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谷某甲與蔣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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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耒巡民一夏初字第62號
原告:谷某甲,男,漢族,耒陽市人
委托代理人:卜時彪,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乙,男,漢族,耒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張友友,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谷某甲與被告蔣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為志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徐望仁、梁瑞汝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艾慧奇擔任記錄。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時彪、被告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友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某甲訴稱,2011年4月27日原告經(jīng)陳某丙介紹到被告經(jīng)營的耒陽市大義鄉(xiāng)某某煤礦(以下簡稱某某煤礦)工作,主要負責煤礦地面工作人員的崗位安排和管理。因工作需要,同年4月30日礦井負責財務工作的陳某丙要求原告搬到礦井區(qū)居住,同時蔣某丁礦長安排原告把井門口一間廢棄多年的房子打掃干凈用于自己居住,由于該房子多年無人居住,房內堆放雜物多,灰塵積厚,原告在打掃衛(wèi)生的時候沒有被告知采取任何措施,導致左眼球賤入灰塵病毒感染,經(jīng)多處治療無效,現(xiàn)左眼球被摘除,左眼失明,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5級傷殘。原告為治療花費大量費用,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33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2013年9月11日原告變更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為171050元。
原告谷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耒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欲綜合其它證據(jù)來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jù)2、陳某丙、蔣某丁等10人出具的書面證明,欲證實原告在某某煤礦做事前,無眼疾病,身體健康。
證據(jù)3、耒陽市夏塘鎮(zhèn)長沖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欲證實原告在某某煤礦做事之前,身體健康及原告做事后受傷的事實。
證據(jù)4、證人熊某某、谷某某當庭作證的證言及譚某某的書面證言,欲證明原告受傷的情況及某某煤礦是被告經(jīng)營以及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
證據(jù)5、原告的病案資料、醫(yī)藥費、法醫(yī)鑒定費等票據(jù)欲證實原告在該煤礦做事受傷后共用去治療費10001.05元及法醫(yī)鑒定費700元。
證據(jù)6、衡陽華夏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欲證實原告?zhèn)麆轂?級傷殘。
被告蔣某乙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明只是證明某某煤礦沒有登記數(shù)據(jù),并不代表被告系該礦負責人。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明中的簽名不是陳某丙、蔣某丁所寫。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村民委員會無權出具相關資質單位的證明。對證據(jù)4譚某某的證言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jù)事實不清楚,不能證明原告系被告聘在該礦做事;證人熊某某證言證詞剛好證實了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該證人證言不能體現(xiàn)出原告受傷的具體事實;對證人谷某某的證言真實性有異議,該證人對原告受傷的過程事實不清楚,且與原告系朋友關系,該證明力度不夠。對證據(jù)5中醫(yī)院費用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是工作中所受傷,且該清單未加蓋公章,證據(jù)來源不明確,對法醫(yī)鑒定費無異議。對證據(jù)6法醫(yī)鑒定書鑒定結果(其損傷符合左眼灰塵濺傷所致形成)有異議,司法鑒定人應出庭接受詢問,且原告所鑒定事項是傷殘程度評定,但鑒定結果超出鑒定的委托內容。
被告蔣某乙辯稱,蔣某乙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的受傷與本案中的被告有因果關系,且該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未在該礦上班之前眼睛就有疾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蔣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人陳某丙、蔣某丁的證言,欲證實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上不是本人簽字,且當時原告是以合作醫(yī)療報銷藥費為由的欺騙方式讓倆證人所簽字,原告未在該礦上班時眼睛就有疾病。
原告谷某甲質證意見如下:證人陳某丙、蔣某丁的證言陳述事實不真實,且倆證人與被告系親屬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分析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及某某煤礦未辦理工商登記的情況,與本案相關聯(lián),證據(jù)本身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清楚的證明了原告受傷的事實,且作為當時在某某煤礦管財務的證人陳某丙及礦長蔣某丁以及證人譚某某等都簽字認可,被告又無其它證據(jù)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村民委員會及村民出具的證明,因出具該證據(jù)的單位和個人不具有出示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的資質,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證據(jù)4證人熊某某、譚某某、谷某某的證言,因證人熊某某、譚某某與原告同在某某煤礦上班,都能共同證明原告在該礦井上地面打掃房間衛(wèi)生時左眼球賤入灰塵病毒感染事實以及該礦老板是被告蔣某乙的事實。證人谷某某證明原告因受傷后進城找被告協(xié)商賠償,經(jīng)常在其賓館租房的事實。證人熊某某、谷某某并能出庭作證,接受法庭質詢,證人譚某某因在廣東打工,路途遙遠,提供書面證言符合相關規(guī)定,三證人的證言能相互吻合,并與其它證據(jù)相互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證據(jù)6鑒定意見,雖然被告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時間內辦理申請手續(xù),又無其它證據(jù)予以推翻,且出具該鑒定意見的機構具有相關資質,故本院對證據(jù)6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即證人陳某丙、蔣某丁當庭作證的證言,倆證人都陳述在原告的證據(jù)2證明上簽名是因為原告想報銷合作醫(yī)療費用所致。本院認為,該證明祥細的記錄了原告受傷時間、地點、原因及造成的后果,并未體現(xiàn)搞合作醫(yī)療報銷的字眼,且當時倆證人一個作為礦長,一個作為財會人員,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應該明白在證明上簽字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又無其它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倆證人的證言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經(jīng)陳某丙介紹到被告蔣某乙開辦的某某煤礦(該礦沒有辦理工商登記)工作,主要負責煤礦地面工作人員的崗位安排和管理。因工作需要,同年4月30日礦井負責財務工作的陳某丙要求原告搬到礦井區(qū)居住,同時蔣某丁礦長安排原告把井門口一間廢棄多年的房子打掃干凈用于自己居住,當時熊某某一同幫忙在打掃房間。由于該房子多年無人居住,房內堆放雜物多,灰塵積厚,原告在打掃衛(wèi)生的時候沒有采取任何防護措施,導致左眼球賤入灰塵病毒感染,經(jīng)多處治療無效,現(xiàn)左眼球被摘除,左眼失明,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5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在耒陽市某某衛(wèi)生分院住院7天,用去醫(yī)藥費959.1元;耒陽市某某醫(yī)院住院7天,用去醫(yī)藥費1764.45元;衡陽某某眼科醫(yī)院住院26天,用去醫(yī)藥費7277.6元(包括門診醫(yī)藥費482.2元)。
本院認為,原告谷某甲在被告開辦的某某煤礦從事井上地面工作,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中作為提供勞務一方的原告在從事勞務中,被告方并沒有告之原告采取及為原告提供必要的防護措施,應負主要責任,但同時原告作為一個具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應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對當時的工作環(huán)境比較清楚,在打掃房間時自己理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但原告并沒有,因此原告對自身的損害應負一定的責任,故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擔80%的責任,原告自身承擔20%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法醫(yī)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營養(yǎng)費等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但具體數(shù)額及標準應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關的正式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請求營養(yǎng)費5000元,考慮到原告的傷殘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傷勢構成5級傷殘,勢必給原告今后的生活帶來不便,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應給予適當?shù)木裎拷?,故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5000元。被告庭審中提出對原告的傷殘鑒定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但被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及交納鑒定費用,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張其不是適格主體,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又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參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湖南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相關數(shù)據(jù),本院確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396元;3、誤工費2210元(19898元/年÷360天×40天,按照全省農(nóng)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4、護理費2302元(20722元/年÷360天×40天,按照全省服務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5、殘疾賠償金89280元(殘疾賠償金7440元/年×20年×60%=89280元,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6、法醫(yī)鑒定費7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8、營養(yǎng)費5000元;以上1-8項共計124888元。原告自身承擔24977.6元(124888×20%),被告實際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9910.4元(124888-24977.6)。對原告訴請過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乙賠償原告谷某甲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99910.4元,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谷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967元,由原告谷某甲承擔1967元,被告蔣某乙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為志
人民陪審員 徐望仁
人民陪審員 梁瑞汝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艾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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