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41)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仁和民初字第874號
原告:重慶某甲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街**號。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華,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產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重慶某甲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趙謙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6月簽訂《白煤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出售白煤給被告,被告支付相應貨款。原告按約向被告供應了白煤,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款項,余款91318.83元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91318.83元及利息(從原告起訴之日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2006年6月28日,公司確實與原告簽訂了《白煤買賣合同》,被告方按約完成了供貨義務,經過公司對賬,公司確實尚欠原告貨款91318.83元。但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公司效益較好,應該不存在拖欠貨款的情況,可能是因為其他情況而導致拖欠貨款,因此原告對于利息部分沒必要計算。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白煤買賣合同》。雙方就產品名稱、產地、質量要求、結算單價、交貨地點、運輸費用、數量、計量方式、結算方式及期限、質量驗收等進行了約定。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經過雙方結算,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1318.83元。
在庭審中,原告將其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利息(從原告起訴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白煤買賣合同》、《企業(yè)往來對賬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書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合同有效,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某乙公司應對其拖欠貨款的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某甲公司請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貨款91318.8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給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某甲物資有限公司貨款91318.83元及利息(計算方式為:以91318.83元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83元,減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某乙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趙 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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