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與孫某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97)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民初字第281號
原告:馬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東陽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李亮,山東格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訴被告孫某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1年8月8日在吉林省撫松縣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約定位于撫松縣江河鎮(zhèn)共同財產(chǎn)房屋一套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雙方辦理離婚手續(xù)后,被告將涉案房屋出售,搬至淄博市張店區(qū)張桓路91號都市星城居住,并拒絕按離婚協(xié)議的約定支付原告3萬元。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孫某辯稱,我與原告于2011年8月登記離婚,當時約定由我給原告3萬元。后因原告蓋房子,我給其現(xiàn)金2萬元,只想等到經(jīng)濟條件好些再給原告剩余款。原告起訴沒有扣除我已支付的款項,違背事實,所以我不欠原告3萬元。并且本案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原為夫妻關系,并共同在吉林省撫松縣生活居住。2011年8月8日,原告馬某與被告孫某協(xié)議離婚,約定位于吉林省撫松縣松江河鎮(zhèn)工農街3委7組金榜花園小區(qū)B棟14單元401室產(chǎn)權歸被告孫某,被告同月31日前支付原告3萬元。但離婚后,被告未按約定付款。原告索要未果,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按其訴稱支付。
被告提出剛離婚后,原告當時蓋房,出于對原告的信任,已償還2萬元,沒有讓原告寫收據(jù)。原告提出被告一分錢也沒有給,打電話要錢,說手里沒有錢,離婚后第二年還去被告在張店區(qū)的妹妹家要錢,被告的父母讓其進屋后,被告偷偷離開了,實際被告已將房屋賣了。
訴訟中,被告曾在答辯期內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管轄權異議,為此,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張民初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離婚證一份、協(xié)議書一份等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法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中對財產(chǎn)的分割,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jù)該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未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房屋折價補償款3萬元,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3萬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應予支持。雖然被告提出支付原告現(xiàn)金2萬元,但原告不認可,被告亦未提供證據(jù)佐證,故被告的辯解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馬某房屋折價補償款3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成貴
審 判 員 石秉紅
人民陪審員 黃秀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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