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53)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義廿三里商初字第826號
原告:寧波某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義烏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寧波某鋁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義烏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5224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損失(從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5.1%計付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楊王平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波某鋁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先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義烏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審理認定:原、被告之間素有業(yè)務往來。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對帳單一份,載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貴公司共欠我公司貨款252243.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在對帳單中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對上述欠款金額予以確認。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貨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及時支付價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52243.2元未付屬實,應當及時予以支付,未及時支付的,原告可訴請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原告訴請從2015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寧波某鋁制品有限公司合法有據(jù)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義烏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義烏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寧波某鋁制品有限公司貨款252243.2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寧波某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8元,由原告寧波某鋁制品有限公司承擔58元,被告義烏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承擔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5116元,具體數(shù)額由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至遲不得超過上訴期限屆滿后的7日內(nèi);上訴費匯入戶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戶;賬號:19×××03,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金華市分行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劉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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