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885)
湖南省耒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耒刑一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耒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販賣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耒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卜時彪,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耒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耒檢公訴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耒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卜時彪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耒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下午,張某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蔣某某購買冰毒及麻古,并約定在耒陽市某某主題酒店附近交易。隨后,被告人蔣某某賣給張某某200元的冰毒及麻古。
2.2015年3月12日左右,張某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蔣某某購買冰毒及麻古。隨后,被告人蔣某某將200元的冰毒及麻古送至耒陽市豪盛酒店附近交給張某某,收取100元錢,并約定欠款以后再付。
3.2015年3月14日下午,張某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蔣某某購買冰毒及麻古,并約定在耒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附近交易。隨后,被告人蔣某某賣給張某某200元的冰毒及麻古。
2015年3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蔣某某攜帶麻古到耒陽市某某大酒店去與張某某交易時,在該酒店樓梯間被耒陽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并當場從其身上搜出3粒凈重0.12克的紅色藥丸。經(jīng)衡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該紅色藥丸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訴機關為支持上述指控,當庭提交了相關的證據(jù)證實。該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蔣某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販毒不是事實,是在公安機關被逼迫按照張某某的陳述作的供述。認罪。
辯護人卜時彪辯護稱:對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不持異議,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證據(jù)不足,依法不能認定;最后一次(3月15日)系特情引誘,且蔣某某能夠如實供述涉案的事實,請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蔣某某以販養(yǎng)吸,將所買毒品轉(zhuǎn)賣給吸毒人員張某某。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2月20日下午,張某某和雷某商量買毒品吸食,兩人一起來到耒陽市某某主題酒店附近,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蔣某某之后,被告人蔣某某端著飯碗走出來,張某某給了被告人蔣某某200元錢,同時被告人蔣某某交給雷某一個毒品包(少量冰毒及1粒麻古)。
2、2015年3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蔣某某接到張某某要求購買冰毒和麻古的電話,表示沒有冰毒只剩下一點麻古,張某某說麻古也可以兩人便約定交易。后被告人蔣某某攜帶麻古到耒陽市某某大酒店準備去與張某某交易時,在該酒店樓梯間被耒陽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并當場從其身上搜出3粒凈重0.12克的紅色藥丸。經(jīng)衡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該紅色藥丸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他戒掉海洛因后只吸食“麻古”,2015年他多次向“華子”購買‘麻古“和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正月初二下午,他打電話后在耒陽市某某主題酒店附近從“華子”手中買了200元錢麻古和冰毒,具體重量不清楚。他還陳述了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二、三起和另外兩起購買毒品的過程。他這次被抓后配合公安機關打電話讓“華子”來賣毒品,把“華子”也抓了。張某某對公安機關提供的12張男性照片辨認出被告人蔣某某是賣毒品給他的“華子”。
2、證人雷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2015年農(nóng)歷正月初二下午他和張某某一起找蔣某某買麻古和冰毒,蔣某某在吃飯端著碗走出來,張某某拿200元錢給蔣某某,他接的毒品,他就是和張某某從蔣某某手中買過這一次毒品。雷某辨認出了被告人蔣某某。
3、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理化鑒定書、毒品收繳專用收據(jù),從被告人身上收繳的3粒紅色藥丸重0.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他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毒品一般從“永古”手上買,2015年3月15日下午張某某打電話給他問有東西嗎,他說自己吸食了只剩下麻古,張某某說自己有冰毒要他到新華大酒店來,他就帶著麻古來了。此前張某某買不到毒品時他幫助聯(lián)系了兩回。
5、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人蔣某某檢測樣本按金標免疫分析方法現(xiàn)場檢測,結(jié)果呈陽性。
6、抓獲經(jīng)過和戶籍證明,被告人蔣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四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蔣某某當庭承認二起販毒事實,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被告人蔣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是幫吸毒者購買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與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有出入,認定該兩起事實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蔣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蔣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處罰金,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肖雅輝
人民陪審員 李永康
人民陪審員 嚴 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譚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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