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馮某、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038)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蕉民初字第21號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德市東僑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繆君智,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馮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寧德市蕉城區(qū)。
被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寧德市蕉城區(q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馮某、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繆君智到庭參加訴訟;倆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被告馮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分別于2013年7月13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3萬元,由被告毛某某擔保,并立有借條二張為據(jù),口頭約定月利率按2.5%計算。事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訴請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馮某償還原告借款8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計算;2、被告毛某某作為借款5萬元的擔保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倆被告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借條》復印件二張,主要內(nèi)容分別為:“2013年7月13日,馮某向孫某某借到人民幣5萬元。擔保人:毛某某。”“2013年8月19日,馮某向孫某某借到人民幣3萬元。”倆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被告馮某分別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孫某某借款5萬元、3萬元及相應利息至今未還,有被告親筆立下的兩份《借條》及原告庭審陳述等證據(jù)為憑,本院對此予以采信,該筆債務被告馮某應當限期償還。原告主張借款月利率按2.5%計算,但并未舉證證明,因對此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利息可從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月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萬元由被告毛某某擔保,雙方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原告起訴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因此,被告毛某某對該筆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倆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孫某某借款本金8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計息時間從2013年12月25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被告毛某某對上述借款本金5萬元及其相應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若毛某某承擔該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馮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0元,由被告馮某承擔1900元(其中1190元由被告毛某某共同承擔),由原告孫某某承擔480元;公告費520元,由倆被告共同承擔;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永其
人民陪審員 葉雄武
人民陪審員 陳 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桂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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