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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99號
原告(反訴被告)黃某中,男,漢族,公民身份號碼***7213,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多艷杰,廣東文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qū)。
負責人李某。
被告(反訴原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
法定代表人陳某夫,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欽桂,廣西桂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中訴被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珠海分公司)、被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5年1月4日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艷杰,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欽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珠海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中訴稱:2012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就被告珠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雙方在駐新青派出所人民調解工作室達成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1、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自愿和解。2、原告將施工資料及鋼結構竣工資料于當天歸還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承諾分三期還清原告工程款合計409366.60元:第一期于當天通過當面支付現金的方式給原告10萬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過指定的銀行賬號轉賬給原告10萬元;第三期于2013年1月20日前通過指定的銀行賬號轉賬給原告209366.06元。3、如被告珠海分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各期款項,按應付款金額每天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xié)議約定于當天將施工資料及鋼結構竣工資料全部交還給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收取上述資料后已交給相關部門備案,被告珠海分公司按照協(xié)議約定當天支付給原告第一期款項10萬元,但第二期款項在超過約定時間后僅支付了7萬元后就沒有繼續(xù)支付。
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自愿簽訂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雙方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自覺和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珠海分公司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約定及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珠海分公司是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該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之規(guī)定,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珠海分公司在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債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現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要求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珠海分公司應履行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珠海分公司按照《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約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366.06元,違約金327931.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之日);2、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付款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訴稱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1.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之間就承包某市場二期鋼結構工程款糾紛一事達成協(xié)議,約定了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2.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擬證明原告承包被告發(fā)包的某市場二期鋼結構工程,工程造價90萬元等,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施工內容;
3.增加工程項目協(xié)議書,擬證明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為19366.6元,也證明了工期延長的合理性;
4.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告和被告珠海分公司簽訂了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工程造價為4萬元等內容,也證明了工期延長的合理性;
5.工程驗收申請報告,擬證明原告施工完畢后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珠海分公司提出書面驗收申請,被告珠海分公司明確同意驗收;
6.鋼結構分部(子分部)工程驗收記錄,擬證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已經通過相關部門驗收合格;
7.承諾書(2012年1月17日),擬證明工程完工后被告珠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并作出還款承諾,但最終未實際履行;
8.承諾書(2012年4月11日),擬證明被告珠海分公司確認至2012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59366.06元,并再次作出還款承諾;
9.珠海市斗門區(qū)井岸鎮(zhèn)某市場二期(擴建二層商鋪),擬證明被告珠海分公司確認尚欠原告工程款409366.06元未支付。
被告珠海分公司缺席,沒有提交答辯狀和證據。
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有異議,欠款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逾期完工202天,被告珠海分公司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17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其辯稱沒有提供證據材料。
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與反訴被告黃某中簽訂《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約定,工期為45天,以交場時間為準,逾期1天罰款1000元。雙方約定的進場時間為2011年4月16日,原告申請工程驗收時間為2011年12月19日,扣除工期45天,工程逾期202天。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判令:1、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逾期完工違約金202000元;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
兩反訴原告對其反訴請求沒有提供證據材料。
反訴被告黃某中辯稱:一、兩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已過訴訟時效。2011年4月16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簽訂《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同年8月4日簽訂《增加工程項目協(xié)議》、同年11月3日又簽訂了《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書》,上述工程在同年12月18日前全部完工。同年12月19日,總承包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jiān)理單位出具工程驗收報告,顯示反訴被告的施工符合要求。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包的工程違約訴訟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二年內計算,因此反訴原告的反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工期逾期202天,完全不符合事實。首先,2011年4月16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簽訂合同的日期,不是施工工期的起始日期;其次,該合同約定的工期是以交場為工期截止點,而不是以驗收合格為工期截止;再次,反訴被告的施工也受到土建部分的限制;第四,合同中約定反訴原告未能按合約給付工程款所造成拖延的工期由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負責。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至2011年10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萬元,存在嚴重遲延支付的違約行為;第五,45天工期的約定是針對鋼結構分包工程的,鋼結構分包工程完工后,雙方于2011年8月4日和11月3日又續(xù)簽了《增加工程項目協(xié)議》、《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書》,工程施工期限必定要增加,驗收申請時間也要順延,且這二項工程的施工期限無法在《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約定的45天工期內一起完成。《增加工程項目協(xié)議》的內容中已經明確確認《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在簽訂增加項目之前已經完成,這二項工程是《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已經完工的情況之后簽訂的,所以驗收的時間必定是在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完成之后才能進行。第六,反訴被告在合同約定的工期內完成了《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后增加的二項工程,最終在《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書》履行完畢后,反訴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提出對整個工程進行驗收。綜上,反訴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違約情節(jié),當然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三、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就合同的履行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所存在的問題已經進行了處理,多次協(xié)商達成了一致意見,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承諾支付工程款項。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就工程款問題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的《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得到徹底的履行。
綜上所述,請法院依法駁回兩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訴被告黃某中對其辯稱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1.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擬證明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就某市場二期鋼結構工程款糾紛一事雙方達成協(xié)議,雙方對工程款式再次進行確認,反訴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問題;
2.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擬證明關于工期和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付款的約定,以及因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遲,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應承擔責任;
3.增加工程項目協(xié)議,擬證明鋼結構分包施工工程已按期完工,驗收時間是因在施工過程中增加工程而改變;
4.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書,擬證明自施工過程中增加的工程,鋼結構分包施工工程已按期完工,驗收時間因增加工程改變;
5.工程驗收申請報告,擬證明反訴被告按約定在增加的工程完工后提出書面的驗收申請,反訴被告是完全按照合同要求,不存在逾期完工;
6.鋼結構分部(子分部)工程驗收記錄,擬證明反訴被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經通過各相關部門驗收合格;
7.承諾書(2012年1月17日),擬證明工程完工后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存在嚴重違約行為;
8.承諾書(2012年4月11日),擬證明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均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屬嚴重違反合同;
9.珠海市斗門區(qū)井岸鎮(zhèn)某市場二期(擴建二層商鋪),擬證明關于工程結算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的確認,同時也證明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未按承諾履行付款義務。
上列證據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經質證。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是被告珠海分公司的真實意思;對證據2、3、4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施工資質,其與被告珠海分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恰好證明了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實;對證據6至9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
反訴原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對原告提供的本訴證據的質證意見相同。現經本院審查認證如下:原告和反訴被告提供的全部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明的內容以本院確定的為準。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以被告珠海分公司為發(fā)包方(甲方)、原告為承包方(乙方),雙方與簽訂《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包位于珠海市**區(qū)**某市場**(**層商鋪)的鋼結構屋面工程,總建筑面積約2103平方米,工程總承包價為90萬元,由乙方實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工程所用材料按業(yè)主提供的施工圖為準,乙方必須按業(yè)主要求提供樣板,待業(yè)主審核同意后方可制作及安裝;主鋼材進場安裝經甲方驗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20萬元,鋼結構完工經業(yè)主驗收合格后15天內支付673000元,余下工程款27000元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滿后甲方在一個星期內一次性付清給乙方。合同還約定工程工期:預埋件要以土建同步進行,工期45天,以交場時間為準,如拖延工期,每天罰款1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分公司送交《增加工程項目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由被告珠海分公司承包給原告的某市場的二期擴建二層商鋪的鋼結構工程,首層平臺已經安裝完畢,現因業(yè)主及被告珠海分公司要求增加支撐鋼板斜撐,增加項目費用附件如下:……合計19366.6元。該協(xié)議甲方欄有冒漢明(被告珠海分公司代表)、李玉鉻(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代表)簽名,乙方欄有原告本人簽名。同年11月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珠海分公司(甲方)簽訂《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將某市場擴建工程一、二層鋼結構部分的鋼梁、鋼柱等構件的防火漆涂層給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乙方負責購買防火漆材料及一切所需工具,以及相應的勞動力;工程造價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9元計算,工程量按現場實際建筑面積計算。一層面積403平方米,二層面積2103平方米,合計面積2506.2平方米,雙方確定總造價為40000元;工程完工后經驗收合格,由項目部現場負責人核實工程量辦理結算單。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條款支付。李兵(李某兒子)作為甲方負責人、原告作為乙方負責人均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分公司提出《工程驗收申請報告》,載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的珠海市斗門區(qū)井岸鎮(zhèn)某市場二期(擴建二層商鋪)的鋼結構屋面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已經制作安裝完畢,根據合同約定,原告申請被告珠海分公司組織業(yè)主及有關單位進行驗收。同日,冒漢明在該報告上簽名并寫上“同意驗收”。同日,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經被告珠海分公司、設計單位、建設單位等驗收符合要求。
2012年1月17日,被告珠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保證在2012年1月20日下午2時還鋼結購工程款10萬元。同年4月11日,被告珠海分公司又出具承諾書,載明:我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將珠海市斗門區(qū)井岸鎮(zhèn)某市場二期鋼結構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給原告制作、安裝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已全部安裝完畢并經雙方及設計單位等驗收合格,總工程款為959366.06元。按合同約定我公司應在工程完工一個月內將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給原告,至2011年4月11日止我公司共支付給原告工程款為50萬元,尚欠工程款為459366.06元。由于我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屬嚴重違反合同條款,因此我公司承諾余下工程款將分二次支付:第一次為259366.06元,在某市場商務酒店拆除外排柵當天支付原告,第二次為20萬元,在某市場商務酒店拆除外排柵一個月內付清(含保修金)支付給原告。承諾書上蓋有被告珠海分公司的印章,李某在承諾人簽名處簽名,冒漢明作為現場見證人在承諾書上簽名,原告在承諾書上簽名并寫上“同意按以上方式支付工程款”。同年9月15日,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對工程款進行結算,雙方確認從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珠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5萬元,還欠409366.6元。
2012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就尚欠工程款409366.6元的支付問題發(fā)生糾紛,雙方經珠海市井岸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新青派出所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下達成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1、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自愿和解。2、原告同意將私自拿走的施工資料及鋼結構竣工資料于2012年12月15日歸還給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承諾分三期還清欠原告工程款409366.60元,第一期于2012年12月15日通過當面支付現金的方式給原告10萬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過指定的銀行賬號轉賬給原告10萬元,第三期于2013年1月20日前通過指定的銀行賬號轉賬給原告209366.06元。3、如被告珠海分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各期款項,按應付款金額每天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xié)議約定于當天將施工資料及鋼結構竣工資料全部交還給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按照協(xié)議約定當天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0萬元,但從第二期起被告珠海分公司僅支付7萬元就沒有繼續(xù)向原告支付款項,原告遂提起訴訟。
兩被告收到本院的送達的訴訟資料后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收到本院的開庭傳票,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承包的鋼結構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二、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的效力;三、反訴原告的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原告承包的鋼結構工程是否逾期的問題。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簽訂《鋼結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期預埋件要以土建同步進行,工期45天,以交場時間為準,如延期工期,每天罰款1000元。”經查明,雙方事后并沒有辦理施工場地的交場手續(xù),庭審中也不能確定交場的具體時間,客觀上造成了原告承包的鋼結構工程從何時開始計算開工時間不能確定。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簽訂的上述合同后,雙方于2011年8月4日和同年11月3日又先后續(xù)簽了《增加工程項目協(xié)議》和《鋼結構防火漆施工協(xié)議書》,因此本院推定被告珠海分公司對原告承包的鋼結構工程是否在逾期完工是無異議的,否則雙方不可能續(xù)簽上述兩份協(xié)議。且在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珠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至原告提起訴訟前一直沒有對原告承包的鋼結構工程提出逾期完工的異議。綜上,兩被告抗辯原告承包的鋼結構工程逾期完工,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的效力。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在駐新青派出所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調解下自愿達成的人民調解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珠海分公司簽訂的《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已經按照協(xié)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被告珠海分公司沒有按照協(xié)議履行全部的付款義務,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366.0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珠海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珠海分公司承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366.06元,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還約定,如被告珠海分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各期款項,按應付款金額每天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在庭審中,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認為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要求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法院決定。但原告不同意調整,認為被告珠海分公司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時支付材料款、員工工資和利息的間接損失等。但原告對其損失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被告珠海分公司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給原告,主要是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損失,被告珠海分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違約金給原告。綜上,原告請求兩被告支付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主張被告按應付款金額每天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違約金的具體數額以本院確定為準。
經本院核算,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違約金應以欠付的工程款239366.06元為本金,從2013年1月1日起計至本院確定的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
三、反訴原告的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反訴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經相關單位進行驗收并出具工程驗收報告,證明反訴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要求。如果兩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逾期完工,違反了合同約定,兩反訴原告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的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二年訴訟期間內提起訴訟,但兩反訴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才提起反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反訴原告的請求明顯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二年的訴訟時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因此反訴原告的請求已經喪失了勝訴權。
反訴原告珠海分公司收到本院的開庭傳票,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本院對其反訴請求按撤訴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黃某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366.06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黃某中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欠付的工程款239366.06元為本金,從2013年1月1日起計至本院確定的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
三、被告(反訴原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反訴原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黃某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反訴原告(被告)廣西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受理費9473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黃某中負擔325元,兩被告負擔13819元;反訴費2165元(兩反訴原告已預付),由兩反訴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 凱
審 判 員 吳坤年
人民陪審員 李倩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梁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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