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妨害公務、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62)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石大刑初字第336號
公訴機關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石嘴山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經(jīng)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白晶瑩,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崔某某,別名崔大,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石嘴山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寧夏石嘴山市惠農(nóng)區(qū)。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農(nóng)區(qū)分局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農(nóng)區(qū)分局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7月18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經(jīng)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石嘴山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2011年8月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31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強制隔離戒毒;200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30日刑滿釋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經(jīng)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石嘴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2009年1月6日因吸毒被平羅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賀蘭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6月4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強制隔離戒毒;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經(jīng)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石大檢刑訴(2013)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劉某、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白晶瑩、被告人崔某某、劉某、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合謀從石嘴山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戒室脫逃,后被告人段某某假裝心臟病發(fā)作需要治療,當日值班民警朱某某和戒毒所醫(yī)生崔某趕到***戒室,將戒室門打開對被告人段某某實施急救,在實施急救過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劉某走出戒室,值班民警朱某某發(fā)現(xiàn)后對二人警告,要求二人退回戒室內(nèi),被告人崔某某、劉某便上前強行將民警朱某某架至戒室內(nèi)。11名戒毒人員(王某某、段某某、崔某某、劉某、郭某某、馬某甲、杜某某、孫某某、胡某某、馬某乙、閆某某)從***戒室逃向一樓大廳,值班民警成某某將戒毒人員攔住,并警告戒毒人員退回戒室內(nèi),被告人王某某讓其他戒毒人員將民警成某某控制住。后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在逃)、劉某等人將民警成某某圍住,被告人崔某某揮拳毆打民警成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從監(jiān)控室拿了一把手銬交給被告人胡某某,讓被告人胡某某將民警成某某銬住,被告人王某某見狀便從民警成某某身上將大廳大門鑰匙搜出,打開大門與其他戒毒人員一同脫逃。案發(fā)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駕駛一輛越野車,行駛至大武口區(qū)百花市場附近時,將被害人張某某乘坐的出租車攔住,被告人王某某從車內(nèi)拿出一把砍刀,將被害人張某某左肩部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的傷情為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劉某、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到案后能如實供述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時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量刑時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劉某、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間量刑。對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兩年之間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應認定為脫逃,脫逃只是延長戒毒期限,不應判刑。故意傷害罪事出有因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崔某某、劉某、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合謀從石嘴山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戒室脫逃,后被告人段某某假裝心臟病發(fā)作需要治療,當日值班民警朱某某和戒毒所醫(yī)生崔某趕到***戒室,將戒室門打開對被告人段某某實施急救,在實施急救過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劉某走出戒室,值班民警朱某某發(fā)現(xiàn)后對二人警告,要求二人退回戒室內(nèi),被告人崔某某、劉某便上前強行將民警朱某某架至戒室內(nèi)。11名戒毒人員(王某某、段某某、崔某某、劉某、胡某某(在逃)、郭某某、馬某甲、杜某某、孫某某、馬某乙、閆某某)從***戒室逃向一樓大廳,值班民警成某某將戒毒人員攔住,并警告戒毒人員退回戒室內(nèi),被告人王某某讓其他戒毒人員將民警成某某控制住。后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劉某等人將民警成某某圍住,被告人崔某某揮拳毆打民警成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從監(jiān)控室拿了一把手銬交給被告人胡某某,讓被告人胡某某將民警成某某銬住后,被告人王某某便從民警成某某身上將大廳大門鑰匙搜出,打開大門與其他戒毒人員一同逃離。案發(fā)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駕駛一輛越野車,行駛至大武口區(qū)百花市場附近時,將被害人張某某乘坐的出租車攔住,被告人王某某從車內(nèi)拿出一把砍刀,將被害人張某某左肩部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的傷情為輕傷。庭審前,被告人王某某親屬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及辯護人當庭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一、書證:1、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2、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劉某無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段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無立功情節(jié);3、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實四被告人被強制隔離戒毒的情況;4、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于2001年8月15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30日刑滿釋放;5、人民警察證和工作證明,證實朱某某和成某某均為石嘴山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民警,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張某某辨認出王某某即是將其砍傷的被告人。三、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張某某的傷情為輕傷。四、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實2013年5月29日,被害人張某某乘坐的出租車被一輛越野車攔住后,越野車下來一名男子,持刀將其砍傷的事實。五、證人證言:1、證人徐兵、徐玉東證言,證實其朋友張某某被一名男子用刀砍傷的事實;2、證人郭某某、馬建寧、孫某某、杜某某、馬某甲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和段某某在逃跑5、6天前就開始策劃,自己當天從***戒室逃脫時,看見崔某某將民警朱某某和崔大夫關進屋內(nèi),并在一樓大廳看見段某某和胡某某用手銬將民警成某某一只手銬住,王某某從成某某身上搜出鑰匙打開大門的事實;3、證人朱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6月24日,***戒室的11名戒毒人員從戒室逃跑,其阻止時被幾名戒毒學員控制架回并反鎖在***戒室的事實;4、證人成某某證言,證實***戒室的11名戒毒人員從戒室逃跑,在一樓大廳,其阻止時,在王某某的指揮下戒毒人員將其圍起來,崔某某對其實施毆打,有幾名戒毒人員將其銬起來的事實;5、證人崔某證言證實,其看見民警朱某某被四五個學員架回了***戒室,后其二人被反鎖在戒室內(nèi)的事實;6、證人商某某證言,證實王某某帶領***戒室的人逃跑的事實;7、證人王某證言,證實***戒室的幾名戒毒人員從戒室逃跑,其看到崔某某、郭某某、劉某等四、五人把朱某某架回戒室的事實。六、被告人供述和辯解: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6月24日,其與段某某、崔某某組織謀劃從***戒室逃走的事實經(jīng)過及故意傷害被害人張某某的事實;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6月24其與王某某組織脫逃,后毆打戒毒所民警后脫逃的事實;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6月24日,其與王某某等人謀劃從***戒室脫逃的事實經(jīng)過;4、被告人劉某供述,證實2013年6月24日,段某某謀劃從***戒室逃走,在一樓大廳,王某某、段某某、崔某某沖上去把民警成某某按住的事實經(jīng)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劉某、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持刀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應予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關于故意傷害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的意見正確,可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其在故意傷害犯罪中持刀致人輕傷,可酌情從重處罰,其親屬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妨害公務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蔡志宏
審 判 員 李志軍
人民陪審員 薛 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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