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8閱讀量:(1428)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惠農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惠民初字第865號
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農區(qū)河濱鋼鐵北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106276***。
法定代表人王某冉,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永鋒,寧夏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寧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農區(qū)廟臺鄉(xiāng)東永固村*隊,組織機構代碼:5641445***。
法定代表人廉某娟,寧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建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永鋒、被告寧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16日,原告某工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某食品公司銀行帳戶存款1000000元予以凍結或查封相應價值的財產,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2014)石惠民保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某食品公司銀行帳戶存款1000000元予以凍結;查封原告提供擔保的王某冉所有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車、桑塔納小型轎車及王學平所有的驪威牌小型轎車。
原告某工貿公司訴稱,2011年6月23日,經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保鮮庫、氣調庫、加工車間等鋼結構制作安裝工程及土建基礎設施工程,工期為120天,竣工時間為2011年10月20日,按進度付款。隨后,原告便開始組織資金和人力施工,但在施工中,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2013年5月15日,經原告與被告結算,雙方確定鋼結構工程總價為3668206.89元(防水項目作為減項扣除,土建及基礎設施工程剝離給他人施工)。2013年5月24日,雙方對應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進行核對,被告確認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103206.89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以車輛頂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還欠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石嘴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石仲裁字第80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后被告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申請撤銷該裁決書,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仲裁裁決程序違法為由,做出了(2014)石民終字第28號裁定書撤銷了石仲裁字第80號裁決書。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利息40000元,合計988206.8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其訴訟請求,原告某工貿公司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某食品公司進行了質證: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復印件),證明:1、被告將保鮮庫、加工車間、罩棚的鋼結構制作安裝、土建基礎及基礎設施工程承包給原告(在施工中被告將土建基礎及基礎設施工程又剝離給他人施工);2、被告指派工程師吳倛負責工程的質量監(jiān)管。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問題有異議:(1)原告對”在施工中被告將土建基礎及基礎設施工程又剝離給他人施工”有異議;(2)由于原告不具備施工資質,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
二、冷庫鋼結構工程決算書一份(復印件),證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對已經竣工驗收合格且使用的鋼結構工程(被告將土建基礎及基礎設施工程剝離給梁濤施工)進行了結算,由于被告不同意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作為減項工程扣除,雙方最終確定原告施工的鋼結構工程決算價為3668206.89元。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決算不合法,是在原告帶領工人圍堵被告大門時逼迫被告作出的,而且原告不具備施工資質,也不能按照具備資質來取費,所以該決算結果不能作為最終的認定工程款的依據。
三、對賬單、車輛頂賬協(xié)議書(均為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經原、被告核對,確認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還欠原告工程款1103206.89元;2013年6月8日,被告用車頂賬155000元,現(xiàn)在尚欠原告948206.89元。被告對對賬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結果不具有合法性,對車輛頂賬協(xié)議書無異議。
四、(2013)石仲裁字第80號裁決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已經由石嘴山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206.89元。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但是該裁決書已經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
五、(2014)石民初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3)石仲裁字第80號裁決書,撤銷之后原告依法起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食品公司辨稱,1、原告不具備建設施工資質。2、原告沒有提供涉案工程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證據,而且工程質量也未經過質監(jiān)部門的質量鑒定,無法確認該工程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所以就不能以合格工程來進行結算。3、該工程沒有經過工程竣工驗收,所以就不具備最終竣工結算的條件:(1)雖然被告與原告進行了對賬,但這是原告將工人帶到被告處,圍堵被告大門,逼迫被告做出來的,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賬也不意味著該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不代表被告對工程質量的認可。(2)按照合同約定,工程質量要符合國家工程質量,工程中的施工鋼材也要進行防銹處理,消防部門現(xiàn)場檢查時,已經告知并要求原告對鋼材進行防銹處理,但原告在實際施工中一直未做防銹處理。(3)對于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并沒有提供相關竣工資料,導致整個工程無法進行最終驗收,違反了其在合同中約定的相關義務:對于施工過程中,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按照規(guī)定須提供建筑材料的檢測報告,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而這些檢測報告的資料是整個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一部分,原告有義務向被告提供;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資料,導致工程無法進行竣工驗收;雙方合同中約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天內付清,而本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沒有進行竣工驗收,在此情況下,原告無法主張工程款;本工程屬于政府資金扶持項目,由于原告未提供工程質量合格報告,也沒有提供工程資料,導致被告至今未能向政府提供完整的工程資料;導致工程無法竣工驗收的原因完全在原告,同時雙方對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沒有約定,所以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及相應的利息缺乏依據。綜上,在工程質量不明確,原告未提供材料檢測報告、合格證,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并且工程在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主張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據。
被告某食品公司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原告某工貿公司進行了質證: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關系,該工程屬于自籌資金和政府項目扶持資金;雙方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為2011年10月20日,原告應每10日向被告提供工程進度表,合同價款預定按照國家三類進行決算并降低2%,原告采購的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工程完成后10日內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圖紙,約定的合同份數是一式五份,質量保修期為三年,工程質量按照國家標準執(zhí)行。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是三年,防水是五年,鋼結構的保修期在合同中未作約定,原告已經將涉案工程所有的檢測手續(xù)和竣工資料交給了被告工地代表吳倛。
二、施工工程照片4張、工作聯(lián)系單及回復1份(均為復印件)。證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屋面漏水面積達60%,并造成屋內設備及地面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的目的均不認可,從該組照片看不出來與本案有直接關系;工作聯(lián)系單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是2011年6月20日,工作聯(lián)系單的時間是2011年6月份,與原告無關;被告的工程漏雨、漏水,是由工程設計缺陷造成的;而且按照常理,應該先發(fā)生排水不暢漏雨的時間,查明原因,再由被告向施工部門提出工作聯(lián)系單,而該工作聯(lián)系單中的時間次序顛倒,是不真實的。
三、監(jiān)理工程師通知單3份及監(jiān)理工作聯(lián)系單、罰款單各1份(均為復印件)。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資料。原告不按監(jiān)理工程師要求履行義務;因原告嚴重延期工程,被監(jiān)理部門罰款5000元,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另外一家公司施工。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組證據都是復印件,無法核實真?zhèn)?;該組證據與鋼結構工程無關,與土建有關,罰款也是指向土建,不存在原告將土建轉包給其他公司的事實。
四、被告與寧夏某工程監(jiān)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委托寧夏某工程監(jiān)理咨詢公司進行監(jiān)理。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監(jiān)理合同是否履行應當由被告提供其他證據。
五、發(fā)改投資(2011)1997號《國家發(fā)改委關于下達物流業(yè)調整和振興項目2011年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地方切塊部分)的通知》(復印件),證明涉案工程由中央預算內投資2000000元,屬于國家投資項目,進而證明該項目必須進行招投標。原告認為該文件屬于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定,也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無法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六、《寧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關于盡快完善工程遺留問題的通知》(復印件),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盡快完善,但原告一直沒有履行通知的要求。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從未見到過該通知;原告在2011年10月就已經將質量合格的鋼結構工程交付給了被告,根本不存在質量問題,而且雙方在2013年5月24日進行鋼結構工程總決算時已經將所有的工程善后事宜處理完畢,因此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問題,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
針對原告、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四,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證據二、證據三、證據五、證據六,均為復印件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經原、被告協(xié)商,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保鮮庫、氣調庫、加工車間等鋼結構制作安裝工程及土建基礎設施工程,工期為120天,竣工時間為2011年10月20日,按進度付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便開始組織資金和人力進行施工。2013年5月15日,經原、被告核對,雙方確定某食品公司冷庫鋼結構工程決算價為3668206.89元。2013年5月24日,經雙方對應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進行核對,被告確認欠原告工程款1103206.89元。2013年6月8日,雙方達成車輛頂帳協(xié)議,被告以車輛頂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石嘴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石仲裁字第80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被告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申請撤銷該裁決書,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仲裁裁決程序違法為由,做出了(2014)石民終字第28號裁定書,撤銷了石仲裁字第80號裁決書?,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利息40000元,合計988206.8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資質,違反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過錯。但因涉案工程已經原告施工且雙方就工程款進行了決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8206.89元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雙方未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無法確認涉案工程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就不能以合格工程來進行結算的的辯解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稱雙方對賬是在原告逼迫的情況下做出的,不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的辯解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項、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工程款948206.89元;
二、駁回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41元(已減半收?。⒈HM5000元,由被告寧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如本判決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徐建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石 茂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