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崔某某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39)
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明刑初字第00168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本溪市明山區(qū)XX中學報賬員。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湘輝,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崔某某,女,滿族,大專文化,本溪市明山區(qū)XX中學人事員。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理,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明檢公訴刑訴(2015)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湘輝、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理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馬某某在任本溪市明山區(qū)XX中學報賬員期間,于2008年至2014年間,在發(fā)放校車司機工資等的過程中,采取虛報工資總額的手段,將虛報工資與實際發(fā)放工資的差額23965.53元人民幣據(jù)為己有。
二、被告人馬某某伙同時任本溪市明山區(qū)XX中學人事員的被告人崔某某在發(fā)放教師補貼的過程中,虛報工資總額,將虛報總額與實際發(fā)放之間的差額35054元人民幣共同據(jù)為己有。其中被告人馬某某分得贓款2萬余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贓款1萬余元。
綜上,被告人馬某某涉案金額為59019.53元;被告人崔某某涉案金額為35054元。
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均被傳喚歸案。
另查,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于案發(fā)前將贓款全部上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及歸案經(jīng)過、證人康某的證言、相關書證及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有資產(chǎn),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犯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實施部分犯罪,該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馬某某、崔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可以分別從輕、免除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本院對兩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應對相應被告人從輕、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視本案具體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蘊芹
人民陪審員 丁亞珍
人民陪審員 宋大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荊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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