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4閱讀量:(1951)
陜西省鎮(zhèn)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鎮(zhèn)安刑初字第00040號
公訴機關(guān):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獲,同月17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鎮(zhèn)安縣看守所。
被告人: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獲,同月5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鎮(zhèn)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劍,陜西安業(y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獲,同月7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鎮(zhèn)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康林,陜西安業(y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方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柞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狄傳珍,陜西安業(y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以鎮(zhèn)檢刑訴字(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及其辯護人楊劍、劉康林、狄傳珍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劉某、蘆某某為非法牟利,商議合作倒賣銀行卡,劉某主要負責聯(lián)系客戶、蘆某某主要負責找人辦理銀行卡。2014年6月份,劉某在網(wǎng)上結(jié)識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收買銀行卡,6月初的一天,在河南駐馬店劉某將三套(12張)銀行卡出售給范某某。此后,劉某、蘆某某將收購的銀行卡通過順豐速運出售給范某某,至案發(fā)二人向范某某共出售銀行卡二十套(80張)。2014年7月份,劉某結(jié)識被告人方某,方某也收買銀行卡,至案發(fā)劉某、蘆某某通過順豐速運向方某出售銀行卡二十套(80張)。范某某、方某將上述購買的銀行卡再倒賣給他人,從中獲取利益。上述事實,檢察機關(guān)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被告人蘆某某辯稱其受雇于被告人劉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蘆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次于被告人劉某,且屬初犯,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坦白,且屬初犯,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屬坦白,且在偵查期間積極退賠贓款,具有悔罪表現(xiàn),同時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劉某糾集被告人蘆某某合謀倒賣銀行卡從中牟利,被告人劉某負責聯(lián)系購買銀行卡的人,被告人蘆某某負責找人辦理銀行卡。被告人蘆某某通過網(wǎng)絡(luò)發(fā)布信息找人辦理銀行卡,在校學生殷某(另案處理)等人和蘆某某聯(lián)系后為蘆收購銀行卡。2014年6月初,被告人劉某在網(wǎng)上結(jié)識了被告人范某某商議倒賣銀行卡,嗣后,被告人劉某在河南駐馬店將三套(12張)銀行卡以2000元賣給范某某。此后,被告人劉某、蘆某某將每套以200余元不等價格收購的銀行卡再以500-600元的價格通過順豐速運快遞公司出賣給范某某,至案發(fā)時二人向范某某出賣銀行卡二十套(80張)。2014年7月,被告人劉某在網(wǎng)上結(jié)識了被告人方某,以同樣的方式向被告人方某出賣銀行卡,至案發(fā)時被告人劉某、蘆某某通過順豐速運快遞公司向被告人方某出賣銀行卡二十套(80張)。被告人范某某、方某將上述購買的銀行卡又以每套1000-1500元不等的價格再倒賣給他人,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偵查中,公安機關(guān)在被告人劉某居所搜查出銀行卡50張。在被告人方某居所搜查出銀行卡45張,被告人方某主動上繳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
銀行卡。證實公安機關(guān)在劉某租房處搜查出銀行卡50張;在方某租住房處搜查出銀行卡45張。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等。證明案件來源和被告人到案的時間、經(jīng)過。
3、客戶辦理銀行卡的申請書、身份證復(fù)印件。證實被告人劉某、方某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及銀行卡開戶申請資料等。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4日,她和楊某某分別辦理5張不同銀行的銀行卡,后楊某某將卡交給了殷某,得款100元錢。
2、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4日,他和張某某分別辦理5張不同銀行的銀行卡,之后和胡某某將卡交給殷某。
3、證人胡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底7月初介紹同學張某某和楊某某辦理銀行卡,后將銀行卡交給殷某。
4、證人石某某證言。證明其和方某在一起時,經(jīng)常見到方某接快遞公司的包裹,被抓時才知道方某賣銀行卡。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劉某供述和辯解
2014年他和蘆某某合伙做銀行卡,蘆某某主要收銀行卡,他負責聯(lián)系買主。6月初,他在河南省駐馬店市以2000元價格賣給范某某三套卡,共計12張。嗣后通過順豐速運快遞陸續(xù)向范某某發(fā)貨,至案發(fā)共發(fā)貨20-30套。給方某發(fā)貨共計20來套。發(fā)貨每套卡為四張銀行卡。
2、被告人蘆某某供述和辯解
2014年2月份他和劉某合伙,劉某負責找客戶,他負責找人辦卡。銀行卡主要通過順豐速運發(fā)往河南周口等地。2014年6月25日他將從殷某手中收購以張某某、楊某某等人名義辦理的銀行卡,通過順豐速運發(fā)給河南范某某。至案發(fā)通過快遞共向范某某、方某各出售20余套銀行卡。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辯解
2014年6月底,在河南駐馬店市,他從劉某處購買了三套銀行卡,給了劉某2000元錢(含路費)。后從劉某處共計購買二十套銀行卡,以上共計購買23套銀行卡,后將從被告人劉某處購買的銀行卡以800-1500元不等的價格倒賣出去。
4、被告人方某供述和辯解
2014年7月中旬認識被告人劉某,從劉某處以每套500元左右的價格購買銀行卡,共計購買了約20套,計80張。后來將這些銀行卡以每套1000-1300元不等的價格賣給周口、駐馬店的人。
5、同案殷某供述和辯解
2014年6月初認識“老汪”,也就是蘆某某,他讓我找人辦卡,條件是按照他的要求,即密碼一致、開通短信業(yè)務(wù)、并且保留開卡人的資料給他。6月末認識胡某某,她辦理了一套卡,我給她120元,后來她還介紹她的同學楊某某及其女朋友辦卡,我一共找過68個人辦銀行卡,獲利7480元。
(五)辨認筆錄
蘆某某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系與其倒賣銀行卡的人。
(六)搜查筆錄
1、2014年10月17日搜查筆錄。證明在被告人劉某租住房搜查出銀行卡50張及相關(guān)開戶資料。
2、2014年9月25日搜查筆錄。證明在被告人方某租住房搜查出銀行卡45張及相關(guān)開戶資料。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真實、可信,且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不持異議,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以營利為目的,非法持有、倒賣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應(yīng)予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蘆某某、范某某、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均不持異議,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提出犯意負責聯(lián)系買主,郵寄銀行卡并保管贓款;被告人蘆某某負責收購銀行卡并郵寄,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屬坦白,均可從輕處罰。故被告人蘆某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次于被告人劉某,建議從輕處罰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屬坦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故其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被告人方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屬坦白,且主動退賠贓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故其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了維護社會主義金融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一萬元,其余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蘆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至滿五年之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至滿四年之日止。罰金已繳納)。
五、對移送被告人劉某持有的銀行卡45張、被告人方某持有的銀行卡41張予以沒收銷毀;對查獲移送的被告人范某某贓款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方某退賠贓款人民幣1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正健
審 判 員 曹東花
人民陪審員 侯向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庭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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