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333)
遼寧省阜新市新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新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guān):阜新市新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阜新市新邱區(qū)北部**小區(qū)****(戶籍地阜新市新邱區(qū)**街****)。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大為,遼寧紫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阜新市新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阜邱檢刑訴(201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新市新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王國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大為出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阜新市新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因瑣事與周某發(fā)生矛盾,持械砍傷周某,致周某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其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屬自首。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陳述;證人張某某等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某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劉某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行為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給張某某打電話,想將上午借給張某某的電炒鍋要回來,張某某未同意。隨后劉某某來到張某某家索要電炒鍋,在張某某家與張某某之子周某發(fā)生爭吵,被周某推出門外。劉某某遂產(chǎn)生怨氣,回家取了一把菜刀,返回到張某某家,將為其開門的周某砍傷。張某某見狀,便與劉某某撕扯在一起,并將劉某某手中的菜刀打掉。劉某某又操起張某某家的菜刀欲砍周某,被張某某推出門外。周某傷情經(jīng)阜新市方正法醫(yī)司法所鑒定中心鑒定:外傷致右尺骨骨折,構(gòu)成輕傷。
2013年12月21日18時,被告人劉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陳述;證人張某某、牛振忠等人證言;阜新市方正法醫(yī)司法所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病歷材料;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對劉某某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屬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蘇秀華
審 判 員 祝國成
人民陪審員 于海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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