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故意傷害罪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13)
陜西省甘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甘刑初字第00035號
公訴機關:甘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生于陜西省甘泉縣,漢族,大專文化,甘泉縣城關鎮(zhèn)居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甘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8日經甘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同年6月18日經本院決定逮捕,于同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永軍,陜西捷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光強,陜西捷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泉縣人民檢察院以甘檢刑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甘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李永軍、張光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時許,高某酒后回到家中,當晚先后兩次從側門進入張某某家院內,第二次進入時遇到張某某外出歸來,二人在張某某家院內發(fā)生口角,隨后二人從張某某家側門走出,進入高某家院內發(fā)生廝打,高某用木棍將張某某手部打傷,致張某某左手食指離斷傷住院治療。經陜西省甘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為證實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辨認筆錄、提取筆錄、診斷證明、鑒定結論、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人民法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認為張某某的傷不是他造成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張某某系鄰居,兩家因修建院子大門產生矛盾。2014年6月27日21時許,高某酒后回到家中,當晚先后兩次從側門進入張某某家院內,第二次進入時遇到張某某外出歸來,二人在張某某家院內發(fā)生口角,隨后二人從張某某家側門走出,進入高某家院內發(fā)生廝打,雙方均不同程度受傷,高某持木棍將張某某手部打傷,致張某某住院治療。經第四軍醫(yī)大學某某醫(yī)院診斷,張某某傷情為左食指離斷傷。經陜西省甘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高某與張某某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了張某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6月27日21時許,甘泉縣公安局接張某某報案稱其與鄰居高某發(fā)生打架,請求處理。
歸案說明證實,2015年3月16日,甘泉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高某依法傳喚至甘泉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
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位于甘泉縣城關鎮(zhèn)幸福區(qū)***號的作案現(xiàn)場進行勘驗檢查,并對現(xiàn)場真實概貌進行拍照固定。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對被告人高某的照片進行混雜辨認,對其受傷地點予以辨認,
被害人張某某傷情照片證實,其左手食指受傷的事實。
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案發(fā)時高某所戴手表予以提??;對高某血樣、張某某血樣予以提?。粚Π赴l(fā)現(xiàn)場8根帶血跡的木棍予以提取。
陜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陜)公(司法)鑒(法醫(yī))字(2015)55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甘泉縣公安局送檢的3號木棍上附著細胞組織與高某血樣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5.6420×1020。
陜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陜)公(延)鑒(物證)字(2015)026號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在排除同卵雙生和基因突變的情況下,現(xiàn)場遺留4號木棍上兩處血跡來源于張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現(xiàn)場遺留5號木棍上兩處血跡、7號木棍上三處血跡、8號木棍上兩處血跡來源于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陜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陜)公(延)鑒(物證)字(2014)234號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現(xiàn)場院落內西墻上血跡、現(xiàn)場樓梯上遺留的衛(wèi)生紙上的血跡、現(xiàn)場柴堆下地面上血跡、現(xiàn)場由西向東第三窯洞門口遺留衛(wèi)生紙上血跡、現(xiàn)場平房以北門口地面上血跡、1號木棍上血跡、2號木棍上兩處血跡、3號木棍上兩處血跡、6號木棍上四處血跡均來源于被害人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第四軍醫(yī)大學某某醫(y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陜西省甘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陜)公(甘)鑒(法醫(yī))字(2014)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傷后經第四軍醫(yī)大學某某醫(yī)院診斷為左食指離斷傷,經陜西省甘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損傷屬輕傷二級。
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其與母親李某某、父親王某乙租住于張某某院內,2014年6月27日21時許,高某將張某某院子側門踢開,進來站在院里罵人,說家里丟東西了,不讓院里人再走他家大門,罵了一會就走了。幾分鐘后,高某又將側門踢開,站在院里罵人,張某某從外面回來,王某甲聽見張某某罵高某說“雜碎兒子,你在這里胡吵什么了”,罵著兩人就從張某某家院子側門出去了。隨后聽見高某很大聲的喊了一句“我已經報警了”,王某甲和母親李某某準備出去看的時候張某某抱著手從側門進來,讓王某甲的父親王某乙騎摩托將他送往醫(yī)院,又過了二十分鐘左右,張某某從醫(yī)院回來,說某某醫(yī)院看不了,讓院子里另一個開班車的鄰居將他送往延安醫(yī)院。
李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7日20時40分許,李某某正在家里做飯,高某將房東張某某家院子側門踢開進入院內,問李某某他們走不走這個側門,李某某說不走了,高某轉了一圈就離開了。過了一會,高某又從側門進來,將張某某家房門踢了一會,發(fā)現(xiàn)沒人,就走了。過了一會,李某某聽見巷子里有人吵架,準備出門看看時,張某某從側門進來,抱著手,手上流血,讓李某某丈夫王某乙騎摩托將他送往醫(yī)院。聽張某某說是和高某在巷子里打架造成的。
王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6月27日20時40分許,王某乙聽見有人將房東張某某家院子側門踢開,說了些不好聽的話,具體沒聽清楚。高某先后兩次進入院子,每次大約4、5分鐘。高某走后幾分鐘,張某某來到王某乙家門口,讓王某乙把他送往醫(yī)院,當時張某某手指頭受傷,抱著手,說是和高某打架了。
證人楊六證言證實,楊六租住于張某某家院內,2014年6月27日21許,張某某家院外有個年輕人,讓楊六打開側門,并說以后不要再走這個側門了。年輕人走后,楊六去下寺灣路口接妻子,剛走到院子前門時,聽見“咣”的一聲,當時沒在意。接到妻子返回院子時,聽鄰居李某某說“有個年輕人踢側門,張某某回來后還和那個年輕人打架了,張某某的手受傷了,他丈夫騎摩托帶著去醫(yī)院了”,這時,張某某回來了,讓楊六開他的車把他送到延安醫(yī)院,路上張某某告訴楊六說他的指頭斷了,要去地區(qū)醫(yī)院接指頭。到了地區(qū)醫(yī)院后,張某某和家人又去西安治療了。
證人許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7日17時許,張某某兒子張某乙打電話給許某,讓他做中間人,調解張某乙家和高某家修大門的事。許某約兩人一起到甘泉縣“某某主題餐廳”談。約半小時后,兩人都到了,修大門的事未談妥,兩人便與許某和其他幾人一起喝酒,席間張某乙先行離開,高某大概喝了五六瓶啤酒。當晚八點多,幾人吃飯結束,高某開車送許某回家后自己開車也回家了,到了晚上九點左右,高某打電話給許某,說他的眼睛看不見了,渾身都是血,許某讓高某快去醫(yī)院,自己隨后就到。剛掛了電話,張某乙打電話給許某,說他在延安,他父親張某某手指頭斷了,讓許某幫忙看一下,許某隨后趕到某某醫(yī)院,高某和張某某都不在,都去延安了。
證人賀某證言證實,賀某租住在高某家院內,2014年6月27日20時許,賀某與同學李某出去買酒,走到公路上遇見高某,當時高某左臉有血,賀某替高某攔了一輛出租車。賀某、李某買酒回來后,看見院子里第一間房子門口有血跡,見到高某母親后,賀某告訴她高某臉上受傷了,趕快去醫(yī)院。
證人白某某證言證實,其租住于高某家院內,2014年6月27日21時許,白某某在家里睡覺,聽見外面吵鬧,高某母親讓他出來一下,問院子里來過誰,怎么有這么多血,白某某出去后看見鄰居一個小伙子從外面抱著一箱啤酒回來,對高某母親說“你們趕緊去醫(yī)院看你們兒子去,你們兒子頭上有些血,去醫(yī)院擋出租車擋不住,我給擋了輛出租車去醫(yī)院了”,高某父母聽見后急忙趕往醫(yī)院。
張某乙證言證實,張某乙系被告人張某某之子,2014年6月27日,張某乙聯(lián)系朋友許某,讓許某做中間人協(xié)商張某乙家和高某家修大門的事。當日下午,幾人一起在“某某主題餐廳”協(xié)商此事,但沒有成功,張某乙喝了些啤酒后,離開餐廳去了延安。當晚九點多,張某乙才接到鄰居電話說張某某和高某發(fā)生打架。
高某父親高某乙、母親麻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7日21時許,二人回到家,看見院內巷子里張某某家院子側門開著,院內地上有血跡,院子里一個房客說高某和鄰家張某某打架了,快去醫(yī)院看看。到某某醫(yī)院后,高某左眼處受傷,醫(yī)生說要去延安醫(yī)院治療,二人帶著高某坐120急救車去了延安。路上聽高某說是張某某用高某家院內木棍打傷的。
李某民證言證實,李某民曾雇傭張某某的挖掘機挖石子,開工時張某某說他和鄰居打架了,正在西安住院。
李某某證言證實,其在調解張某某和李某民生意上糾紛的時候,問張某某手指頭怎么回事,張某某說他和鄰居高某乙修建房子時發(fā)生矛盾,高某乙兒子高某用柴片子類型的東西將他手指頭打掉一節(jié)。
黃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0月底,黃某某開車去延安審驗車輛,在甘泉縣北關交警隊對面看見張某某在等車,便讓張某某坐順車一起去延安。路上張某某提到和鄰居高某乙家正在鬧矛盾。
王某某證言證實,王某某系甘泉縣醫(yī)院急診科醫(yī)生,2014年6月27日21時許,王某某轉診過一個叫高某的病人,當時左眼部皮膚裂傷有出血、瞳孔對光反射遲鈍,隨后轉診到延安市人民醫(yī)院,呼救時間為當天21時22分,到達時間為21時58分,當時因為情況緊急,急救病歷卡上誤將21時寫為9時。在去往延安市人民醫(yī)院的路上,聽見高某和他母親說他的傷是被人用木棍打傷的。
李某輝證言證實,李某輝系延安市人民醫(yī)院眼科醫(yī)生,2014年6月27日晚,有一個甘泉急診送來的眼傷患者叫高某,當時診斷為左眼下淚小管斷裂、左眼眉弓處皮膚裂傷、左眼視神經不排除骨折,并出具了病歷。因當時市醫(yī)院沒有開啟視神經管手術治療,患者家屬要求去上級醫(yī)院治療,當晚就轉了院。
高某梁證言證實,高某梁系延安市延安大學附屬醫(yī)院燒傷科醫(yī)生,2014年6月27日22時許,高某梁在醫(yī)院燒傷科值班,有個熟人打電話說甘泉有個人上來看病,讓他接待一下。過了一會,張某某來到醫(yī)院,高某梁檢查時看到張某某的傷是左手食指不全離斷(遠端),聽張某某說是被人用木棍還是木條打傷的。高某梁告訴張某某這個傷在延大附院接的話存活率很小,張某某和家屬便要求去西安治療。
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實,其與高某家因修建院子大門和出路的問題產生矛盾一直未解決。2014年6月27日晚9時許,張某某聽見院子門有響聲,便出去查看,看到名男子站在院子中間,走到跟前時,那名男子用一根木板條子向其頭部打來,張某某用左手擋了一下,木板條子打在左手食指,那名男子從院子側門走出,同時說到“你給爸爸叫許某說這個事,就不頂事”,張某某從聲音上辨別出是高某。隨后,張某某叫房客“**”的父親騎摩托送他到醫(yī)院。到某某醫(yī)院后,醫(yī)生說沒辦法,讓去延安治療,張某某又讓房客“楊司”開車送他去延安大學附屬醫(yī)院,后連夜轉往某某醫(yī)院。
被告人高某陳述證實,其與張某某家因修建院子大門和出路的問題產生矛盾一直未解決。2014年6月27日晚9時許,其與張某某在院內發(fā)生爭執(zhí),被張某某打傷。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案發(fā)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年齡。
調解書、諒解書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高某已與被害人張某某就本案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被害人張某某陳述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證據(jù)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內容真實,程序合法,并能夠形成證據(jù)鏈,較為完整的反映出本案的真實情況,被告人及辯護人雖對部分證據(jù)有異議,但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故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因鄰里糾紛與被害人張某某產生矛盾,未能冷靜處理,而是與被害人發(fā)生廝打,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高某辯稱張某某的傷并非自己造成的辯解理由,因無證據(jù)支持,且與查明的事實、證據(jù)不符,故不予采信。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且被害人存在過錯,加之被告人高某積極處理民事賠償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 華
代理審判員 楊莉莉
人民陪審員 馬玉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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