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金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8閱讀量:(2360)
南昌市青云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一初字第316號
原告:徐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蔡華初,江西民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女,漢族。
原告徐某某訴與被告金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起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華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4年11月xx日xx時xx分許,原告乘坐程某駕駛的電動車在灌嬰路與撫河南路交叉口由西向東行駛闖紅燈路口,行駛至該路口東南角處時,恰遇被告金某某駕駛無號利捷兩輪電動車在該路口由南向北行駛闖紅燈通過路口,程某駕車與金某某駕車相撞,電動車乘客徐某某受傷。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醫(yī)院進行治療,總花費醫(yī)療費35785.9元,居民醫(yī)保支付18325.42元,個人支付17460.48元,經青云譜大隊認定,被告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休息期34周,營養(yǎng)和護理均為14周。原告的家庭收入僅來自原告和其丈夫在外務工的微薄收入,其兩個兒子都系殘疾二級和三級。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害費用共計人民幣38056.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來承擔。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jù)。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xx日xx時xx分左右,案外人程某駕駛五星鉆豹電動車(電機號:XXXXXXXXX)后載原告徐某某在南昌市灌嬰路與撫河南路交叉路口由西向東行駛闖紅燈通過路口,行駛至該路口東南角處時,恰遇被告金某某駕駛無號利捷牌兩輪電動車(電機號:XXXXXXXX)在該路口由南向北行駛闖紅燈通過路口,程某駕車與被告金某某相撞,電動車乘客徐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譜大隊認定,程某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金某某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徐某某不負本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人民幣35785.9元,其在本案中未提供醫(yī)療費發(fā)票。原告徐某某經出院診斷為:1、右橈骨小頭骨折;2、右踝關節(jié)骨折,氣滯血瘀;西醫(yī)診斷:1、右橈骨小頭骨折,2、右踝關節(jié)骨折;出院醫(yī)囑:續(xù)石膏外固定2-4周,暫禁止下地。原告徐某某的傷情經其自行委托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015年3月2日得出:1、原告徐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拆除脛腓骨兩處內固定費用);3、休息期限為34周,營養(yǎng)及護理期限均為14周(均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包括拆除內固定術后休息、營養(yǎng)及護理期限)。原告徐某某為此花費鑒定費26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程某系原告徐某某之子。原告徐某某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已達退休年齡,其稱仍在外務工,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誤工損失。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戶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金某某駕駛電動車與原告徐某某之子程某騎行電動車后載原告徐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徐某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程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金某某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徐某某不負本次事故責任,該認定符合事實,責任劃分恰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徐某某承諾放棄對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被告金某某對該部分賠償費用不予承擔,故對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傷發(fā)生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應由被告金某某與原告徐某某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本案系非機動車之間的碰撞,程某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金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故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被告金某某承擔30%的責任較為合理。原告徐某某住院25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交通費3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其傷殘等級為十級,則其主張殘疾賠償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護理費可按2013年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yè)從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23432元/年計算,至于護理期限,出院醫(yī)囑續(xù)石膏外固定2-4周,暫禁止下地,本院酌定護理期為出院后兩周,即共計護理天數(shù)為39天(25天+14天),則護理費2538.47元(23432元/年÷12月÷30天×39天)。原告徐某某無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則其營養(yǎng)費為500元(25天×20元/天)。據(jù)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徐某某人身損害費用如下: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48618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2538.47元、交通費300元;以上費用合計人民幣66456.47元。上述費用承擔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70%,即46519.53元(66456.47元×70%),由被告金某某承擔30%,即19936.94元(66456.47元×30%)。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應得賠償款總金額為人民幣66456.47元,其中其自行承擔46519.53元。
二、被告金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原告徐某某人身損害費用共計人民幣19936.94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1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受理費375元及鑒定費2600元,共計人民幣2975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1785元,被告金某某承擔119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受理費3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起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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