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東僑支行與馮某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20)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蕉民初字第2321號
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東僑支行,住所地寧德市東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林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伍金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靜恬,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寧德市蕉城區(qū)。
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東僑支行(以下簡稱某行東僑支行)與被告馮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行東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行東僑支行訴稱:經(jīng)被告馮某某申請,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同意為被告辦理了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卡號為62xxx41),約定原告為被告馮某某提供金穗貸記卡項下在授信額度內(nèi)先交易后還款的信用支付等消費信貸、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功能的服務,被告到期需還本付息及支付相關手續(xù)費,若逾期還應承擔相應的滯納金。為此,原告依照約定為被告提供金穗貸記卡,之后,被告馮某某通過使用金穗貸記卡截止至2014年3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46963.78元,并且被告從2014年3月6日起已構成逾期還款,逾期還款截止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本金為46963.78元,從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447.83元、滯納金2577.02元和手續(xù)費1224.76元。經(jīng)原告催收,被告拒絕償還,已構成違約,應當立即償還本息并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馮某某償還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本金46963.78元及從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447.83元、滯納金2577.02元和手續(xù)費1224.76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產(chǎn)生的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按照約定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馮某某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本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500元。
被告馮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馮某某向原告申請辦理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并同意遵守《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章程》和《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的規(guī)定。嗣后,原告經(jīng)審批向被告核發(fā)了卡號為62xxx41的金穗貸記卡一張。被告開卡消費后,未能依約還款,至2014年7月22日止已結欠本金46963.78元、利息1447.83元、滯納金2577.02元、手續(xù)費1224.76元。雙方簽訂的《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章程》及《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約定:“被告應在銀行要求的到期還款日之前還款,銀行記賬日至到期還款日為免息還款期,最長為56天……貸款利息發(fā)卡銀行均按月計收復利,日利率為萬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還款日之前償還發(fā)卡銀行要求的最低還款額,超額使用發(fā)卡銀行批準的信用額度的,除支付貸款利息外,還應就最低還款額的未償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分別支付滯納金、超限費……被告使用信用卡需交納年費、各項手續(xù)費和工本費……被告未按期償還欠款時,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均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經(jīng)催收無果,訴至本院,并為實現(xiàn)債權已支付律師費1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申請表、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調查審查審批表、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章程、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被告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細、賬戶信息明細、交易明細、委托代理協(xié)議及發(fā)票等書證以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被告馮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供有關的反駁證據(jù),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庭審調查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馮某某向原告某行東僑支行申領信用卡,并書面承諾遵守金穗貸記卡章程和領用合約的規(guī)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發(fā)放信用卡義務,被告在使用原告發(fā)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費后,未能按照約定及時償還相應款項,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本金、利息、滯納金和手續(xù)費,并承擔原告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東僑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6963.78元、利息1447.83元、滯納金2577.02元和手續(xù)費1224.76元(以上截至2014年7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按《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章程》、《中國某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的規(guī)定計算)。
二、被告馮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給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東僑支行律師代理費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常凱
人民陪審員 王和譜
人民陪審員 章善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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