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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訴姚某某、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29)

四川省樂山市金口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口民初字第152號

原告:童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羅天野,四川正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楊興林,四川二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童某訴被告姚某某、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曹銀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羅天野、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興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審理中,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3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童某訴稱:二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童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以出資入股的名義向原告童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現收到童某入股資金100000.00元(壹拾萬元)整”。同時,二被告與原告童某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0%。此后,原告童某得知被告姚某某對外欠款較多,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童某本息,二被告不予償還。原告童某遂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二被告歸還原告童某借款本金10萬元;二、判令二被告歸還原告童某借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項結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付);三、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童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童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2011年8月20日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收條》一張,用以證明被告姚某某收到原告童某借款10萬元;

第三組證據: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22日被告姚某某向案外人劉某出具的《收條》3張,2011年8月14日被告姚某某向案外人劉勇出具的《收條》1張,用以證明《收條》都是由被告應某某書寫,被告應某某其參與了整個借款過程,是借款人,應承擔還款義務;

第四組證據:2015年7月10日由案外人劉勇、原告童某在金口河區(qū)一品茶樓對案外人周某某、李某某、駱某某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被告應某某和被告姚某某是對外一直是夫妻關系;

第五組證據:樂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2013年9月3日14時55分至17時12分在樂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區(qū)分局共同辦案區(qū)對姚某某做的詢問筆錄1份和附詢問筆錄后的鄒某某借款清單2頁,用以證明被告姚某某收到原告童某借款10萬元的事實;

第六組證據:2011年8月20日中國某某儲蓄銀行取款憑單1張,用以證據2011年8月20日原告童某從其賬戶中取款10萬元的事實;

第七組證據:2015年7月14日樂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原告童某2012年期間多次到刑事偵查大隊反映被告姚某某以高額利息向其借款至今未歸還的事實。

被告姚某某辯稱:一、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之間是合伙關系,不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系。2011年8月,案外人鄒某某修建位于金口河區(qū)永和鎮(zhèn)濱河路一段的榮升苑,以誘人的回報向被告姚某某等人籌措資金,因被告姚某某自身資金不足,便將此情況告知了原告童某,原告童某遂同意以被告姚某某的名義向案外人鄒某某提供資金。所獲回報按各自提供資金比例分配,被告姚某某并未從中提取過任何額外報酬或利益。原告童某向被告姚某某提供資金前是非常明確該資金的實際用途,即該資金是用于合伙向案外人鄒某某提供高利貸借款。二、原告童某實際投資款是9萬元,且未約定利息。2011年8月20日,原告童某將9萬元(直接扣除了第一個月的回報1萬元)投資款交付給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了收到原告童某10萬元入股資金的收條。2011年9月,被告姚某某收到案外人鄒某某支付的第二個月的回報后,立即將第二個月的1萬元回報交給了原告童某。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的收條未約定利息,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guī)定,原告童某通過被告姚某某向案外人鄒某某的實際出借的是9萬元的無利息借款合同。三、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的債權轉讓關系。2011年9月,被告姚某某在收到案外人鄒某某第二個月的回報后,立即將第二個月的1萬元回報交給了原告童某。之后因案外人鄒某某資金周轉困難就再未支付過任何回報,后被告姚某某與案外人張某、彭某、陳某、徐某、王某等人一同到眉山找到案外人鄒某某商量還款事宜,案外人徐某當著在場所有人的面分別給案外人劉某乙、劉某、本案原告童某打電話,三人均同意將自己以被告姚某某的名義交給案外人鄒某某的投資款分出來,由案外人鄒某某直接歸還,案外人鄒某某與被告姚某某均表示同意。于是,案外人鄒某某向徐景輝出具了借條一張,其中包括案外人劉勇投資款20萬元,案外人劉某投資款30萬元、原告童某投資款10萬元,被告姚某某同時將案外人鄒某某出具的包括劉勇、劉某、原告童某的投資款的借條退還給鄒某某。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之間的合伙借款,已從法律上完成了債權的轉移,已由案外人鄒某某向名義上的債權人被告姚某某變更為由案外人鄒某某直接向原告童某歸還借款,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關系為原告童某直接向案外人鄒某某出借資金。四、被告應某某不應承擔還款義務。被告姚某某與被告應某某于2002年1月已解除了婚姻關系,被告應某某只是代被告姚某某書寫收條,該行為不應成為被告應某某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五、原告童某主張的權利已過訴訟時效。被告姚某某2011年9月后未再向原告童某支付利息,就應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

綜上,被告姚某某認為,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并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姚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樂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2012年6月8日11時到12時29分在樂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區(qū)分局共同辦案區(qū)對童某做的詢問筆錄1份,用以證明原告童某實際只支付了本金9萬元,利息2萬元中有1萬元事先在本金中扣除。

被告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姚某某對原告童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其提效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其提交的第二、五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第二組證據是由被告應某某代被告姚某某書寫的,實際收到金額只有9萬元,認為第五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童某在借款之前是知道資金用途,可以證明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是一種合伙借貸關系;對其提交的第三組、第六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三組證據達不到原告童某證明被告應某某應承擔償還責任的目的;對其提交的第四組、第七組證據認為不具有合法性,認為第七組證據中偵查大隊只是公安分局的一個內設科室,不具備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的能力,不能做出自然人意思表示,達不到原告童某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目的。

原告童某對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依法調取了樂山市金口河區(qū)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制作的(2002)金口民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該證據證明被告應某某和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已調解離婚。

原告童某和被告姚某某對法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童某于2011年8月20日從某某郵政儲蓄取款10萬元,同日,被告姚某某收到原告童某10萬元,并由被告應某某書寫收條一張,收條載明:”現收到童某入股資金100000.00元(壹拾萬元)整,姚某某,2011年8月20日。”被告姚某某出具收條后當場支付原告童某1萬元。9月被告姚某某又支付原告童某1萬元,后被告姚某某未再向原告童某支付錢款?,F原告童某向被告催收借款無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與被告應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在在本院調解離婚,后雙方均未再婚,也未復婚。

根據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以及原告童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收條》、《詢問筆錄》、取款憑單,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詢問筆錄》,本院調取的《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是借貸關系還是合伙關系,如是借貸關系,原告童某實際借款是多少,有無約定利息;二、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否轉移;三、被告應某某是否承擔償還責任;四、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是借貸關系還是合伙關系,如是借貸關系,原告童某實際借款是多少,有無利息約定的問題。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轉移貨幣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即所有權的合同。民間借貸合同關系的成立,需是當事人雙方事前對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違約責任等進行口頭或書面的約定,并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支付借款、借款方按期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貸關系,還應當包括借款的用途合法,約定的利息合法等。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合伙人應對合伙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合伙人有對合伙出資的資金有執(zhí)行和監(jiān)督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童某于2011年8月20日將現金10萬元交給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收條后,當場支付原告童某1萬元,被告姚某某9月支付原告童某1萬元??梢姡嫱辰桓?0萬元給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童某2萬元,被告姚某某與原告童某并未就合伙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原告童某將10萬元資金交付給被告姚某某后,原告童某已喪失對其提供的資金的執(zhí)行和監(jiān)督權利,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不符合入伙的實際條件,故,收條雖名為入伙資金,實為借款。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故被告姚某某僅以收條上的”入股資金”認為其與原告童某為合伙關系,沒有其他證據支撐,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對該借款雖未明確載明利息,但后來當場支付1萬元及次月支付1萬元的行為,可以視為對利息的約定已達成一致意見,即每月1萬元利息。根據《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guī)定,原告童某在借款當天則收到被告姚某某支付的1萬元,原告童某2011年8月20日實際借款給被告姚某某應為9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利率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過部分不予保護。依此規(guī)定適用2011年8月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貸款利率6.1%,以9萬元本金計算1個月的利息最高應為1830元,被告姚某某短期支付1萬元,高于銀行同期利息四倍,超過部分8170元應當抵扣本金,故被告姚某某現償欠原告童某的本金應為81830元。原告童某認為借款金額為10萬元,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對原告童某請求被告姚某某償還超出81830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認為實際借款應為9萬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認為未約定利息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對被告姚某某認為未約定利息的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否轉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合同債務的轉移,一般是通過協議來完成的,可以是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債務轉讓協議,也可以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債務轉讓協議,還可以是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共同達債務轉讓協議,不管是哪種協議,都必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轉讓合同義務的協議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姚某某未提供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及第三人之間有原告簽字確認的債權債務轉移協議,原告童某也不認可其與被告姚某某的債權債務發(fā)生轉移,如被告姚某某與原告童某達成債務轉讓協議,按照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姚某某應將其出具給原告童某的收條予以收回,而現在原告童某手中還持有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收條。故被告姚某某認為原告童某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已轉移,其不應承擔償還款責任的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應某某是否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本案中,被告應某某與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后,雙方均未再結婚,也未復婚。被告應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書寫借條的行為僅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代寫收條,不是本案的實際借款人,且該借款也不屬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原告童某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某某收到并使用該借款。因此,被告應某某與原告童某不存在2011年8月20日9萬元的借款關系。原告童某請求判決被告應某某承擔償還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條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童某出具的收條中并未約定償還期限,該合同屬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原告童某向被告姚某某主張權利時起算2年的訴訟時效。原告童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9月后未再支付原告童某利息,是被告姚某某的一種違約行為,并非是明確拒絕償還原告童某借款的行為。被告姚某某沒有提供原告童某向其主張過權利且其已明確拒絕不予償還的證據,僅主張于2011年9月未支付利息就是明確拒絕償還原告童某借款,該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合法的民間借貸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童某與被告姚某某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童某8183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應及時予以償還。原告童某的部分的請求依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8183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81830元為本金從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四倍利率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950元,減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銀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金曉芳

債務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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