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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婁星民二初字第676號
原告:彭某某,婁底市婁星區(qū)樂坪辦事處某某居委會十組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飛,湖南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利軍,湖南梁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婁底火車站支行。
負責人:曾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朱瑤,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婁底市分行法律合規(guī)部法律事務管理。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婁底火車站支行(以下簡稱某某火車站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由審判員戴艷紅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威、人民陪審員陳燕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書記員吳細寧擔任記錄,對本案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利軍,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朱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2014年5月26日因事務需要合議庭依法變更組成人員,由審判員石婕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戴躍輝、人民陪審員李智杰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胡飛,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朱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原告在被告處申請開辦了一張卡號為62***12的銀聯(lián)卡,原告利用該卡辦理存取款業(yè)務,在2012年8月21日前,該銀聯(lián)卡的使用一直正常,但2012年8月22日早晨9時左右,原告銀聯(lián)卡綁定的手機收到10條短信息,顯示62***12銀聯(lián)卡已被他人支取人民幣20000元,并產生手續(xù)費220元。而原告當時在婁底,該銀聯(lián)卡也在婁底,原告根本沒有進行過此項取款業(yè)務。原告持本人身份證和銀聯(lián)卡到開戶行進行查詢,并打印出往來清單,發(fā)現(xiàn)該款分10次在代號為430088**銀行卡總中心被取款,經(jīng)詢問柜臺工作人員,該代號所代表的網(wǎng)點是某某銀行貴州省黔東南分行,原告即向開戶行工作人員反映存款丟失的情況,但銀行沒有給出合理的答復。隨后,原告又向婁底市婁星區(qū)公安分局樂坪派出所報警,并將卡內余額7910.50元全部取出。原告與被告自辦理銀聯(lián)卡時雙方即成立儲蓄存款的合同關系,被告有義務對原告的存款承擔妥善保管責任,在原告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映存款被盜時,被告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反而推卸責任。原告在存款被盜時本人及銀行卡均不在取款發(fā)生地,因被告的安全保障防范措施和對儲戶資金的保管存在嚴重疏漏而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被告理應予以賠償。原告在多次和被告交涉無果的情況下,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存款和異地取款手續(xù)費人民幣20220元及存款利息;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被告已適當履行合同義務,但本案不能確認存在“克隆”卡,也不排除真實持卡人和取款人為同一人或者二者之間進行串通作案等道德風險的存在。同時銀行卡的密碼是由持卡人自己設置并保管的,如原告能妥善保管其密碼,任何情況下卡內資金都是安全的,原告應提交證據(jù)證明是銀行方原因造成信息和密碼泄露事實,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不能證明卡內資金的損失是因為被告方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彭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的身份證明復印件、銀行卡復印件、2012年8月22日的轉賬憑證,證明原、被告建立了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被告依舊應當保證原告存款的安全;原告的存款在8月21日被他人取款后,為減少損失,原告將卡內剩余款項在婁底轉賬的事實。
2、銀行打印存取款往來清單,證明原告的存款在8月21日在貴州某地的ATM機被他人取款2萬元,并產生手續(xù)費220元的事實。
3、報警記錄,證明原告發(fā)現(xiàn)存款減少后及時報警的事實。
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對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jù)1中的轉賬憑證只能證明轉賬的事實發(fā)生在8月22日,并不能證明轉賬的事實與8月21日晚銀行卡被盜刷2萬元之間的因果關系。證據(jù)3的報警記錄是口頭報警,是原告單方的陳述,沒有處警記錄和公安機關的偵查情況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原告在報警的時候銀行卡在其手中的事實。
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為支持其答辯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中國某某銀行掛失申請書,證明原告2012年8月22日下午解除掛失事實。
2、事故交易查詢,證明原告銀行卡掛失、解掛的時間。
原告彭某某對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提交的證據(jù)1、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原告在8月21日晚收到短信后,向95**3電話掛失,并于8月22日下午解掛,將卡內剩余資金7000多元取走的事實,亦可證明銀行卡當時在原告手上,印證原告要證明的事實。
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上述證據(jù)進行了審查,并認證如下:
(一)對原告彭某某所提交的證據(jù)1-3的真實性,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二)對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提交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亦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根據(jù)上述定案的證據(jù)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認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實:
2008年7月,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申請開辦了一張銀聯(lián)龍卡(儲蓄卡),卡號為62***12,原告使用該卡辦理存取款及消費業(yè)務。2012年8月21日23時50分,原告在婁底家中時其手機連續(xù)接到10條來自某某銀行的短信,信息提示原告持有的尾號為43**的儲蓄卡賬戶于8月21日23時46分至23時50分通過ATM機分10次被取款支出人民幣共計20220元,卡內活期余額7910.55元。原告彭某某在8月21日晚收到某某銀行的短信取款通知后立即撥打了某某銀行客服電話95**3,辦理電話掛失業(yè)務。8月22日上午原告彭某某向被告營業(yè)廳工作人員反映卡內資金被盜刷的情況,但未得到滿意答復,其即于當天上午10時左右首先撥打110口頭報警,隨后立即趕到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樂坪派出所進行報案處理,目前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同日下午15時,原告來到被告營業(yè)廳通過查驗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明細發(fā)現(xiàn)2012年8月21日其所持有的儲蓄卡是在某某銀行貴州省黔東南分行網(wǎng)點的ATM機上被人分10次共取款人民幣20000元,并產生手續(xù)費220元。同時,原告在被告營業(yè)廳辦理了該儲蓄卡的解掛手續(xù),并將卡內資金7910.50元全部取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某作為卡號為62***12儲蓄卡的持有人,至訴訟時稱一直持有該真實的銀行卡。涉案ATM機取款交易的發(fā)生時間為2012年8月21日23時46分,地點為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黔東南分行,原告提供的轉賬憑條,被告提供的銀行掛失申請書、事故交易查詢單,顯示原告于8月21日晚在收到短信取款通知后立即通過某某銀行客服電話辦理了口頭掛失業(yè)務,并于第二天8月22日下午15時到被告營業(yè)廳辦理解掛手續(xù),同時將卡內剩余資金全部取出。8月21日晚發(fā)生的ATM機十筆取款業(yè)務明顯有違常理,原告察知上述交易后,遂及時向被告交涉并向當?shù)毓矙C關報案,被告應就其辯稱負有舉證責任,其應當提供本案儲蓄卡發(fā)生ATM取款時的視頻資料及原告本人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儲蓄卡于2012年8月21日晚在某某銀行貴州省黔東南分行網(wǎng)點取款等證據(jù)材料以證明其所辯稱的事實?,F(xiàn)被告沒有提交相應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可以推定涉案交易屬于克隆卡交易,原告的卡內存款20220元屬他人使用克隆卡實施盜取,故對被告關于本案不存在“克隆”卡及不排除真實持卡人和取款人為同一人或者二者之間進行串通作案的答辯意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火車站支行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對原告的銀行卡賬戶資金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并應承擔提高風險防范能力、不斷完善技術設備和提升銀行卡防偽能力的職責。因被告在貴州省黔東南的代理行營業(yè)網(wǎng)點的ATM機不能識別非法復制的“克隆”卡,未盡謹慎審查義務,接受了“克隆”卡的取款并造成原告存款損失,作為委托行的某某火車站支行應對代理行的過錯承擔民事責任。銀行卡交易需具備兩條件:真實銀行卡和正確密碼,兩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碼是由儲戶自己設置,并通過加密后傳輸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儲戶對密碼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義務,除非有證據(jù)證明是由于銀行的原因導致密碼泄露,否則,密碼泄露導致?lián)p失的風險應由儲戶承擔。本案中,ATM取款人能夠正確輸入原告的銀行卡密碼,并成功通過銀行自助交易系統(tǒng)的識別驗證,說明原告設定的密碼已經(jīng)泄露,原告不能證明是由于銀行的原因導致密碼泄露,故原告對密碼泄露導致的損失應當承擔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存款損失,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銀行卡賬戶被他人使用克隆卡交易20220元,是由被告未能識別克隆卡和原告密碼泄露兩方面因素共同導致,被告對未能識別克隆卡應承擔存款損失的主要責任,原告對密碼泄露應承擔存款損失的次要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婁底火車站支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某某存款損失人民幣16176元,并按被告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標準自上述存款被盜刷之日2012年8月21日起計算利息至存款實際支付之日止。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向權利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婁底火車站支行負擔244元,由原告彭某某負擔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或上訴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本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拒絕履行的,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持本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自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石 婕
代理審判員 戴躍輝
人民陪審員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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