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孔某某與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4閱讀量:(1209)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高民初字第01355號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亞梅,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郭秀,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
原告孔某某與被告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亞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因經(jīng)營泰興市某某船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償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從2012年9月3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曹某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幣壹佰伍拾萬正(1500000.00),借期為貳個月,月息為肆萬伍仟元。借款人:曹某某2012.9.3”。同日原告孔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在泰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川支行62245***13的賬號內(nèi)轉(zhuǎn)入1500000元。因被告曹某某未能還款,原告孔某某訴至本院。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無法向被告送達相關訴訟材料,本院分別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4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證據(jù)等相關訴訟材料,公告送達期滿,被告未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借條、銀行交易明細、原告的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共計人民幣1500000元,有借條、銀行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曹某某應向原告孔某某償還上述借款。對于借款利息,出借人與借款人約定借期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本案中原告孔某某與被告曹某某約定的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現(xiàn)原告主張從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是對自己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被告曹某某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00元,公告費820元,共計25620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800元(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賬戶:泰州市財政局;賬號:20***88)。
審 判 長 譚 毅
人民陪審員 翟興根
人民陪審員 周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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