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07)
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民初字第1312號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吳益平、王曉鋒,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來。
被告安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開發(fā)區(qū)迎賓路某小區(qū)**號樓**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菱湖南路***號。
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強。
原告徐某訴被告方某來、安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新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益平、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某來、被告物流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13年4月15日0時40分許,被告方某來駕駛皖H*****廂式貨車在蕪太路與寧宣路交叉口,追尾碰撞陳某濤駕駛的等紅燈的蘇D*****小轎車,致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方某來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濤負次要責任。現(xiàn)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15100元。
被告方某來未答辯。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故屬實。原告主張的損失過高,保險公司只愿在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0時40分許,陳某濤駕駛原告徐某所有的蘇D*****小轎車在蕪太路與寧宣路交叉口等紅燈,被告方某來駕駛皖H*****廂式貨車,追尾碰撞蘇D*****小轎車,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方某來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濤負次要責任。經(jīng)高淳縣價格認證中心評定,蘇D*****小轎車損失為735000元,蘇D*****小轎車在常州上瑞凱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原告徐某分三次共支付修理費735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某來將皖H*****廂式貨車掛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義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險5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保險公司確認蘇D*****小轎車損失為689860元,殘值作價187860元。
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修理費票據(jù)、損失確認書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受法律保護。原告徐某的財產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原告徐某和被告保險公司各自提供了車輛損失評估依據(jù),但數(shù)額不一致。因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其作出的不利于原告徐某的定損單,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徐某損失的認定,以高淳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鑒定書為依據(jù),本院認定原告徐某的損失為735000元。因被告方某來所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財物損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30%和70%分擔,即由被告賠償513100元,又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500000元,被告應賠償?shù)臄?shù)額已超過50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500000元,被告方某來賠償13100元;因被告方某來將車輛掛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物流公司應對被告方某來承擔連帶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徐某財產損失502000元,限于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二、方某來賠償徐某財產損失131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三、安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對方某來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9031元,由徐某負擔2709元,方某來負擔63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新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史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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