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耿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088)
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圍民初字第1390號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偉,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耿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傳票傳喚,屆時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某訴稱,2012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我處借款10000.00元,約定月息為0.015元。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此款經我多次索要未給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用錢,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給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在借款時雙方約定月息為0.015元,在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據中未約定還款時間。被告借款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訴。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作為證據提交法庭。被告王某某因未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因用錢,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據予以證明,本案的事實足以認定。雙方在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時,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隨時都可以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主張應予支持。原、被告對借款利息已進行了明確的約定,雙方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按月息0.015元計息,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七)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償還義務時止,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義務人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
審判員 邵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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