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098)
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揚邗雙商初字第0513號
原告:興化市某某電熱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興化市張郭鎮(zhèn)***區(qū)。
法定代理人:鄒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中美,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揚州市某某碟形彈簧廠,住所地在揚州市江陽工業(yè)園內。
負責人:韓某某,該廠廠長。
原告興化市某某電熱元件有限公司與被告揚州市某某碟形彈簧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化市某某電熱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中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揚州市某某碟形彈簧廠(以下簡稱某某彈簧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存在多年業(yè)務往來。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拖欠貨款向原告出具情況說明一份,確認欠貨款103454.4元,并承諾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后被告給付了30000元,余款經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彈簧廠給付原告73454.4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某某彈簧廠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彈簧廠的負責人韓某某以該廠名義向原告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本廠截止2012年12月26日欠興化某某往來款103454.4元,本年春節(jié)前還53454.4元。如賬內52kgGH145查后無異議,余款50000元本廠在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還清。后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其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彈簧廠的負責人以該廠名義出具的情況說明,應認定為被告對其與原告之間的債務金額的確認。后被告并未就貨品查實問題提出異議,故被告應按其承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余額73454.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張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彈簧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自負不到庭舉證、質證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揚州市某某碟形彈簧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興化市某某電熱元件有限公司73454.4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以73454.4元為計算基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6元,依法減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揚州市某某碟形彈簧廠負擔(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償,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636元(收款人: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揚州分行汶河支行,帳戶:11***57)。
審判員 熊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湯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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