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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銅川市印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銅印民初字第00406號
原告:范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鄧輝邈,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龐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關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劉某、龐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月20日18時許,被告劉某駕駛龐某某所有的陜DHT1**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15KM+750M處時,因車輛側滑,將原告范某某撞傷,后原告被送入銅川市某某醫(yī)院進行救治。2012年2月10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公交認字(2012)第6102232012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劉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范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后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遺留骨盆傾斜,骨性產道嚴重破壞,構成七級傷殘。另,原告在庭前已與第一被告劉某就有關賠償事項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撤回對第二被告龐某某的起訴,現(xiàn)原告訴訟要求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1、向原告支付因人身損害產生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275973.9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基本事實及責任劃分;2、原告的身份證、戶籍證明,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身份及被扶養(yǎng)人情況;3、原告住院病歷一套、醫(yī)療費票據(jù),證明原告受傷治療及實際費用支出情況;4、護理人員身份證明及收條,證明護理費的支出;5、交通費、鑒定費票據(jù),證明原告的實際支出。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但對誤工費的計算有異議,應按120天計算而不應算至定殘前一日。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戶籍證明顯示兩個孩子不是同姓,無法證明均是原告的孩子,有異議。交通費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過高,不予認可。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有:保險單抄件一份,證明被告龐某某的陜DHT1**號車在該公司投有交強險且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8時許,馬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陜B23001號車(原告范某某系乘坐人)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15km+750m處時,被同向行駛的陜ER93**號車撞于尾部,原告下車查看車輛損失情況時,被被告龐某某所有的、出租于被告劉某駕駛的陜DHT1**號車撞傷,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公交認字(2012)第6102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劉某駕駛車輛超限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二款“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速度。”之規(guī)定,根據(jù)駕駛人劉某的行為過錯,其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范某某無行為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銅川市某某醫(yī)院進行救治,入院診斷為:1、骨盆骨折;2、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3、腦挫裂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67天后出院,花費醫(yī)療費46004.30元。原告訴前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原告遺留骨盆傾斜,骨性產道嚴重破壞,構成七級傷殘。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對原告訴前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2013年7月2日,本院經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學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范某某的傷殘等級屬九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劉某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被告劉某于2012年10月2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計50000元。其他雙方互不追究;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賠償部分本案另行處理。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1、向原告支付因人身損害產生的醫(yī)療費46004.30元、護理費4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10元、營養(yǎng)費2010元、誤工費22900元、交通費3607.90元、傷殘賠償金82936元、鑒定費16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16540.5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等共計人民幣275973.9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隨丈夫馬某某一直居住在黃陵縣店頭鎮(zhèn)七豐居委老街道,且在黃陵縣煤炭公司礦山物資經營部做臨時工,有兩個兒子,長子范某,生于20**年**月**日,次子馬某,生于20**年**月**日,隨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屬農業(yè)家庭戶口。原告父親范某某,生于19**年**月**日,屬農業(yè)家庭戶口。
又查明,被告劉某駕駛的陜DHT1**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間。
還查明,2012年12月3日的銅川市印臺區(qū)人民法院(2012)銅印民初字第00278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由本案被告承擔另一車輛傷者俞小剛無責部分交強險賠償12000元。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原告及家人的身份證、戶籍證明、原告住院病歷一套、醫(yī)療費票據(jù)、護理人員身份證明及收條、交通費、鑒定費票據(jù)、保險單抄件、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權人由于過錯侵害
他人的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被告劉某駕駛車輛超限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二款之規(guī)定,根據(jù)駕駛人劉某的行為過錯,其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范某某無行為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公安機關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明確,對事故認定書予以采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原告已與被告劉某關于賠償事項達成調解協(xié)議,故原告的訴請合理部分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龐某某雖系車主,但已將車輛租賃給了被告劉某,因此龐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花費醫(yī)療費:46004.30元、有住院費發(fā)票,應予認定;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相關收入證明,應按本地區(qū)平均收入每日按60元計算4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日30元計2010元;營養(yǎng)費有醫(yī)囑,按每日30元計2010元;誤工費有原告提供證明,每日50元,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3年7月2日,計522天,為26100元。因原告訴訟請求為22900元,未超出該數(shù)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交通費應根據(jù)傷者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酌情認定;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原告兩個兒子雖姓不同,但戶籍證明均系原告之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予認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造成九級傷殘,給原告及家屬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給以后的生活帶來了一定的困難,應由被告酌情賠償其精神撫慰金。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醫(yī)療費46004.30元、護理費4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10元、營養(yǎng)費2010元、誤工費229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8293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94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合計183328.33元,減去被告劉某賠償?shù)?萬元,尚余133328.33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9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99000元。合計108000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9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寶玲
審 判 員 楊保平
人民陪審員 楊彥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韓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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