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故意傷害、尋釁滋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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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沙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wèi)市人,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2013年11月1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公安局沙坡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經(jīng)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公安局沙坡頭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中衛(wèi)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榮,寧夏鳴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衛(wèi)沙檢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蔣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于2015年12月4日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閆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張榮、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一)故意傷害罪
2015年2月7日1時許,被害人閆某和李甲等人在中衛(wèi)市“阿菠蘿演藝會所”大廳蹦迪時,李甲與被告人楊某等人因跳舞碰撞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掏出隨身攜帶的一把匕首朝李甲捅刺,被李甲躲開后,楊某又用刀朝閆某腹部捅刺一刀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閆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范圍。
(二)尋釁滋事罪
2015年1月25日0時許,被告人楊某與李乙等人在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1+1娛樂會所”喝酒,因李乙(另案處理)與同在該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蔣某發(fā)生爭吵并互相廝打,被告人楊某過去拉架時與蔣某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李乙向楊某要刀子,楊某未給,李乙用拳打蔣某,楊某用隨身攜帶的一把折疊刀朝蔣某的腹部及左大腿各捅刺一刀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蔣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據(jù)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楊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提出對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并提供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支持公訴。
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表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本案兩起犯罪事實的發(fā)生,被害人均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親屬已對被害人閆某、蔣某進行了賠償,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閆某、蔣某的諒解,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辯護及量刑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罪
2015年2月7日1時許,被害人閆某和李甲等人在中衛(wèi)市“阿菠蘿演藝會所”大廳蹦迪時,李甲與被告人楊某等人因跳舞碰撞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掏出隨身攜帶的一把匕首朝李甲捅刺,被李甲躲開后,楊某又用刀朝閆某腹部捅刺一刀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閆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范圍。
該案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由被告人楊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萬元的協(xié)議,于2015年12月4日已履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楊某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2.被告人到案說明及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4月2日被中衛(wèi)市公安局沙坡頭區(qū)分局網(wǎng)上通緝,2015年4月23日被蘭州鐵路公安局銀川公安處中衛(wèi)車站派出所抓獲歸案;
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2013)沙刑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楊某于2013年11月1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在緩刑考驗期內;
4.受案登記表及案件來源,證明2015年2月7日1時許,經(jīng)群眾報警,中衛(wèi)市公安局沙坡頭區(qū)分局民警接到110指令稱:“有人在中衛(wèi)市阿菠蘿演藝會所被捅傷。要求出警。”民警接到指令,迅速到達現(xiàn)場了解案情,隨后到醫(yī)院了解被害人閆某的傷情并對該案進行偵查;
5.賠償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閆某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人閆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二次手術費等共計人民幣2萬元的協(xié)議,已履行。被害人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同日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二)鑒定意見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衛(wèi))公(物證)鑒(傷)字(2015)第03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閆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銳器傷,致腸破裂和腹腔積液需手術治療,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三)辨認筆錄
被害人閆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3月24日,辨認人閆某通過照片辨認了被告人楊某,可以辨認出被告人楊某就是2015年2月7日在阿菠蘿演藝會所用匕首捅傷其的人。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閆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2月7日1時許,我和我朋友魏某、黨某、張某等人在中衛(wèi)市向陽步行街一酒吧內喝酒,之后我們一起到中衛(wèi)市阿菠蘿會所喝酒,在喝酒的過程中,我在卡座上坐著,魏某他們就到蹦迪臺上蹦迪。這時,我看見蹦迪臺上的人開始向下走,楊某向會所外面走了。過了一會,楊某又回到會所和李甲爭吵起來,雙方相互用手推搡對方,我認識楊某就過去拉架。我當時站在李甲的左邊勸架,楊某從褲子口袋內掏出一把黑色的折疊刀向李甲捅了過去,李甲躲開后,楊某就用刀捅在我的肚子上,我感覺我的肚子在流血,就跑到會所后門口蹲著。這時過來一個保安讓我去醫(yī)院,并說我們一起的一個也被人捅了,我從會所出來看見魏某在門口站著,我就和魏某打車去醫(yī)院了。魏某的胯部被捅傷了,怎么受傷的我不知道。
(五)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7日0時許,我和李甲、魏某在阿菠蘿演藝會所蹦迪時,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有兩幫人互相推搡,魏某與一胖男子(經(jīng)查叫楊某)罵了起來,胖男子當時朝魏某撲去,然后我看見魏某右側腰間就流血了。我上前跟魏某說你流血了,趕快到醫(yī)院看一下去,后我轉身去卡座拿了煙就朝外面大廳走,魏某等人把我攔住,說我打他們了,沒等我說話他們就用拳頭朝我的身上搗了幾拳,李甲用手朝我臉部扇了幾巴掌,其他人對我拳打腳踢,然后我就報警了。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我就被帶到派出所;
2.證人李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7日,我與閆某、魏某還有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阿菠蘿演藝會所蹦迪,在蹦迪時與一名穿紅色羽絨服的男子碰了一下。我當時已經(jīng)喝的有點多,我和穿紅色衣服的男子還沒有說話楊某就撲著罵我,魏某離我近一點也就和楊某罵了起來,我就和楊某他們吵了起來。我這邊的魏某、閆某都站在我前面撲對方,楊某那邊的人也往我們這邊撲,楊某就在雙方互相撲的時候不知從哪里拿出來一把匕首朝我捅過來,我就躲了一下,楊某就將我的外套劃破了,我掙扎著被人拉到了旁邊。后我又上了迪臺,魏某和閆某都捂著肚子,血從手縫中流了出來,我準備打車將他們送往醫(yī)院。當我們走到阿菠蘿外面大廳時,魏某指著一名準備出的小伙子說就是那名小伙子打的他,我就過去抓著那名小伙子用手朝他的臉上扇了兩下,我問這名男子:“你們誰拿的刀子捅人?”男子說他不知道,我問魏某和閆某是不是這名男子拿的刀,魏某和閆某說不是。魏某和閆某的肚子還在流血,我就叫一起的人先送他們去醫(yī)院了;
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我是阿菠蘿演藝會所的保安。2015年2月7日1時許,我正在中衛(wèi)市阿菠蘿演藝會所維持秩序,當時很多人在蹦迪,不知道因為什么原因有人相互推搡,我們保安就上去拉架。這時我看見一個服務員在招手,我到吧臺東側看見一名男子(閆某)抱著肚子,我問他怎么回事,他說被人捅了,我就給他拿了紙并讓他去醫(yī)院,他就走了。當時我只看見幾名男子推搡,沒有看見有人拿刀。
(六)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明2015年2月7日0時許,我到阿波蘿演藝會所找我朋友張某甲(也叫張某乙),張某甲和十幾個人在包廂內坐著喝酒,我也坐著喝了一會酒,我就和張某甲到迪臺蹦迪了。在蹦迪的過程中張某甲與閆某、還有一個偏瘦的小伙子碰在一起,張某甲不知和誰吵起來,張某甲和閆某互相推搡著打了起來,我就上前拉張某甲,我看見有個瘦小伙子從懷里拿出一把刀朝我和張某甲的方向來了,閆某跟在后面。我就把上衣口袋里裝的一把折疊刀拿出來朝瘦小伙子肚子上捅,瘦小伙子躲開了,閆某沒有躲開,我就把閆某的肚子捅傷了。阿菠蘿的保安看見有人打架就過來拉架,張某甲轉身就出去了。我就被保安拉出門就打車走了。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能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二、尋釁滋事
2015年1月25日0時許,被告人楊某與李乙等人在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1+1娛樂會所”喝酒,因李乙(另案處理)與同在該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蔣某發(fā)生爭吵并互相廝打,被告人楊某過去拉架時與蔣某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李乙向楊某要刀子,楊某未給,李乙用拳打蔣某,楊某用隨身攜帶的一把折疊刀朝蔣某的腹部及左大腿各捅刺一刀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蔣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該案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由被告人楊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乙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5萬元(含已付的1萬元)的協(xié)議,于2015年12月4日已履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明2015年1月25日0時43分,蔣某打電話報稱2015年1月24日21時許,其與朋友在中衛(wèi)市1+1娛樂會所內喝酒時與李乙等人發(fā)生矛盾,后李乙等二男子將蔣某毆打。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1+1娛樂會所廁所,李甲等人用不明工具將蔣某腹部及左大腿捅傷;
2.賠償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楊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乙與被害人蔣某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楊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乙賠償被害人蔣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二次手術費等共計人民幣2.5萬元的協(xié)議(含已付的1萬元),已履行。被害人蔣某于同日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二)鑒定意見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衛(wèi))公(物證)鑒傷字(2015)02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蔣某所受外傷客觀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屬銳器傷,致腹壁穿透創(chuàng)和左大腿裂傷,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三)辨認筆錄
1.被害人蔣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3月6日,辨認人蔣某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在見證人的見證下,通過12張照片辨認了李乙,能夠辨認出李乙就是2015年1月25日在中衛(wèi)市1+1娛樂會所毆打并傷害其的人;
2.證人竺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3月11日,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在見證人的見證下,辨認人竺某通過照片辨認了李乙,能夠辨認出李乙;2015年5月6日,竺某通過照片辨認了楊某,能夠辨認出楊某就是2015年1月25日在1+1娛樂會所內捅傷蔣某的人;
3.證人祝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5月4日,辨認人祝某某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在見證人的見證下,通過照片辨認了楊某,能夠辨認出楊某就是當天晚上將廁所門堵住,在門口背朝其站著,從兜里掏出一把銀白色匕首,朝廁所內的人捅了兩下的“胖子”;
4.被告人楊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楊某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在見證人的見證下,通過照片辨認了李乙,可以辨認出李乙;
5.證人楊某甲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4月3日,辨認人楊某甲通過照片辨認了蔣某,能夠辨認出蔣某就是2015年1月下旬在1+1娛樂會所大廳內圍欄上跳下來毆打李乙的陌生男子;
6.被害人蔣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4月30日,蔣某通過照片辨認了楊某,能夠辨認出楊某就是2015年1月25日在1+1娛樂會所廁所內堵門,對蔣某實施毆打,并且李乙向其索要“刀子”的人。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蔣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1月24日21時許,我和朋友祝某某、竺某在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1+1娛樂會所大廳內喝酒,我們一直玩到次日凌晨0時20分許。我們喝酒期間,來了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叫李乙。我喊著要和竺某喝酒,李乙以為我喊他呢,當時我和李乙發(fā)生了口角。過了一會,李乙喊著和我喝酒,我說:“我不認識你,我不和你喝酒!”李乙就將手中的骰子扔了開始罵我,和李乙一起來的男子抓住我的衣領,用拳頭朝我臉上搗了一拳,我還手朝李乙臉上搗了一拳。1+1的工作人員和我朋友將我們雙方拉開了。我繼續(xù)坐下和竺某喝酒。當時我內急去上廁所,李乙領著六七個男子也跟了進到廁所里。李乙罵了我?guī)拙?,恰好竺某也進來了,因為竺某認識李乙,竺某上去給李乙說:“算了去,也沒有多大的事。”李乙不答應,我要出門,和李乙一起來的一個胖男子,用腳將廁所門踢著關了。有一個約24歲的男子堵在門口,李乙又罵了我?guī)拙洌钜耶敃r還向堵門的那個胖子說:“給我刀子!”至于那個胖子是否給李乙刀子,我當時沒有看見。然后李乙用手抓住我的衣領朝我臉上搗了兩拳,我用拳頭朝李乙臉上搗了兩拳。和李乙一起來的五六名男子也撲過來有的用拳頭朝我臉部和腹部打,有的用腳朝我身上踢。我被打的過程中,腹部和左大腿上稍微有痛感,當時因喝了酒,沒有太強的意識。他們打了三四分鐘后就走了。我和竺某出了廁所看到腹部的血已經(jīng)滲透了衣襟。我和竺某、祝某某三人打了出租車去了中衛(wèi)市鐵路醫(yī)院,我在鐵路醫(yī)院報了警。
(五)證人證言
1.證人李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個晚上,李乙、楊某和蔣某在1+1娛樂會所發(fā)生廝打,互相廝打過程中楊某使用匕首捅傷蔣某;
2.證人祝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5日0時許,李乙和一個胖男子(楊某)等人與祝某某、蔣某等人在1+1娛樂會所發(fā)生廝打,廝打中蔣某被人捅傷腹部;
3.證人竺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4日21時許,竺某、蔣某和蔣某的一個朋友在中衛(wèi)市1+1娛樂會所喝酒時,因口角和李乙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過程中李乙一方的一個胖高個男子捅了蔣某腹部一刀;
4.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時許,李乙、姚某、楊某、“三虎”、“亮亮”等人與蔣某等人在1+1娛樂會所因口角發(fā)生糾紛,楊某用彈簧刀捅了蔣某一刀。
(六)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時許,我一個人到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1+1娛樂會所去玩耍,當時碰到了姚某和李乙,我們三人坐著喝酒。23時許,我們到臺子邊上站著看節(jié)目,姚某看到熟人了就過去找熟人碰著喝酒。過了一會,有兩名男子用拳頭和啤酒瓶朝姚某頭部打,我就過去將他們拉開了。拉開之后,我和李乙兩個人到廁所邊的一個卡座上拿我們的衣服準備要走,一個穿黑色衣服較矮的男子和蔣某攔住我們,蔣某說:“你走哪里呢,你給你爹站?。?rdquo;李乙就撲上去用拳頭朝蔣某的胸腔部位打了幾下,我過去拉架,那個矮個子男子用手勒住我的頸部把我的頭按下,蔣某用拳頭朝我的頭部和臉部打了約十幾拳,用腳朝我臉部踢了兩腳。我用右手從我上衣的右側兜里掏出了一把白色的折疊刀并搓開刀刃,朝蔣某的腿上捅了一刀,蔣某仍然打我,我用那把折疊刀朝蔣某腹部捅了一刀。之后我和李乙開著我朋友的三菱牌越野車回家了。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能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楊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家屬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楊某可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被告人親屬已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一)項、(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緩刑”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原判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谟衅谕叫涛迥昶邆€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文洪
審 判 員 李曉娜
人民陪審員 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常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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