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耿某甲與景某甲、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84)
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490號
原告:耿某甲,男,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本溪市經濟信息化XX委員會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白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某甲,男,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實業(yè)開發(fā)公司職工。
被告:周某,女,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本溪XX(集團)公司南地醫(yī)院醫(yī)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宏,遼寧泓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耿某甲訴被告景某甲、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剛、張志君,被告景某甲及被告景某甲、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景某甲與被告周某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景某甲因經營廢鋼生意需周轉資金,向原告耿某甲借款15萬元。2008年9月3日,被告景某甲為原告耿某甲出具一張借款人為被告景某甲的收條,其內容為”收到耿某甲現金壹拾伍萬元整。”原告耿某甲將錢借給被告景某甲后,被告景某甲至今未歸還欠款。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耿某甲欠款15萬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人民銀行的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景某甲辯稱:原告耿某甲所述的借款情況屬實,被告景某甲已經于2009年1月10日一次性用現金還清欠款;另外原告耿某甲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對于原告耿某甲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辯稱:該借款系被告景某甲自己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中,被告周某對此毫不知情。因此,不同意承擔該筆欠款及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被告景某甲與被告周某系夫妻關系。2008年9月3日,被告景某甲為原告耿某甲出具收條一份,主要內容為:”收到耿某甲現金壹拾伍萬元(150000元)整”。現原告耿某甲以被告景某甲尚未償還欠款為由來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景某甲償還借款15萬元及利息。
上述事實,有收條一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耿某甲提供被告景某甲為其出具的收條一份,用以證明雙方借款事實的存在,被告景某甲對此份證據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耿某甲要求被告景某甲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被告景某甲提出的該筆借款形成時間為2008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的答辯意見,因該收條上并未書寫還款時間,原告耿某甲隨時有權要求償還該筆借款,故被告景某甲的此項答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景某甲提出的其已經將該款償還完畢不應再償還的抗辯理由,雖然其提供了數額為153000元的銀行取款單一份,但該對賬單無法證明其將該筆款項償還給本案原告耿某甲。而被告景某甲提供的證人亦無法證明其償還欠款的事實存在,故被告景某甲的此項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周某提出的該筆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中,不應由其承擔的答辯意見,因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借款時間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而被告周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系被告景某甲個人欠款,故其此項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景某甲、周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耿某甲借款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自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景某甲、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東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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