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與李某勇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913)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義民初字第1379號
原告謝某。
委托代理人熊勇,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勇。
原告謝某訴被告李某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毛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李某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我因承包“**大道*標”土石方爆破工程,在工程量較大的時候,需要場地堆放炸出來的石料。我于2011年4月10日與興義市下午屯街道辦事處科佐屯村四組簽訂《御(卸)土場合同》,租用該組景峰大道旁邊的金家地荒地作為料場,堆放砂石料。后因該組群眾無理要求,與原告發(fā)生糾紛,不許原告將料場上的砂石外運,也不許原告使用料場。原告訴至人民法院,經過人民法院調解,以(2013)黔義民初字第1160號《民事調解書》進行調解,原告有權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間使用該料場。在此期間原告必須盡快將砂石外運或者使用完畢,才能夠將自己的損失降到最低。此時,被告李某勇主動找到我,要求以每方六元的低價,購買該料場上的毛石料,在半年內,自己組織生產銷售完畢。在此期間,即使原告需要外賣,也必須得到他的同意。經過雙方協(xié)商并實地對現(xiàn)場毛石進行測量后,雙方于2013年7月11日簽訂了《購買毛石料協(xié)議書》,對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約定被告必須在合同簽訂半年內(時間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將雙方測量方量為20多萬方的毛石加工、銷售完畢。被告前后支付了20萬元的款項后,就沒有繼續(xù)支付?,F(xiàn)合同期限屆滿已經3個多月,被告仍然差欠原告砂石款100萬元左右(20萬方×6元/方-20萬元=100萬元),原告起訴只要求被告支付80萬元。《購買毛石料協(xié)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將相應款項支付給原告。但是,原告在作出重大讓步后,被告至今仍以種種借口推諉,無奈之下,只能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毛石款8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勇辯稱:一是我們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并未測量過土石方的量,我要求按協(xié)議寫的以實際的票據方量結算價款為準;二是約定在有車拉沙石出場地時,原被告雙方各派一人開票據,票據也是雙方各持一聯(lián),以票據為結算依據。按協(xié)議就是我們加工多少毛石料就按6元每方算給原告,并不是原告理解的將20萬方毛石料全部買下。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被告雙方訂立合同是以全部20萬方毛石料來計算買賣的貨款還是按實際加工使用方量來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謝某(合同的甲方)與被告李某勇(合同的乙方)簽訂了《購買毛石料協(xié)議書》,將謝某在景峰大道旁邊金家地料場內的石料承包給李某勇加工使用,合同約定:“一、甲方提供場地及石料,由乙方自行使用及加工。乙方自行提供電力設施及機械組織生產砂石;二、合用期限:以現(xiàn)堆積在場地上的毛石料(約20萬余立方)全部在六個月使用及加工完為期限。如果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使用完的石料,乙方按剩下的實際方量計算給甲方,由甲方所有。乙方按時付款給甲方……四、使用及加工數(shù)量以運輸清單結算為準(即車方量)……七、計量方式以車方為準,由甲乙雙方派出人員持有效三聯(lián)單經雙方授權人員共同簽字有效,甲方、乙方、運輸方各執(zhí)一份作為結算依據,若乙方需要加工成品砂石由乙方自行銷售,甲方無任何干涉;八、購買場內毛石料付款方式:乙方按每立方陸元(¥6元)單價付給甲方,結算時以實際清單為準后雙方必須在場簽字生效。每次先付款后使用毛石料,每次金額不低于伍萬元”。合同簽訂后,按照合同第八條的約定,被告李某勇先預付給原告謝某5萬元的毛石料款,便進場加工砂石。2014年1月,被告李某勇又付給原告謝某15萬元。經雙方庭后結算,被告李某勇共使用原告謝某毛石料58799.8立方,按雙方約定的價款6元每方計算,被告李某勇應給付原告謝某購買毛石料款352798.8元,扣除已支付的20萬元,還應支付152798.8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經質證認可的《購買毛石料協(xié)議書》、《興義市合欣砂廠出料統(tǒng)計》以及原、被告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謝某與被告李某勇簽訂的毛石料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在合同中對購買毛石料加工使用期限、價款,以及結算方式作了明確的約定,該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現(xiàn)雙方就合同約定的條款理解發(fā)生爭議,原告謝某主張訂立合同的原意是將堆場里的所有約20萬方的毛石料全部以6元每方的價格賣給被告李某勇,不管在約定的半年時間內被告是否能加工使用完,故起訴要求被告李某勇給付80萬元的購石料款,而被告李某勇則認為按合同條款約定是以實際加工銷售的方量按6元每方的價格向原告購買毛石料(實際產生的車方量)計算。從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二條合作期限、第四條使用及加工數(shù)量的計算、第七條計量方式和第八條付款方式的約定內容來看,該合同并未明確約定被告李某勇將原告謝某在興合砂石廠的約20萬方毛石料全部買下,原告謝某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主張,故對原告謝某要求被告李某勇按20萬方支付毛石料款的請求不予全部支持,應該以雙方結算的方量來確定被告李某勇應該支付的毛石料款。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勇支付原告謝某毛石料款152798.8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800元,減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謝某承擔4130元,由被告李某勇承擔1770元。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應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否則即喪失申請執(zhí)行的權利。
審判員 毛 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馮鈴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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