冰毒;
4.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衡山路XX活動中心門口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趙某某約3克冰毒;
5.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一住宿部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趙某某1克冰毒;
6.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購物廣場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趙某某約2克冰毒;
7.同年5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幣約500多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趙某某3克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來,將向他人購買的部分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吳某某(另案處理),具體如下: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頭市中山路XX號樓下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吳某某0.5克冰毒;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頭市XX賓館側(cè)門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吳某某0.5克冰毒;
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街XX巷XX號503房抓獲被告人詹某某,現(xiàn)場繳獲白色晶體若干(其中凈重10.20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紅色藥片若干(凈重1.9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繳獲作案工具”chuangya”手機1部;同日在汕頭XX港式住宿703房抓獲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場繳獲白色晶體若干(凈重1.43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紅色粉末若干(凈重0.03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繳獲作案工具諾基亞手機1部、蘋果手機1部。
綜上,被告人詹某某共販賣冰毒約30.16克,被告人李某某共販賣冰毒約2.46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證人證言及辨認。
1.證人趙某某的證言及辨認:我由于做生意虧本,心情不好遂開始吸毒。2013年4月份,我聽李某某(別名”妹仔”)說他有個朋友”阿目”賣的冰毒比較便宜,我就開玩笑說可以跟他拿。李某某表示如果需要的話,可以找她,她可以購買。到了5月11日下午,”阿目”打電話給我并自我介紹說他是”妹仔”的朋友,叫”大目”,他問我要不要買冰毒,我就說要,當(dāng)天我第一次向”大目”購買冰毒,我當(dāng)時還騙他我叫”阿文”。我向”大目”購買冰毒的情況具體是:5月11日,在陳厝合XX街XX住宿部附近以4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了約2克冰毒;5月12日,在上述地點以4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了約2克冰毒;5月13日,在衡山路XX活動中心門口以6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了約3克冰毒;5月23日,在陳厝合”XX”(”XX”)住宿部附近以200元的價格向他買了約1克冰毒;5月24日,在陳厝合XX購物廣場附近,以4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了約2克冰毒;5月26日在陳厝合XX住宿部附近以54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了約3克冰毒,這一次只付給他300元,還欠他240元。趙某某指認詹某某就是”大目”,并對李某某進行了辨認。
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我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我住處汕頭市中山路XX號樓下,以150元的價格向李某某(”細妹”)購買了0.5克冰毒;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在XX賓館側(cè)門附近,以150元的價格向李某某購買了0.5克冰毒,當(dāng)時她是讓一個朋友開摩托車送來的。吳某某對李某某進行了辨認,并指認莊某某就是將毒品交給他的人。
3.證人莊某某的證言及辨認: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妹仔”讓我開摩托車載她去找”大目”拿東西,隨后我們到了陳厝合的路邊,”妹仔”向”大目”買了1小袋冰毒;5月21日晚上,”妹仔”又讓我載她去跟”大目”拿東西,我們再次來到上述地點,”妹仔”向”大目”拿了3小袋冰毒。5月份的一天,”妹仔”讓我送”貨”到XX賓館側(cè)門附近給1名男子,我送給該男子后收了那名男子150元并將錢拿給”妹仔”。莊某某指認李某某就是”妹仔”、詹某某就是”大目”、吳某某就是向”妹仔”拿”貨”的人。
4.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2013年5月29日早上,我與李某某在金鳳中路XX港式賓館開了703房,房款是李某某出的。陳某某對李某某進行了辨認。
5.證人方某某的證言及辨認:我與詹某某是男女朋友關(guān)系。我于2013年3月租住汕頭市龍湖區(qū)陳厝合XX街XX巷XX號503房,詹某某從4月份上旬開始在上述住處與我同住。民警在我住處繳獲的毒品都是詹某某的。
二、書證。
1.公安機關(guān)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移交保管單。證明:繳獲毒品的情況。
2.公安機關(guān)抓獲經(jīng)過。證明:詹某某、李某某被抓獲的經(jīng)過。
3.公安機關(guān)說明材料。證明:其他涉案人員無法到案、繳獲毒品情況的說明。
4.公安機關(guān)戶籍材料。證明:詹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況。
5.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材料。證明:詹某某、李某某等涉案人員因吸毒被處罰的情況。
6.電信部門通話記錄。證明:涉案人員通話情況。
三、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證明:繳獲毒品的檢驗情況。
四、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及繳獲毒品、吸毒工具的拍照。證明:現(xiàn)場及繳獲毒品的情況。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認。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認:我喜歡賭博和吸毒,賣毒品是為了賺點錢再買毒品吸食。我與”阿妹”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后,有向她販賣毒品。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在XX住宿附近將約1克冰毒交給”阿妹”,并收了18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我在上述地點將5克冰毒交給”阿妹”,并收取900元。2013年5月中旬,我通過”阿妹”認識”阿文”,并將冰毒多次賣給”阿文”,分別是:5月中旬的一天,在陳厝合XX住宿附近將2克冰毒賣給”阿文”,并收取400元;次日,在上述地點將2克冰毒賣給”阿文”,并收取400元;第三天,在衡山路XX活動中心門口將3克冰毒賣給”阿文”,并收取600元;5月下旬的一天,在陳厝合”XX”住宿部樓下將約1克冰毒賣給”阿文”,并收取200元;隔天,在陳厝合XX購物廣場附近將2克冰毒賣給”阿文”,并收取400元;兩三天后,在陳厝合XX住宿附近將3克冰毒賣給”阿文”,當(dāng)時”阿文”錢沒帶夠,我只收取二、三百元(具體金額忘記了),”阿文”還欠我約300多元。我的毒品是向一個叫”老鐘兄”的人購買的。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我居住的陳厝合XX街XX巷XX號503房將我抓獲,現(xiàn)場查獲一批白色晶體,其中有12克是毒品,剩下的是在化工店買的與冰毒相仿的物體,是”老鐘兄”建議我買來摻入冰毒的,但我沒有這樣做過。詹某某指認李某某就是”阿妹”,趙某某就是”阿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我是于2013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認識”大目”的,后來聽說他在賣毒品。”大目”與趙某某是我介紹他倆認識的。5月11日,我在陳厝合XX住宿附近向”大目”買了100元冰毒;同月21日,我在上述地點向”大目”買了約5克冰毒,我付給”大目”900元,當(dāng)晚我和莊某某、趙某某在趙某某的住處吸食了少許。次日,我拿了約1克冰毒,在XX市場將毒品賣給”阿魯”,并收了250元。我購買冰毒主要是用來自己吸食,還有一部分賣給吳某某和”阿魯”。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中山路XX號樓下將0.5克冰毒以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吳某某;5月中旬的一天,我讓莊某某幫我送0.5克冰毒到XX賓館側(cè)門(XX公園)附近,以0.5克冰毒賣給吳某某,我當(dāng)時只是讓莊某某幫我送去,沒有告訴他送的是什么東西。2013年5月29日,我在XX港式賓館703房與我的朋友莊某某、陳某某三人一起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民警在該房繳獲一些毒品。李某某指認詹某某就是”大目”,并對趙某某、莊某某、陳某某進行辨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guī)定,多次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對被告人詹某某在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以200元的價格將冰毒1克販賣給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對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給”阿魯”的指控,因證據(jù)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鑒于被告人詹某某具有劣跡,應(yīng)予酌定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dāng)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販賣的部分毒品已被繳獲尚未流入社會,可以酌定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劣跡,應(yīng)予酌定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dāng)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販賣的部分毒品已被繳獲尚未流入社會,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對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第1項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詹某某第1宗販賣毒品犯罪的指控,因證據(jù)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其他販賣毒品行為缺乏證據(jù)支持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詹某某的穩(wěn)定供述與被告人李某某、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證明被告人詹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證人趙某某販賣冰毒合計約18克的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部分,本院可以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第1項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guān)事先已掌握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販毒的線索,在將其抓獲后也即對其進行訊問,其被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販毒經(jīng)過的行為屬于坦白交代,故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第2項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中只供述趙某某購買毒品的事實,并未供述其涉嫌販毒的事實,趙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才供述其讓趙某某代購毒品的事實,且趙某某是否構(gòu)成犯罪,尚未查證屬實,故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部分,本院可以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詹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罰金應(yīng)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罰金應(yīng)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三、偵查機關(guān)扣押作案工具諾基亞手機1部、蘋果手機1部和”chuangya”手機1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 希
代理審判員 江思聰
人民陪審員 陳新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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