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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朝民初字第1048號
原告:韓某某,女,住長春市朝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齊宏偉,系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住長春市二道區(qū)。
被告:張某某,男,住長春市朝陽區(q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地址長春市朝陽區(qū)西安大路***號。
負責人:邵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云鳳,系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王某、張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委托代理人齊宏偉、被告王某、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許云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2014年12月18日6時左右,張某某駕駛金旅小型客車沿育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鐵路口東側時,因相對方向燈光弦目,發(fā)現(xiàn)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韓某某較晚,車前部與韓某某相撞,致其受傷。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治安巡邏大隊在2014年12月24日出具公交認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韓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入住某某大學第一醫(yī)院治療,診斷頭部外傷、頸部外傷、胸部外傷,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司法鑒定,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3月12日出具吉津司鑒中心(2015)法臨鑒字《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韓某某此次事故所受外傷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限為1人護理40日。另查,被告張某某為王某雇傭的司機,被告王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育民路開辦一所幼兒園(名為長春某某幼兒園),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金旅小型客車在被告王某所開辦幼兒園的校車。金旅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00元。交強險截止期限為2015年8月16日,商業(yè)三者險截止期限為2015年7月23日。原告受傷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均未成達一致。原告認為,被告張某某為被告王某雇傭的司機,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原告身體損傷,根據長春市交警支隊治安巡邏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屬于存在重大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二被告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和復查費17,90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傷殘賠償金19,242.42元、護理費3,447.82元、誤工費5,745.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633.00元,總計59,112.98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鑒定費2,100.00元、律師代理費3,8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辯稱,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依法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按照醫(yī)保標準在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以診治醫(yī)院出具的病歷所確認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準進行賠償。護理費原告應提供護理期限及計算標準等相關證據,有法律委托鑒定或醫(yī)囑的,可予以確認,否則不予承擔。誤工費原告應提供企業(yè)機讀檔案、勞務合同、收入證明等相關證據,未提供的不予承擔。傷殘賠償金依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進行賠償,且原告需證明其所受傷害與本次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通費只承擔傷者入院及出院的,且與醫(yī)療診斷相印證的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訴訟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復印費不在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6時07分許,張某某駕駛借用王某所有的金旅牌小型客車沿育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鐵路口東側時,因相對方向燈光炫目發(fā)現(xiàn)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行人韓某某較晚,其車前部與韓某某身體相接觸,致韓某某受傷,車輛受損。此次事故經長春市交警支隊交通治安巡邏警察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韓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韓某某即被送往某某大學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外傷,胸部外傷,右肩部軟組織挫傷,右手挫傷。住院12天,花費醫(yī)療費總計17,907.22元[其中住院費12,217.72元,門診費5,689.50元(8.00元+2,756.13元+68.00元+8.00元+15.00元+8.00元+10.00元+749.80元+8.00元+8.00元+1,494.00元+145.00元+50.00元+361.5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人數(shù)進行了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韓某某所受外傷已構成十級傷殘;2.韓某某所受外傷護理期限應為1人護理40日。為此鑒定支出2,100.00元。庭審中,王某及張某某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中國人保公司長春分公司對該份意見書不予認可,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投保了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時止,以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限額是200,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另,原告韓某某系農業(yè)戶口。
以上事實有韓某某提供的戶口本、張某某的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某某大學第一醫(yī)院門診手冊、住院病歷、醫(yī)療票據、住院費用明細清單、門診掛號票據、吉林津科司法鑒定意見書、出租車機打發(fā)票為證,以及庭審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擔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中國人保公司長春分公司作為車的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車外人員韓某某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中國人保長春分公司作為車的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應在其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張某某、王某依照侵權責任法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韓某某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其中醫(yī)療費17,907.22元(12,217.72+5,689.50元=17,90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傷殘賠償金19,242.42(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護理費3,447.82元(2,361.92元/月×1個月+108.59元/天×10天=3,447.82元),誤工費4,142.08元(1,937.42元/月×2個月+89.08元/天×3天=4,142.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應保護100.00元,律師代理費保護3,000.00元為宜,鑒定費2,100.00元,以上總計56,139.54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某傷殘賠償金19,242.42元、護理費3,447.82元、誤工費4,142.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100.00元,以上總計41,932.32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某剩余醫(yī)療費7,90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總計9,107.22元。
三、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韓某某鑒定費2,10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00元,總計5,100.00元。
四、駁回原告韓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5.00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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